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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權

詞語

主權(Sovereignty)是一個國家對其管轄區域所擁有的至高無上的、排他性的政治權力,語言文字以及文明的獨立都是主權的體現,簡言之,為“自主自決”的最高權威,也是對內依法施政的權力來源,對外保持獨立自主的一種力量和意志。主權的法律形式對內常規定於憲法或基本法中,對外則是國際的相互承認。因此它也是國家最基本的特徵之一。國家主權的喪失往往意味著國家的解體或滅亡。

當今主權的概念正因為其至高無上的排他性,外交官不斷援引之;跨國組織及企業設法規避之;政治學家、憲法、國際法學者等學者仍爭論之,討論全球化及國際及區域組織對主權概念的影響。

概念


主權[詞語]
主權[詞語]
主權,即為國家主權,是國家的最重要屬性,是國家在國際法上所固有的獨立處理對內對外事務的權力。主權不可分割,不可讓予。主權是國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權利,是國家所固有的,並非 由國際法所賦予的。國際法中的國家主權原則只是對這一權利予以確認和保護。主權作為國家的固有權利,表現為三個方面:對內的最高權、對外的獨立權和防止侵略的自衛權。所謂對內最高權,是指國家行使最高統治權,國內的一切中央和地方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機關都必須服從國家的管轄;還指國家的屬人優越權和屬地優越權。所謂對外獨立權,是指按照國際法原則,在國際關係中享有獨立權,即獨立自主地、不受任何外力干涉地處理國內外一切事務,如國家有權按照自己的意志,根據本國的情況,自由選擇自己的社會制度、國家形式、組織自己的政府、制定國家的法律、決定國家的對內對外政策等等。這就是國家行使主權權利的自主性和排他性。所謂自衛權,是指國家為了防止外來侵略和武力攻擊而進行國防建設,在國家已經遭到外來侵略和武力攻擊時,進行單獨的或集體的自衛的權利。

概念歷史


古希臘“Βασιλεύς”一詞便代表了“主權”的概念,指的是那些擁有權威(Auctoritas)的人,與直接的最高統治權不同,這個權力由執政官(或“行政官員”)所保留。
讓·博丹(1530年─1596年)被認為是現代主權概念的創始者,他在1576年所著的論《共和六書》里形容主權是一種超越了法律和國民的統治權,這種權力由神授或自然法而來。從這裡他也先行定義了君權神授說,指出“主權是一個共和國所擁有的絕對和永恆的權利”。主權是絕對的,至高無上的,因此是無法被分割的,但也並非不受任何限制:它只在公共的領域行使權力,而不是在私人的領域。它也是永恆的,因為對它的擁有者而言,主權並沒有期限存在(而掌權者則有其期限)。換句話說,主權並非一個人的財產:在本質上,它是無法被割讓的。
這些特色都決定了主權概念的形式,這些概念在社會契約理論里也可以找到,例如在讓-雅克·盧梭(1712年─1778年)對人民主權的定義中,都與這些概念相符合,差異僅在於盧梭認為只有人民才能正當的行使主權。同樣地,主權是無法割讓的—盧梭譴責對於主權的起源和行使間的區分,在這種區分上成立了君主立憲制和代議政制。
最早的時候,主權的概念常常是專制統治的象徵。
但是,美國的《獨立宣言》與法國的《人權宣言》改寫了這一定義。公民的權利成為國家權力的基礎。
二戰後,主權的概念再一次改變。國家主義向國際主義轉變。聯合國的《世界人權宣言》認為,'主權國家'不再擁有至高無上的、不受限制的權力。"

觀點


對於主權的道德根基存在著非常多不同的觀點,這些不同的觀點也轉變為各種不同的制度:
君權神授說的支持者主張君主擁有神授的主權權力,而不是經由人民們的同意。這個理論成為了君主專制制度。
建構主義者認為,主權是三十年戰爭結束后簽訂威斯特伐利亞和約時為了不讓教宗干涉內政而提出來的理論。
讓·雅各·盧梭的第二本著作Du Contrat Social, ou Principes du droit politique(1762年)里講述主權和其權力。主張主權或民意是無法被割讓的,但如果民意無法被傳達,那麼主權將是可以被分割的,因為它在本質上必須與民意相符。如果它以公眾的利益為其權力限制,透過法律來採取行動,那它便是絕對可靠而且永遠正確的。法律是民意對於公眾利益事物的決定,但民意仍然永遠是正確的,法律的審判並非永遠是明智的、也因此並非永遠是對公眾利益有利的,也因此需要立法者的存在。但立法者本身也沒有權力,他只是人民用以設計和提議法律的代表者,只有人民本身(也就是主權或民意)才有權力制定和改變他們。
主權
民主是建立在人民主權的概念上。與盧梭的看法不同,代議政制允許將主權的行使過程從人民本身轉移至議會或政府上。議會主權(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指的便是在代議民主制里,最終的主權屬議會所有,而不是行政的權力。
無政府主義者和自由意志主義者否定國家或政府的主權,無政府主義者通常主張的是特定的個人主權,認為個人本身擁有他自己的主權,也就是意識的形成基礎。如尼采所證實的,一個人的意識超過了他自己的身體。
一些支持民主全球化的人士則認為國家應該讓出一些權力給世界政府(比聯合國更具權力的全球性政府),由世界上的人民所控制,而不是依據國與國之間的準則。
主權在法律上的主要基礎便是對司法管轄權的獨佔權力。
更具體地,經過主權實體所做出的決策,不可能被地位更高的權力機構所駁回。除此之外,通常認為主權的另一個法律基礎便是在現實上對於其權力的行使,而不只是在法律上擁有那樣的權力。換句話說,僅宣稱擁有主權或是僅行使主權權力都是不夠的,主權要同時具備這兩個要件。

原則


主權原則是現代國際法所確立的重要原則,其要求各國在其相互關係中要尊重對方的主權,尊重對方的國際人格,不得有任何形式的侵犯。換言之,國家是獨立的、平等的,各國獨立自主地處理自己內外事務的權利應當受到尊重,各國自行決定自己的命運、自由選擇自己的社會、政治制度和國家形式的權利應該得到保障,其他國家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侵略和干涉。現代國際法確認上述內容為整個國際關係的基礎和現代國際法的基礎。
1970年《國際法原則宣言》詳盡闡述了主權原則的內容,其中心是各國主權平等。該宣言規定,主權平等包括下列要素:①各國法律地位平等;②每一國均享有充分主權之固有權利;③每一國均有義務尊重其他國家之人格;④國家之領土完整及政治獨立不得侵犯;⑤每一國均有權利自由選擇並發展其政治、社會、經濟及文化制度;⑥每一國均有責任充分並一秉誠意履行其國際義務,並與其他國家和平共處。
在國際實踐中,只有互相尊重國家主權,才能使國家主權原則得到切實的保障。相反,如果各國可以互相干涉,可以恣意侵犯,可以借口主權性質不同而兵戎相見,國際關係就要混亂,國際法也就無法存在了。因此,將國家主權原則比作各國保護自己生存,反對他國控制和干涉的法律盾牌,是完全正確的。
國家主權原則對國家、對國際法都有重要意義。國家主權原則已經得到國際社會的廣泛承認。特別是二戰之後,幾乎所有的國際文獻都確認了這一原則,包括《聯合國憲章》。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將此原則列為首位,也說明了這一原則的重要性。

關係


國際法

在國際法上,主權指的是國家的權力行使。在原則上主權是合法行使權力的根據,在實際上則是擁有行使權力的實際能力。外國政府承認了一個國家的領土也就承認了其主權,又或者也可能拒絕做出承認。
例如,在理論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民國都宣稱其政府主權包含整個中國大陸和台灣。雖然一些外國政府承認中華民國為合法的國家,但大多數國家則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無論如何,在實際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在中國大陸行使其權力,中華民國也在台灣行使有效的政府權力。由於外交大使只能派遣至其他主權國家,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通常也和台灣有著實際上的外交關係,但並沒有在法律上的外交大使往來,而改稱為“辦公室或代表處”—如美國在台協會等,而不是稱為大使館。

聯邦制

在聯邦制的政府里,例如美國,主權也是州政府所持有的獨立於聯邦政府外的權力。
問題在於個別的州—尤其是那些分離為美利堅聯盟國的州是否擁有主權,美國國內對此引發許多爭論,尤其是在南北戰爭后的一個世紀里。
主權依據約翰·考宏的理論,在地方州當初加入聯邦時所簽下的協議中,如果其他聯邦成員違反了這個協議,那麼他們便能脫離聯邦而仍保有其主權。考宏的理論促成了分離的理論基礎,剛好就在南北戰爭爆發前夕提出。不過,在考宏提出的“無效”(nullification)理論中,地方州有權拒絕接受任何他們認為違反了憲法的聯邦法律。但同樣的這些南方州也拒絕北方的非蓄奴州擁有類似的無效權力,他們堅持聯邦政府應該在所有州執行逃亡奴隸法,拒絕讓非蓄奴州擁有收容逃亡奴隸的權力。無論如何,逃亡奴隸法是在憲法里明定的,要求所有逃跑至其他州的奴隸和囚犯必須被遣返回原本的州。
依據聯邦黨人文集的理論:“任何批准了憲法而加入聯邦的州,都被視為是一個主權形體,獨立與其他所有州之外,而且只有在出自其自願的行動下才會與聯邦連結。在這種關係下,新的憲法(原本)是一個聯邦體制,而不是一個國家體制。”接著文集的作者又檢查了憲法的其他觀點,其中一些則使聯合政府高出了地方州,並總結道“所提議的憲法,也因此嚴謹地,既不是一個國家的憲法也不是一個聯邦的憲法,而是兩者的綜合。”(Federalist No. 39)
在各州批准憲法后的半個世紀,出現了幾次宣稱分離權力的情況,幾個州也曾考慮過分離聯邦(如1812年戰爭中的新英格蘭)。直到後來1840年左右,丹尼爾·韋伯斯特(Daniel Webster)和約瑟夫·斯多里(Joseph Story)等人開始發布他們的理論,主張分離是非法的,並主張美國是一個擁有至上地位的主權國家,超越其下各州的地位。這些理論也影響了林肯,他後來宣布“沒有州可以只因為他們各自的動機而合法地脫離聯邦”。

其他

部落主權指的是美國聯邦所承認的印第安人部落所擁有的權力,部落有權在其區域內(有時也在區域之外)行使有限的司法權力。
在世界上的一些地區,如魁北克和印度克什米爾,“主權”一詞成為了國家獨立的同義詞(指的是在當地的“國家主權”或民族自決的權力,也就類似伍德羅·威爾遜1918年提出的十四點和平原則)可與之相較的還有毛利人用以形容主權的“Tino rangatiratanga”一詞。
在國際法下羅馬教廷被承認為一個主權的形體(與國際法的實體梵蒂岡是分離的),雖然土地面積極小,但也擁有一小塊在義大利首都羅馬的內飛地。
一個相當獨特而經常引起爭議的問題,在於醫院騎士團也是一個擁有內飛地的微型國家(自從1869年兩名騎士獲得治外法權,也就成為了“主權”的領域),但主權的權利從來沒有被宣告過,幾個現代國家仍然與騎士團維持完整的外交關係(也就是最有名望的騎士團部),聯合國也給予其觀察員資格。
如同一個國家的元首(無論主權是否在其手上)能被國內的幾個重要人士同時擔任一樣,主權的司法權在一個政治區域里可以被兩個或更多的既定權力所分擔,尤其是在如共同管領(condominium)的形式,或者如安道爾的多重公國。

尊重


1、互相尊重領土完整。
領土完整是國家領土主權的表現,國家之間相互尊重領土完整是尊重國家主權的最主要內容。應當指出,領土完整是個法律概念,而非單純的地理學概念。在地理學上,依領土分佈的連續程度認識領土的完整性,將領土連成一片的稱“連續領土”,領土被海洋分隔的稱為“不完全連續領土”,部分領土被他國領土分隔或包圍的稱為“非連續領土”。習慣上將連續領土視為完整,而後者為不完整。而在國際法上,領土完整表明了領土整體性和統一性的內在特徵,指國家領土不能被分裂,領土主權是否被侵佔。連續領土若為別國侵佔或分裂,也不能視為領土完整;相反,領土並不連續,但並未被別國侵佔,仍應屬領土完整。領土完整是構成國家主權的重要部分,是鑒別國家是否真正享有獨立和主權的重要標準。
2、尊重主權與尊重領土完整的關係。
相互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是兩個互相聯繫又不盡相同的概念。國家是在自己的主權範圍內行使主權的,只有國家主權存在,才能保證國家領土主權不可侵犯,才能保證領土完整。如果國家主權被剝奪,領土主權就失去了保證。國家領土主權受到侵犯,領土也不可能完整。如果侵犯了一國的領土完整,肢解、分裂、侵佔了該國領土,當然就破壞了該國的主權。因此,尊重一國主權是國家行使主權的基礎,尊重的一國的主權必然應該首先尊重一國的領土完整,領土完整構成國家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國家主權的概念比領土完整的概念更廣泛。
主權是指一個國家所擁有的獨立自主地處理其內外事務的最高權力。國家憑藉這種權力可以以最高權威和獨立自主的方式處理它的一切內部事務和外部事物,而不受任何其他國家或實體的干涉和影響。主權具有對內屬性和對外屬性。主權對內最高的屬性實質上指國家的政治統治權力,它通過立法、行政、司法、軍事、經濟、文化等手段來實現,體現在頒布法律、廢除法律、決定國家組織原則、決定政權組織原則、決定經濟體制、統率軍隊等權力上。主權對外獨立的屬性派生於主權對內最高的屬性。它主要指一個國家有權獨立地決定自己的外交方針政策,處理國際事務和享有國際權利與國際義務,不允許其他國家或其他實體干涉一個主權國家在這些領域中的自主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