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屬權
親屬權
親屬權是指父母與成年子女、祖父母與孫子女、外祖父母和外孫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間的身份權。
親屬權是指具有一定的親屬關係(自然的親屬關係與擬制的親屬關係)的人相互之間享有的權利。
親屬權是以由親屬關係而得享有的利益為內容,以具有親屬關係的人為客體的。從前稱親屬權為身份權,但是現在已再沒有從前法律中的各種“身份”(如貴族、商人、家長等)。而父母子女間、配偶間、其他親屬間的關係也與以前的身份關係大不相同。所以不宜再用“身份權”一詞。親屬關係的範圍正在逐漸縮小,大家族逐漸變為小家庭。所以親屬權與人格權相反,有日益縮小的趨勢。
親屬權以不具財產性(經濟性質)、具有人格色彩的為多,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命名權、教育權、懲戒權,配偶間的同居請求權等。但具有經濟性質、涉及財產的也不少,如配偶間的扶養請求權、日本民法中的婚姻費用分擔請求權(第760條),又如繼承權等。當然這種具經濟性質的權利與債權在性質上仍是不同的。因此,有的學者特稱這一類權利為身份財產權。從權利的作用上看,親屬權有屬於支配權的(如親權人和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和被監護人的監護教育權、懲戒權等),有屬於形成權的(離婚和終止收養權、親生子否認權、認領權等),也有屬於請求權的(配偶間的同居請求權、扶養請求權;親權人對掠奪幼兒者的幼兒交付請求權,因侵害親屬關係而發生的各種請求權等),有的是不得強制執行的,如配偶之間的同居請求權。
親屬權既然只存在於一定親屬關係的人之間,對親屬權的分類,最方便的辦法就是以親屬關係來分。如分為父母子女之間的親屬權(親權)、配偶間的親屬權(過去的夫權,現在夫妻相互間的權利)、其他親屬間的親屬權等。根據不同類別,親屬權有如下內容:
父母與子女之間
(1)、父母對精神病成年子女有撫養權;(2)、子女對父母的贍養權;(3)、父母子女間互有行為能力宣告、失蹤宣告和死亡宣告申請權,以及一方失蹤后的財產代管權。
祖孫之間
(1)、祖父母與孫子女、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之間: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喪失親權保護的未成年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教育權。(2)、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權。(3)、互有繼承權、行為能力宣告、失蹤宣告和死亡宣告申請權,以及一方失蹤后的財產管權。
兄弟姐妹之間
(1)、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推動親權保護的未成年弟、妹有撫養教育權;(2)、互有繼承權、行為能力宣告、失蹤宣告和死亡的申請權,以及一方失蹤后的財產代管權;(3)、由兄、姐撫養成人的弟、妹對於喪失勞動能力不能獨立生活的兄、姐有撫養權。
1、親屬權僅在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的人之間存在和變動。
在親屬關係永不消滅時,則依法律規定而消滅(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在子女成年時消滅)。它既不像人格權那樣具有對世性,也不像債權那樣可以存在於任意雙方之間。
2、親屬權具有專屬性。
在歸屬上和行使上都具專屬性,不得轉讓,不得處分,不得由他人代行,一般也不得拋棄(繼承權可以拋棄)。國家對親屬權可以剝奪或限制。親屬權的專屬性不是一律的,大體說來,純粹的不帶財產性質的親屬權的專屬性強,帶財產性的親屬權的專屬性弱,視具體情形而異。
3、親屬權具有義務性。
親屬權里被保護的利益不是權利人單方面的利益,不是只為權利人個人而存在的,而是為包括權利人自己在內的一定的親屬團體而存在的(如配偶間的權利是為配偶雙方的利益而存在的,父母子女間的權利是為由父母子女構成的家庭的利益而存在的),因而權利人為了團體的利益有行使權利的義務,不得任意不行使甚至拋棄。這種義務性在一些國家的民法中多以明文規定,即使沒有明文規定時,親屬權在性質上也具有義務性。但親屬權也不得濫用,對濫用親權的人,國家得限制甚至剝奪其權利。
在實行當然繼承的國家,繼承開始后,繼承人立即取得遺產上的各種權利,此時繼承人所有的權利即為許多物權、債權等權利的集合,並無所謂另外的繼承權。繼承未開始時,所謂繼承權只是一種期待權。當然,在一定情況下,這種期待權也受保護。可以依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的關係,分別稱繼承權為配偶間的相互繼承權、父母子女間的繼承權而將之划入各種親屬權之下。這樣,就沒有位於親屬權之外的與親屬權並列的繼承權。
受遺贈權雖然規定在繼承法里,由於遺贈不以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必要,遺贈為單方法律行為,受遺贈人僅系受益人,本無所謂受遺贈權。受遺贈人僅有向繼承人(或佔有遺贈物的人)請求交付遺贈物的權利。這種權利是一種財產權,屬於債權。
至於繼承法上的其他權利,如遺產分割請求權,即為遺產共有人(共同繼承人)間的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是真正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即為遺產的所有人)向無權佔有遺產的人請求交付遺產的權利,與所有權人排除侵害、請求交付所有物相同。這些都屬於財產權,不屬於親屬權。
因此,通常所說的繼承權與繼承法上的各種權利並無另行存在的必要。過去將“身份權”劃分為“親屬權”與“繼承權”兩大類作法並不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