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交通警察支隊的下屬大隊能否作為行政處罰主體等問題的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交通警察支隊的下屬大隊能否作為行政處罰主體等問題的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交通警察支隊的下屬大隊能否作為行政處罰主體等問題的答覆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09年12月02日發布,自2009年12月02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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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交通警察支隊的下屬大隊能否作為行政處罰主體等問題的答覆
([2009]行他字第9號)
你院《關於郭玉文訴煙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二大隊道路交通行政處罰案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第 一百零九條 第一款“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處以罰款或者暫扣駕駛證處罰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決定”的規定,如果煙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下設的大隊相當於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其可以以自己名義作出處罰決定。
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 一百零七條 的規定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 三十三條 的規定不一致。前者屬於特別規定,後者屬於一般規定。根據《 立法法 》第 八十三條 的規定,可以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 一百零七條 規定的簡易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
本案的行政處罰行為作出時間是在違法行為發生后將近一年,地點並不在違法行為發生地,故不屬於當場處罰。
此復。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