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員領導幹部犯嚴重官僚主義失職錯誤黨紀處分的暫行規定

黨員領導幹部犯嚴重官僚主義失職錯誤黨紀處分的暫行規定

《黨員領導幹部犯嚴重官僚主義失職錯誤黨紀處分的暫行規定》是1988年5月23日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發布施行的地方法規。

具體內容


(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1988年5月23日印發)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黨的基本路線,保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反對官僚主義,根據黨的章程和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嚴重官僚主義失職錯誤,是指由於工作不負責任而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黨、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黨員領導幹部犯嚴重官僚主義失職錯誤,是違犯黨的紀律的,應當受到黨的紀律處分。
第三條 各級黨政軍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黨員領導幹部,由於犯嚴重官僚主義失職錯誤應受黨紀處分的,都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在處理嚴重官僚主義失職案件時,要區分直接責任者和負領導責任的人員。
對於負領導責任的人員,要區分直接領導責任者、重要領導責任者和一般領導責任者。
第五條 對嚴重官僚主義失職案件,要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分清責任,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已觸犯刑律被判刑的黨員領導幹部,一般要開除黨籍。
對造成巨大損失負有各種領導責任的人員,要加重處分,即按照對造成重大損失負各種領導責任者應受的黨紀處分,加一檔處分。
對於造成重大損失負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要按照分則條文的規定給予黨紀處分。
對於那些構不成重大損失,但給本地區、本單位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的案件,對負有領導責任者,也應酌情給予黨紀處分。
由於不可抗拒或不可預見的因素而造成損失的,不作為官僚主義問題處理。
第六條 對於犯有嚴重官僚主義失職錯誤的黨員領導幹部,應給予撤銷黨內職務以上處分的,一般應同時建議撤銷黨外職務;
對於按分則規定應受撤銷黨內職務處分而沒有黨內職務的,可給予黨內嚴重警告處分或留黨察看處分,同時建議撤銷黨外職務。
第二章 分則
第七條 黨員領導幹部在政治、思想工作方面,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黨內嚴重警告處分;
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警告處分。造成巨大損失或特別惡劣影響的,加重處分。
(一)對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不傳達貫徹,不檢查督促落實,或作出錯誤決策,致使某一方面的工作在政治上遭受重大損失或造成惡劣影響的;
(二)對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公開反對四項基本原則、反對改革開放總政策的行為,不報告、不批評、不制止,以致造成惡劣影響或嚴重後果的;
(三)對本單位人員中的思想問題和實際問題,該管的不管,能解決的不解決,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鬧事、罷工、罷課或其他惡性事件,嚴重影響了生產、工作、教學、科研和社會正常秩序的;
(四)對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違法亂紀案件,不查處或拖延,以致造成惡劣影響或嚴重後果的。
第八條 黨員領導幹部在經濟建設工作中,違反科學決策程序,盲目決定施工、投產,或盲目批准簽訂合同,購進不合格及不適用的設備、技術,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警告處分。造成巨大損失的,加重處分。
第九條 黨員領導幹部在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
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負有一般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警告處分或批評教育。造成巨大損失的,加重處分。
(一)由於管理混亂,致使生產和基本建設方面發生重大質量、技術事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造成人身傷亡事故的;
(二)對下屬企業產銷假冒產品,長期失察,或發現后不採取措施處理,或措施不力,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對下屬企業產銷偽劣藥品、有害食品,或其他危害人民健康的商品,長期失察,或發現后不採取措施處理,或措施不力,以致給人民健康造成嚴重損害或傷亡事故的;
(四)由於管理混亂、紀律鬆弛,致使國家或集體財物被貪污、盜竊、詐騙、浪費,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對本單位或直屬單位違反財務制度和財經紀律的行為長期失察,或發現后不糾正,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十條 黨員領導幹部在對內、對外的經濟貿易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
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警告處分;
負有一般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警告處分或批評教育。造成巨大損失的,加重處分。
(一)盲目進貨,或不執行商品驗收、檢驗制度,購進不合格商品,致使商品積壓、變質、損壞,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不了解對方資信情況,盲目與之簽訂合同,或擅自改變合同,或未簽訂合同即預付貨款,以及為對方擔保貸款而被騙,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發現購進商品質量不合格或不符合合同規定的標準,不採取措施,以致延誤索賠期,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對購進的設備,長期積壓,保管不善,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工作不負責任,不按合同規定提供商品,以致被對方索賠或退貨,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十一條 黨員領導幹部在物資儲藏、運輸過程中,由於嚴重官僚主義失職行為,致使物資丟失、損壞、霉爛、變質,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
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警告處分;負有一般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警告處分或批評教育。造成巨大損失的,加重處分。
第十二條 黨員領導幹部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
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負有一般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警告處分或批評教育。造成巨大損失的,加重處分。
(一)不認真執行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方面的法規,不採取措施排除事故隱患,或者批准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開工生產,致使發生爆炸、火災、翻車、翻船、飛機失事、工程倒塌以及其他惡性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在災害面前,未採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貽誤時機,使本來可以避免的損失未能避免,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在組織群眾性活動時,缺乏周密布置,對可能發生的問題未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發生惡性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十三條 黨員領導幹部,由於嚴重官僚主義失職行為,致使文教衛生、環境保護、社會福利、社會服務等某一方面發生嚴重事故或遭受重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負有一般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警告處分或批評教育。造成巨大損失的,加重處分。
第三章 附則
第十四條 有關領導責任人員的區分。
(一)直接領導責任者,是指在法定職責範圍內,對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負主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二)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法定職責範圍內,對自己應管的工作或應由其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三)一般領導責任者,是指對下屬單位存在的重大問題失察或發現后糾正不力,以致發生重大事故,對造成的損失負一定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第十五條 本規定所指重大損失和巨大損失的標準。
(一)造成下列結果之一的是重大損失:
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至50萬元;
死亡1人至5人,或重傷5人至30人;
造成嚴重政治影響的。
(二)造成下列結果之一的,是巨大損失(本款所列數額不含本數):
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
死亡5人以上,或重傷30人以上;
造成特別嚴重政治影響的。
第十六條 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直接責任者的行為有直接關係而造成財產毀損的實際價值。由直接經濟損失引起和牽連的其他損失是間接經濟損失。
計算經濟損失主要計算直接經濟損失。
直接經濟損失數額是指到立案時為止的實際損失數額。通過辦案挽回的經濟損失部分仍計算為直接經濟損失,在量紀時可作為情節考慮。
第十七條 對於犯有本規定中沒有列舉的其他嚴重官僚主義失職錯誤,可根據其錯誤事實、情節和造成的後果,比照有關條款處理。
但須按批准許可權報上一級紀委備案。

生效時間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88年7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