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異議案件
管轄權異議案件
管轄權異議案件是指訴訟當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在答辯期內提出對管轄權的異議,人民法院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予以處理的案件。正是由於原告在起訴時有可能利用自己訴訟發起者的優勢規避法律,選擇向最有利於自己的法院起訴,而在立案審查階段,法官僅僅依據原告起訴時提供的材料進行程序性審查,這種對案件管轄權的判斷不能使法院完全將自己無權管轄的案件排除在外,在受理案件后發現管轄錯誤是在所難免的,因此,法律規定被告在合理期限內有權提出不服該院管轄的主張和意見。此類案件在當事人法律意識愈來愈強的今天越來越多,該制度所反映出的問題也越來越明顯。
目前的管轄權異議制度具有明顯的行政職權特徵,在提出條件、處理程序、證據提出及質證、認證等方面都缺乏詳盡的規定,致使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當事人濫用管轄權異議權利、訴訟過分遲延、處理程序不規範和當事人喪失自主決定權等問題,一方面妨礙了正常的訴訟活動,另一方面也招致了部分當事人的不滿。主要表現在:
(一)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只規定了當事人可以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管轄權異議不成立的每件交納50至100元,而至於異議的提出條件和相關證據材料等方面都未作要求,正因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門檻過低,且成本微乎其微,導致了司法實踐中管轄權異議申請無序的狀態。部分當事人很容易運用管轄異議權拖延訴訟進程,或者以提出管轄權異議來迫使原告接受不利的調解方案。甚至部分管轄權十分明晰的案件,當事人為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也提出管轄權異議,通過漫長的管轄權異議處理過程,遲滯原告權利的依法保護,甚至利用此期間轉移、變賣其可供執行的財產。
(二)異議處理程序不規範,導致人民法院審查程序無法可依,程序不夠透明。
按照人民法院的普遍做法,被告人申請管轄權異議都是直接向案件的承辦法官提出,由處理案件的審判組織—合議庭或者獨任審判員一併審查處理,二審則由立案庭負責審查處理。因為管轄權異議的審查處理程序缺少法律規範,有的法院採用書面審查,有的法院採用聽證審查,有的法院由法官調查取證,有的法院將舉證責任判歸當事人,甚至同一法院也有不同的做法,通過這些審查程序雖然最終處理了案件,但由於不夠統一規範,讓法官和當事人都無所適從。在實踐中,少數法院在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后,拒絕裁定,而是依職權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致使部分當事人不滿,四處上訪告狀,甚至拒絕到有管轄權的法院立案訴訟,導致一些管轄權轉移的案件長期得不到處理解決。
(三)異議處理方式過於書面化,對證據的舉證、質證和認證沒有統一規範,致使部分案件的處理結果脫離實際,導致當事人的強烈不滿。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但是對審查的形式未予以明確。實踐中,往往在把管轄異議申請送達給原告后,僅僅依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書面審查,而不是運用審理程序進行審理,甚至極少數法官不將管轄權異議書通知原告,就依職權進行了審查處理,致使最終結果與客觀實際相脫離。在管轄權異議案件的處理過程中,常常是只進行形式審查,相關證據材料根本不經舉證、質證和認證。異議處理方式的書面化和行政化,一方面違背了依證據審理案件的基本法理。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應當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的攻擊和辯論的機會,使原被告雙方提供的確定管轄的證據經歷必要的質證過程,然後再去偽存真,作出裁定。正因為如此,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明確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另一方面是為惡意規避管轄提供了方便之門。當事人可以利用法院審查不進行對立辯論和質證的特點,通過塗改和添加有關管轄的內容,或者通過其他一些非法手段偽造證據,騙取相關法院的管轄權。
(四)人民法院確定管轄過於職權化,忽視了當事人在管轄權異議案件中的訴訟權利。
在裁定異議成立后,法院依職權自行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當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該院管轄時,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上級法院指定由哪個法院審理的,該案最終就由指定的法院審理。在確定有管轄權的法院的過程中,相關法院的操作程序根本不考慮當事人選擇法院管轄的權利,原告不能積極參與異議解決程序。這就導致了在很多時候,最終的管轄法院與原被告的選擇或者與案件缺少關聯性,這導致了許多案件的訴訟成本增加,忽視了當事人在管轄權異議案件中的權利。
關於管轄權異議的提出主體,在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爭議:(1)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否有管轄異議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6條已明確規定:“該第三人在一審中無權對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因此,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2)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否有管轄異議權?我認為,無論是被通知參加訴訟還是主動參加訴訟,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都沒有管轄異議權。法院對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合併審理僅僅是在法律制度設計上為了訴訟方便和提高審判效率。如果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不認可所在法院的管轄權,完全可以向其自認為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此時先啟動的訴訟程序可以中止,等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案件審理完畢后再恢複審理,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能提出管轄權異議。(3)必要共同訴訟中後來參加訴訟的原被告是否有權提出管轄異議?在必要共同訴訟中,主動申請作被告參加訴訟的情況應該是比較少見的,而對於法院依職權追加的被告擁有管轄異議權應該是沒有疑問的。在必要共同訴訟中,後來主動參加訴訟的原告應該視為接受了法院的管轄,問題不大;而被法院追加參加訴訟的原告認為受理案件的法院沒有管轄權則爭議頗大,有的學者認為必要的共同訴訟中部分原告拒絕接受法院管轄的,應當視為原告未達成起訴的一致意見,起訴條件不具備,應當駁回起訴。而在實踐中此類糾紛又常常出現共同原告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情形,如夫妻為離婚而提起的析產之訴,人民法院如果拒絕訴訟,則糾紛會長期得不到解決。因此,我認為,此時不應當賦予其管轄權異議權,但應當充分注意其意見,由法官依職權審查該院是否具有管轄權。(4)非必要共同訴訟中後來參加訴訟的原被告是否有管轄異議權?同上,在非必要共同訴訟中,對於法院依職權追加的共同被告也當然擁有管轄異議權。無論是主動申請的還是被追加的共同原告如果對受訴法院的管轄權有異議的,由於其中某一人的訴訟對其他訴訟案件不會發生效力,有異議者可以不參加訴訟,其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
對於管轄權異議案件,應當改變現在當事人隨意提出方式,而應當由人民法院進行形式審查,即對於管轄規則相對簡單、只需進行形式審查即可判斷異議理由是否成立,以及明顯缺乏證據支持的申請可以直接不予受理;而對於那些具有一定的理由或者證據支持,或者是需要通過實體審查確定管轄的,則予以立案受理,編立單獨的管轄權異議案號,並將案件移交進行實體處理的同一審判組織,按照法定的審查程序來進行審查處理。由於一些案件的管轄權要以案件的實體法律關係而定,因此認為,管轄權的一審處理還是以進行實體處理的同一審判組織為宜。
這樣,有了立案庭的初步審查,可以規範管轄權異議的受理,減少管轄權異議案件,有效地杜絕被告濫用管轄權異議權利,同時也可以有效監督管轄權異議的審理期限,防止訴訟的過分遲延。這樣,也有利於對管轄權異議案件進行調查研究,探索其審判規律,為下一步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奠定基礎。
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先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程序,包括管轄權異議書向原告的送達、管轄權異議證據的提出時間以及開庭審理時間、審理期限予以規範。管轄權異議的審查處理雖然只是審判程序的一個組成部分,但是對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司法滿意度以及實體權利都有極大的影響,因此,該審查制度應當同審判程序一樣體現公開、公平、公正,並且對效率有更高的要求。專家認為,管轄權異議的審查程序應當採用當事人對抗式的庭審模式,由當事人針對自己提出的主張進行舉證、質證,並發表辯論意見,當事人對因客觀原因不能提出的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法官在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的前提條件下進行認證,依據相關證據和法律規定進行裁決,並將當事人就管轄權爭議的舉證、質證意見以及人民法院的認證分析過程和法律適用寫入管轄權異議裁定書中,以向有關當事人釋明受案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兼於此類案件對效率的特殊要求,管轄權異議案件的一、二審審理期限可以更為嚴格,一審法院向二審法院移送案卷時可以只移送管轄權異議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