傾銷
以低價出口到另一國家的行為
傾銷是產品以低於其正常價值的價格出口到另一國家(地區)的行為。若出口方的經濟為市場經濟,則可用其國內銷售價、向第三方的出口價等為依據確定正常價值;若出口方的經濟被認定為非市場經濟,則要以替代國價格、相似產品在進口國的銷售價格等為依據確定被指控產品的正常價值。
關於執行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6條的協議規定,如果在正常的貿易過程中,一項產品從一國出口到另一國,該產品的出口價格低於在其本國內消費的相同產品的可比價格,也即以低於其正常的價值進入另一國的商業渠道,則該產品將被認為是傾銷。
以達到消滅競爭對手,壟斷整個市場的目的。
傾銷被視為一種不正當的競爭手段,為WTO所禁止,因此反傾銷也成為各國保護本國市場,扶持本國企業強有力的借口和理由。
(1)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或公平價值的價格銷售;
(2)這種低價銷售的行為給進口國產業造成損害,包括實質性損害、實質性威脅和實質性阻礙;
(3)損害是由低價銷售造成的,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一般來說生產廠商能夠實施傾銷,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第一,必須是不完全競爭的行業,具有壟斷力量的廠商是市場價格的制定者而非市場價格的接受者。
第二,本國和外國必須被很好地分隔,使國內居民不能輕易回購出口產品。
第三,出口廠商在國內面臨的需求彈性較國外的小。只有具備了這些條件,壟斷廠商會發現實施傾銷有利可圖。由於傾銷實施低價策略,雖然可以擴大出口,但是存在利潤下降和虧損風險。因此,傾銷必須有政府強有力的支持,例如,出口國政府高築關稅和非關稅壁壘控制外國商品進入以維持國內壟斷高價、彌補出口損失,防止出口商品倒流。出口國政府負擔出口虧損,對內高價收購、對外低價傾銷。出口商在擠垮競爭對手、壟斷國外市場后抬高價格以彌補傾銷階段的損失等等。
第一,傾銷是一種人為的低價銷售措施。它是由出口商根據不同的市場,以低於有關商品在出口國的市場價格對同一商品進行差價銷售。
第二,傾銷的動機和目的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為了銷售過剩產品,有的是為了爭奪國外市場,擴大出口,但只要對進口國某一工業的建立和發展造成實質性損害或實質性威脅或實質性阻礙,就會招致反傾銷措施的懲罰。
第三,傾銷是一種不公平競爭行為。在政府獎勵出口的政策下,生產者為獲得政府出口補貼,往往以低廉價格銷售產品;同時,生產者將產品以傾銷的價格在國外市場銷售,從而獲得在另一國市場的競爭優勢並進而消滅競爭對手,再提高價格以獲取壟斷高額利潤。
第四,傾銷的結果往往給進口方的經濟或生產者的利益造成損害,特別是掠奪性傾銷擾亂了進口方的市場經濟秩序,給進口方經濟帶來毀滅性打擊。
事例:公司進行不計成本損失的某時間段內大規模銷售,使其競爭對手失去對該地區市場的控制力,降低其所擁有的市場比率,達到壟斷,以擊垮其競爭者,最後稱霸該市場。
(Sporadic dumping),又稱短期傾銷(Short-run dumping),指某一商品的生產商為防止商品的大量積壓危及國內的價格結構,在短期內向海外市場大量地低價拋售該商品。Viner認為這種類型的傾銷對進口國工業的“損害”是暫時的,而進口國消費者卻可以從中獲取低價消費的好處,因而是無可厚非的。
(Intermittent dumping),又稱掠奪性傾銷,指某一商品的生產商為了在某一海外市場上取得壟斷地位而以低於邊際成本的價格向該市場拋售商品,待將競爭對手驅逐出該市場后再實行壟斷高價。Viner認為這種類型的傾銷具有掠奪性意圖,其對進口國工業的“損害”超過了進口國消費者獲得的好處,因而應受到反傾銷法的抵制。
蔬菜銷售
為了制止傾銷而採取反傾銷措施應該說是合理的,但如果反傾銷措施的實施超過了其合理範圍或合理程度,反傾銷措施也會成為一種貿易保護主義措施,從而對國際貿易的擴展造成阻礙性影響。例如,武斷地認定原本不存在傾銷的商品為傾銷商品,或無根據地誇大傾銷幅度,從而無理地實施反傾銷措施或不適當地提高反傾銷稅徵收金額,這些都會阻礙正常進口貿易的進行。如美國與加拿大關於進口馬鈴薯徵收特別傾銷稅的糾紛。1962年,由於氣候原因,美國農產品收穫季節早於加拿大,在美國馬鈴薯大量上市時,加拿大的馬鈴薯還未收穫,這時美國出口到加拿大的馬鈴薯非常便宜,加拿大決定根據“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的差異徵收特別傾銷稅。美國政府認為,加拿大的徵稅行為是一種非關稅壁壘,並向GATT申訴,要求解決加拿大對進口馬鈴薯徵收反傾銷稅的問題。1963年1月2日,加拿大取消了該項稅收。
反傾銷(anti-dumping)是指進口國主管當局根據受到損害的國內工業的申訴,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對以低於正常價值的價格在進口國進行銷售的、並對進口國生產相似產品的產業造成法定損害的外國產品,進行立案、調查和處理的過程和措施。反傾銷是以前的《關貿總協定》和"世界貿易組織"所承認的用以抵制不公平國際貿易行為的一種措施。
根據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1條第2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即低價傾銷之例外:
1、銷售鮮活商品
這類商品主要是指農副產品,如蔬菜、瓜果、水產品、畜肉品等。因為這類產品具有保險期短、易變質、易腐爛、銷售時間性強等特點,所以,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並不構成不正當競爭。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經營者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故意低於成本價銷售鮮活商品,同樣構成低價傾銷。
2、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屆滿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具有有效期限的商品主要包括食品、飲料、營養品、藥品、化妝品等。按照中國《產品質量法》、《藥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這類商品超過有效期限后是嚴禁銷售的。積壓的商品一般是指因供過於求、被新產品所替代等原因而長期滯銷的產品。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屆滿或者積壓的商品,往往是經營者不得已而為的降價行為,它不具有排擠競爭對手的目的,所以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3、季節性降價
季節性商品是指那些市場需求隨著季節變化而呈明顯變動的商品,如服裝、冷飲、電取暖爐等。一旦過了銷售季節,其市場需求極少,還按原價銷售,就難以售出。這既不利於企業資金的流動,也不利於資源的利用。如果採用降價銷售,甚至以低於成本的價格甩賣,過季商品就能很快脫手,可以避免生產經營上的困難和社會資源的浪費。
4、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有的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等原因而負債纍纍,為了償還債務而將商品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這是一種不得已的處置措施。此外,企業基於客觀原因而轉產、歇業時,也需要儘快處理原有的設備、材料、商品等,在處理過程中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不是不正當競爭行為。但是如果假借適用例外的規定,而行低於成本價銷售之實,目的是排擠競爭對手,則應當認定為低價傾銷。如謊稱轉產、搬遷、還債等,以低於成本價銷售商品來排擠競爭對手,就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關於低價傾銷的法律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並沒有作直接而具體的規定;中國《價格法》第40條第1款規定,有低價傾銷行為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4條對“沒有違法所得”情形下的處理,作了一定的補充,即,可以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9條又規定: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傾銷
2017年10月,歐盟委員會以問答形式在其官網對上述方案進行詳細闡釋,稱在此次反傾銷立法修改中,最主要的變化是“引進了一種新的方式,用以計算從世界貿易組織(WTO)成員國進口的產品中,由於國家干預而產生的價格扭曲和成本扭曲。”對此,中國中國商務部新聞發言人高峰在2017年10月12日的例行新聞發布會上表示,歐盟“市場扭曲”概念破壞WTO反傾銷法律體系。
《議定書》第15條明確規定,自2016年12月11日起,在對華反傾銷中採用替代國價格計算傾銷幅度的做法必須終止。這一點是明確和不容置疑的,所有WTO成員都應該重信守諾,嚴格遵守國際法的準則,切實履行國際條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