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關係人

屬於法律範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特定關係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該意見同時規定了對特定關係人“挂名”領取薪酬及由特定關係人收受賄賂問題的處理。

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7月8日發布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授意請託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係人的,以受賄論處。”“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係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該《意見》所稱“特定關係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意見》首次將過去法律規定的“利害關係人”擴展為“特定關係人”,也使中國的法律法規當中首次出現了“情婦(夫)”的字樣。
1.關於特定關係人“挂名”領取薪酬問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託人以給特定關係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係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
特定關係人
特定關係人
2.關於由特定關係人收受賄賂問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授意請託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係人的,以受賄論處。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係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財物后雙方共同佔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法律意義


以往司法機關查處貪官受賄案,在其情婦受賄與貪官犯罪關聯上查證較難。“兩高”出台的相關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執法方向,即貪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助情婦收錢視同貪官自己受賄。“法律對情婦等特定關係人作出規定,意味著中國加大了對貪官的懲罰力度。”

認定標準


(一)特定關係人的認定
1、特定關係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對於前述的第三種情形是否認定受賄,在判斷時應當首先區分實際收受財物的人是否屬於特定關係人。
根據《意見》規定,特定關係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近親屬是個法律術語,具有特定含義。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六)項的規定,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關鍵在於該人是否與國家工作人員有共同利益關係。對於共同利益關係的理解,應注意把握兩點:一是共同利益關係主要是指經濟利益關係,純粹的同學、同事、朋友關係不屬於共同利益關係,因為受賄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沒有經濟利益往來的不符合受賄本質特徵;二是共同利益關係不限於共同財產關係,除共同財產關係外,情夫情婦等關係亦屬於特定關係。
2、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可以構成受賄罪的共犯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指定他人將財物送給其他人,構成犯罪的,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財物后雙方共同佔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二)事先未通謀的認定
1、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的故意,構成受賄罪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六條規定:“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的故意”。此規定,實際上將認定“通謀”成立的時段進一步予以延伸,因為該規定針對的這種情況,往往是國家工作人員已經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了利益,其特定關係人收受請託人財物的行為已經完成,只不過國家工作人員在為請託人謀利時對其特定關係人收受財物並不知情(此時如果案發,則特定關係人可能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可能構成瀆職犯罪,但因為彼此缺乏受賄犯意的溝通並不構成受賄共犯),如果事後特定關係人將其收受請託人財物的情況告知了國家工作人員,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退還或上交財物的法定義務,否則就視為其與特定關係人之間具有了受賄的共同故意,雙方就應均以受賄共犯論處。
2、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請託人財物后一直未告知國家工作人員,直至案發國家工作人員才知悉的,不以受賄罪論處
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請託人財物后一直未告知國家工作人員,直至案發國家工作人員才知道其收錢的事實。在這種情況下,由於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對收受財物沒有認知,無受賄之故意,顯然不能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是,根據新修訂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條的規定:“黨員幹部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係人收受對方財物,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雖然國家工作人員對收錢一事確不知情,但由於沒有管住身邊人,仍可能面臨黨紀處分。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增設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在該情形中,對於收受財物的特定關係人,若其為請託人謀取的系不正當利益,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3、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不是受賄
國家工作人員在知曉特定關係人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表明國家工作人員對收受請託人財物持反對、否定的態度,主觀上沒有受賄的故意,不能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辦理受賄案件意見》)第九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託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根據上述司法解釋,既然國家工作人員本人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那麼,國家工作人員知道特定關係人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也應堅持同一標準,不應評價為受賄。需要注意的是,這種情況下特定關係人仍有可能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及時退還或者上交”僅僅作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一個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4、國家工作人員在知道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請託人財物后雖有退還的意思表示,但發現特定關係人未退還予以默認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構成受賄罪
對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故意的考察判斷,不能孤立地看國家工作人員得知特定關係人收受他人財物這一時間節點的個別言語和行為,而要綜合考察國家工作人員知情后,是否積極敦促、要求特定關係人退還財物,最終對收受他人財物是否持認可、默許的態度。國家工作人員和特定關係人處於同一利益共同體,共同體中的任何一方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客觀上應視為“利益共同體”的整體行為。當國家工作人員發現特定關係人未按要求退還財物仍然默許的,表明其對共同體另一方收受財物的行為總體上持認可態度,當然應對這種客觀上未退還的不法後果擔責,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的故意,構成受賄罪。
5、國家工作人員知道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請託人財物后,要求特定關係人退還,特定關係人欺騙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已經退還,國家工作人員確實被蒙蔽的,可不認定其具有故意受賄,國家工作人員知道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請託人財物后,雖然要求特定關係人退還,但特定關係人欺騙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已經退還,對此應當從案件實際情況出發謹慎判斷受賄故意的有無。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知道特定關係人收受財物后強烈反對,堅決要求特定關係人及時退還財物並多次提醒、督促,特定關係人欺騙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已經退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有合理理由相信國家工作人員被蒙蔽,確信財物已經退還的,不宜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受賄的故意。
6、國家工作人員知道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請託人財物后,口頭要求特定關係人退還財物,事後不再過問此事,特定關係人實際未退還財物的,應當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受賄的故意
此種情形比較複雜,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包括國家工作人員有無積極監督、督促特定關係人退還財物,國家工作人員事後有無接觸並問詢請託人,有無親自向請託人退還財物的條件,有無上交財物的條件等,綜合判斷國家工作人員要求特定關係人退還財物的意思表示,是隨口說說,還是確有此意。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對退還財物本無真心,實際上持“還不還根本無所謂”的心態,事後也不再過問財物是否退還,甚至在得知特定關係人又再次索要、收受請託人財物后仍默許和收受的,應當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受賄的故意。
7、國家工作人員知道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請託人財物后,堅決要求特定關係人退還,而特定關係人始終不肯退還並和國家工作人員就此發生矛盾、衝突,最終財物未退還或者上交的,需要結合實際情況審慎判斷
此種情形中,國家工作人員要求退還財物的態度是明確的,表明收受財物實質上違背了國家工作人員的意願,但由於在利益共同體內部,國家工作人員和特定關係人就是否退還財物發生了激烈的對抗衝突,此時能否將特定關係人收受財物的結果歸責於國家工作人員?此種情形下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具有受賄故意,容易產生較大分歧。《解釋》出台後,有意見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對收受財物知情而客觀上未退還或上交的,應直接適用《解釋》,判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的故意,而不問國家工作人員和特定關係人在歸還財物一事上是否有分歧、矛盾和衝突。我們認為,由於國家工作人員和特定關係人利益的一致性和關係的親密性,法律對國家工作人員提出了“退還或者上交財物”的嚴格要求,只要客觀上財物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我們在考察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具有受賄意圖時通常會做出不利於國家工作人員的推斷,但這種情形也不能一概而論。譬如,國家工作人員的情婦收受請託人一塊翡翠,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堅決要求情婦退還,情婦不肯退還並和國家工作人員發生爭吵甚至大打出手,情婦將翡翠藏匿並以揭發其與國家工作人員的特殊關係相要挾,拒絕退還翡翠,國家工作人員為此和情婦斷交。在此,國家工作人員堅持要求退還、和情婦斷交等一系列的行為,反映其主觀上並沒有受賄的故意,但由於情婦藏匿翡翠,國家工作人員客觀上無法退還和上交翡翠,又因情婦以告發關係相威脅,我們很難期待國家工作人員主動揭發情婦、魚死網破。在類似案例中,我們應從案件的基本情況出發,客觀、公正地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具有受賄的故意,謹慎地判斷是否以受賄罪追究國家工作人員的刑事責任。

案件回顧


法院查明:伍伏秋在擔任硚口區漢水橋街辦事處主任和工委書記以及硚口區水務局黨委書記期間,索取及收受賄賂款34.6萬元。
伍伏秋受賄金額中有20萬元與情婦程某有關。程某借款20萬元買房不還,伍伏秋找關係撕毀借條,債務就此一筆勾銷。法院認定程某系伍伏秋“特定關係人”,程某收錢視同伍伏秋收錢。
2005年,伍伏秋和陪唱女程某相識於夜總會,次年兩人發生性關係,此關係持續兩年。兩人還相互買過衣物,經常相互慰問。2007年,程某因購房缺錢向與伍有業務往來的一老闆借款20萬元,未果後向伍伏秋抱怨此人小氣。後來,伍伏秋出面向該老闆借得此款,由程某打下欠條。2008年5月,伍伏秋收回此欠條后即撕毀,程也未還款。
據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7年7月發布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係人的,以受賄論處。“特定關係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

各方觀點


財經》主編胡舒立:誠然,“情婦”本身屬於私德問題,政府官員養情婦並不等於腐敗犯罪,道德與敗德、罪與非罪的界線是清楚的。但此次司法解釋明確“情婦(夫)”為“特定關係人”,適用於官員受賄案的相關定性,並非以德代法,而是準確地反映了中國當前特定時期、特定政治生態下的現實。
在嚴懲貪官的同時,及時修補法律法規上的漏洞,將貪官的情婦等“特定關係人”納入反腐視野,讓情婦與貪官一損俱損、難逃罪責,是踐行黨與腐敗“水火不相容”的題中之義。雖然我們知道,割除“貪官-情婦”的毒瘤還任重道遠,但無論如何,情婦這類在“權-錢-色”腐敗鏈中扮演樞紐角色的“特定關係人”,從此不再逍遙法外是個好的開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