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工產品質量管理條例
軍工產品質量管理條例
軍工產品質量管理條例 軍工產品質量管理條例【頒布單位】科工委【頒布日期】 19870605 【實施日期】 19870701 1987年5月25日國務院、中央軍委批准
第一條 為了對軍工產品的研製、生產過程實施全面的、有效的質量管理,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研製、生產軍工產品的企事業單位(以下稱承製單位)和訂購軍工產品的單位(以下稱使用單位)。
本條例所稱軍工產品系指 武器裝備、彈藥及其配套產品。
第三條 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對承製單位的質量保證體系進行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承擔軍工產品的研製、生產任務。
第四條 使用單位可以派軍代表,監督承製單位執行合同有關質量保證的條款。軍代表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職責。
第五條 承製單位與使用單位簽訂合同時,應當按照規定嚴格執行國家標準、國家軍用標準或專業標準(以下統稱 質量標準)。
雙方經協商達成協議的,也可採用企業標準。但企業標準不得與 國家標準、國家軍用標準相抵觸。
第六條 承製單位應當建立健全 質量保證體系。
第七條 承製單位必須建立健全質量責任制,廠(所)長對本單位質量工作全面負責,並應當明確規定本單位業務技術部門和人員的質量職責。
第八條 承製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置質量保證組織。質量保證組織在廠(所)長的領導下行使職權。
第九條 質量保證組織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質量責任制的規定,協調、評價業務技術部門的質量職責;
(二)組織編製質量保證文件,審查會簽有關技術、管理文件;
(三)參與新產品方案論證、設計和 工藝評審、大型試驗、技術鑒定及產品定型,實施有效的技術狀態控制;
(四)在組織實施質量保證文件的同時,應當對檢驗、試驗、計量等有關人員的質量職責實施監督,定期進行評定;
(五)根據技術資料和質量保證文件,監督生產現場,管理檢驗印章,檢驗產品質量,保證交付使用的產品符合合同要求;
(六)督促檢查質量標準的貫徹執行,保證計量器具的量值與計量基準相一致;
(七)負責 不合格品的管理工作,檢查督促有關糾正措施的貫徹執行;
(八)參與考察、確認外購器材(含原材料、成件、元器件,下同)供應單位的質量保證體系,審查合格 器材供應單位名單,負責復驗進廠器材的質量;
(九)負責質量信息管理,考核質量指標,參與分析質量成本,掌握質量變化趨勢;
(十)協同制定質量教育培訓計劃,組織群眾性的質量管理活動;
(十一)組織產品出廠后的 技術服務工作;
(十二)編製檢驗規程,研究檢測技術。
第十條 質量工作人員有權 越級反映質量問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越級反映質量問題的工作人員,不得 打擊報復。
第十一條 承製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編製質量管理手冊。
質量管理手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質量管理的方針、政策與目標;
(二)質量保證組織及其職責,各業務技術部門的質量職責;
(三)產品研製、生產過程的質量控制程序和標準;
(四)不合格品的管理和失效分析及糾正措施;
(五)質量信息的傳遞、處理程序;
(六)質量保證文件的編製、簽發和修改程序;
(七)質量工作人員資格審定辦法;
(八)群眾性質量管理活動,以及檢查、評價、獎懲辦法;
(九)其他有關事項。
質量管理手冊的編製應當堅持指令性、系統性、可檢查性的原則。
第十二條 承製單位接受研製任務的,應當編製可靠性保證大綱;接受生產任務的,應當編製質量保證大綱。
承製單位應當制定年度 質量計劃,實行目標管理。
第十三條 承製單位必須保證產品的設計及其製造工藝的質量符合研製任務書(或者技術協議書)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四條 承製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和產品特點,制定具體的研製程序,明確劃分研製階段,實施分階段質量控制。
新技術、新器材必須經過充分論證、試驗和鑒定,方能引入新產品設計。重要零部(組)件和新成件必須經 檢測、試驗、鑒定合格后,方能裝機進行整機試驗。
第十五條 承製單位應當根據質量標準,結合產品特點,制定設計、試驗規範。
第十六條 產品設計應當根據對產品戰術技術性能和經濟效益的要求,運用可靠性技術、維修性技術和優化設計技術,進行系統分析,綜合擇優。
第十七條 承製單位必須建立分級、分階段的設計質量、工藝質量和產品質量評審制度。
第十八條 對複雜武器裝備的單元件(特性),應當編製關鍵件(特性)、重要件(特性)項目明細表。對關鍵件(特性)、重要件(特性)的設計參數和製造工藝必須從嚴審查。
第十九條 承製單位必須建立圖紙和技術文件的校對、審核、批准三級審簽制度,工藝和質量會簽制度,標準化檢查制度,確保設計圖紙、工藝文件和技術檔案完整、準確、協調、統一、清晰。
第二十條 新產品試製、試驗過程中,承製單位必須保證產品質量特性與有關文件規定相一致,嚴格控制技術狀態更改,進行試製、試驗前的準備狀態檢查,履行首件鑒定程序,組織產品質量評審。
第二十一條 承製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新產品定型。產品定型的成套技術資料,必須包括合格器材供應單位名單,質量保證規範、標準,專用檢測設備的設計圖紙,關鍵件(特性)、重要件(特性)項目明細表等。
第二十二條 承製單位必須保證產品質量符合設計工藝文件規定和合同要求。
第二十三條 進行生產操作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藝文件、作業指導書和質量保證文件符合設計和合同要求;
(二)生產、試驗設備和工藝裝備經檢定合格;
(三)原材料、元器件、在制品和成件經認定合格;
(四)工作環境符合規定;
(五)操作人員經 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條 承製單位對特種工藝,應當制定特殊的技術文件和質量控制程序。
特種工藝所需的設備儀錶、工作介質和工作環境必須經鑒定合格。
第二十五條 對關鍵件(特性)、重要件(特性)和關鍵工序,承製單位應當編製專門的質量控制程序,實施重點控制。
第二十六條 承製單位應當實行批次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記錄。
第二十七條 承製單位應當建立技術狀態管理制度。對零部(組)件、加工工序、工藝裝備、材料、設備的技術狀態更改,必須進行系統分析、論證和試驗,並履行審批程序。
第二十八條 承製單位應當實行首件自檢、互檢、專檢制度。
第二十九條 產品的檢驗、試驗,應當嚴格按照程序、規範和 技術標準進行。
經過檢驗的成品、半成品、在制品和外購器材,應當有識別標誌或者合格證明。
第三十條 檢驗人員必須經過資格考核,方可發給檢驗印章。
第三十一條 承製單位的最高計量標準,應當依法經考核合格,並按照規定申請強制檢定,保證其量值在允差範圍內與計量基準的量值相一致。
第三十二條 計量器具和測試儀錶、設備,應當符合產品或者試驗、測試的 精度要求,並按照規定進行計量檢定,在醒目位置標明“合格”或者“禁用”的字樣。
第三十三條 用於檢驗產品的生產用型架、夾具、標準樣件、模型和其他生產工裝以及測試設備,投入使用前應當驗證精度。
第三十四條 計量檢定人員應當依法接受資格考核。
第三十五條 承製單位所選的外購器材必須符合技術文件和整機系統的要求。
第三十六條 承製單位有權在合同中向器材供應單位提出相應的質量保證要求,對供應單位的質量保證體系進行考察監督,根據需要可向供應單位派駐質量驗收代表。
第三十七條 外購新研製的器材,應當制定相應的質量控制程序和質量責任制度,重點控制技術協議書的簽訂、技術協調、匹配試驗、復驗鑒定、裝機使用等環節。
第三十八條 未經進廠復驗證明合格的器材,不準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條 承製單位應當編製合格器材供應單位名單,作為選用、採購的依據。
第四十條 研製、生產複雜武器裝備,應當建立廠(所)際 質量保證體系。
第四十一條 承製單位應當制定外購器材保管制度。
第四十二條 外購器材的保管人員應當接受資格考核。
第四十六條 承製單位必須保證交付使用的產品質量符合研製任務書(或者技術協議書)和合同規定的要求。
第四十七條 承製單位應當對產品進行檢查、試驗,確認產品符合驗收標準后,方能提交軍代表驗收。
第四十八條 產品出廠,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有檢驗機構和廠(所)長簽署的產品檢驗合格證;
(二)經軍代表驗收合格;
(三)有產品使用維護說明書;
(四)包裝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的要求。
第四十九條 承製單位應當根據產品特點及合同的要求,制定包裝、搬運、發送的 質量控制程序。
第五十條 承製單位應當按照合同或者有關文件規定,為使用單位提供技術服務。
第五十一條 承製單位應當同使用單位建立質量信息反饋網路、故障報告制度和採取糾正措施制度。
承製單位對質量問題的處理情況,應當及時通知使用單位。
第五十二條 承製單位應當具備研製、生產、檢驗、試驗、使用服務等全過程的記錄。
第五十三條 承製單位應當制定質量、可靠性信息的收集、傳遞、處理、貯存和使用的管理辦法。
第五十四條 承製單位應當設立質量成本科目。
質量成本包括質量鑒定費用、預防費用和內部、外部故障損失。
第五十五條 承製單位應當定期對質量成本進行核算和分析,控制和降低故障損失,提高經濟效益。
第五十六條 承製單位應當利用質量成本分析資料,完善質量保證體系。
第五十七條 對產品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和合同要求,為國家作出較大貢獻的承製單位及其廠(所)長,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對提高產品質量、防止質量事故成績顯著的人員,承製單位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五十八條 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產品,承製單位應當負責包修、包換、包退;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產品,使用單位有權拒絕接受,由此造成的損失由承製單位承擔。
第五十九條 承製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或者其產品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內未改正的,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承擔軍工產品研製、生產任務的資格。
第六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經考核濫發檢驗印章的單位,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追究該單位有關負責人的 行政責任,並責令收回已發的檢驗印章,復驗經其檢驗的產品。
第六十一條 使用單位或者承製單位未經對方同意,撤銷、改變或者違反研製任務書(或者技術協議書)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一方擅自變更、解除或者不履行合同,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 違約責任。
使用單位與承製單位的合同糾紛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產品質量不符合標準,以致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由有關部門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對質量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有關部門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 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也適用於對專用原材料、元器件的質量管理。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由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負責解釋並監督實施。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會同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本篇法規已被:武器裝備質量管理條例(發布日期:2010年9月30日,實施日期:2010年11月1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