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
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
目錄
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
國務院批准、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
1993年9月15日
第一條 為了促進民族鄉經濟、文化等項事業的發展,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增強民族團結,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民族鄉是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鄉級行政區域。
少數民族人口佔全鄉總人口30%以上的鄉,可以按照規定申請設立民族鄉;特殊情況的,可以略低於這個比例。
第三條 民族鄉的建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民族鄉的名稱,除特殊情況外,按照以地方名稱加民族名稱確定。
第四條 民族鄉人民政府配備工作人員,應當盡量配備建鄉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五條 民族鄉人民政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
第六條 民族鄉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鄉的具體情況和民族特點,因地制宜地發展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項事業。
第七條 民族鄉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各族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民族政策、民族團結的教育,不斷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第八條 民族鄉財政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優待民族鄉的原則確定。
民族鄉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在編製財政預算時,應當給民族鄉安排一定的機動財力,鄉財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財政支出的節餘部分,應當全部留給民族鄉周轉使用。
第九條 信貸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對經濟發展水平較低的民族鄉用於生產建設、資源開發和少數民族用品生產方面的貸款給予照顧。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及稅收管理許可權,可以採取減稅、免稅措施,扶持民族鄉經濟的發展。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經濟不發達地區專項資金及其他固定或者臨時專項資金時,對經濟發展水平較低的民族鄉給予照顧。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分配扶貧專項物資時,應當照顧貧困民族鄉的需要。
第十二條 民族鄉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管理和保護本鄉的自然資源,並對可以由本鄉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在民族鄉依法開發資源、興辦企業,應當照顧民族鄉的利益和當地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在配套加工產品的生產和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方面做出合理安排。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鄉加強農業、林業、牧業、副業、漁業和水利、電力等基礎設施的建設,扶持民族鄉發展交通事業。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師資、經費、教學設施等方面採取優惠政策,幫助民族鄉發展教育事業,提高教育質量。
民族鄉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興辦小學、中學和初級職業學校;牧區、山區以及經濟困難的民族鄉,在上級人民政府的幫助和指導下,可以設立以寄宿制和助學金為主的學校。
民族鄉的中小學可以使用當地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同時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使用民族語言文字教學的中小學,其教育行政經費、教職工編製可以高於普通學校。
民族鄉在上級人民政府的幫助和指導下,積極開展掃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有關大中專院校和中學中設立民族班,儘可能使民族鄉有一定數量的學生入學。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鄉開展科學技術知識的普及工作,組織和促進科學技術的交流和協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幫助民族鄉創辦廣播站、文化館(站)等文化設施,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保護和繼承具有民族特點的優秀文化遺產。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幫助民族鄉發展醫藥衛生事業,扶持民族鄉辦好衛生院(所),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醫療保健人員,加強對地方病、多發病、常見病的防治,積極開展婦幼保健工作。
第十八條 民族鄉應當積極做好計劃生育工作,搞好優生優育優教,提高人口素質。
第十九條 民族鄉應當在上級人民政府的幫助和指導下,採取各種措施,加強對少數民族幹部的培養和使用。
第二十條 民族鄉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和提供優惠待遇,引進人才參加本鄉的社會主義建設事業。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調派、聘任、輪換等辦法,組織教師、醫生、科技人員等到民族鄉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長期在邊遠地區的民族鄉工作的教師、醫生和科技人員,應當給予優惠待遇。
第二十一條 少數民族聚居鎮的行政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二條 轄有民族鄉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由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