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為

可以產生、變更或消滅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

民事行為是可以產生、變更或消滅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所以民事行為的當事人必須是平等主體。民事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包括民事法律行為(包括附條件附期限的民事行為)、絕對無效民事行為、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相對無效民事行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不包括侵權行為、違約行為、無因管理行為等事實行為。

事實行為


行為人不具有設立、變更或消滅民事法律關係的意圖,但依照法律的規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後果的行為。事實行為完全不以意思表示為其必備要素;事實行為依法律規定直接產生法律後果;事實行為只有在行為人的客觀行為符合法定構成要件時才發生法律規定的效果;事實行為的構成不要求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如:先佔、加工、無因管理行為、遺失物的拾得行為、埋藏物的發現行為以及債權標的物的給付行為等均屬於事實行為。

法律行為


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調整自身利益的具有規範性質的行為。《民法總則》第133條修正了《民法通則》中將法律行為局限於“合法行為”的錯誤規定,強調了法律行為中“意思表示”的要素。由此,法律行為可以是有效的法律行為,也可以是無效的法律行為,或者是效力待定的行為、可撤銷、可變更的行為。

民事行為種類


法律行為、准法律行為、事實行為

准民事行為


准民事行為是表意行為之一種,但其效力非基於表意人的表意,而是基於法律的規定。而民事行為是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民法上效力的表意行為。准民事行為可分為催告、通知以及寬恕。
1、催告。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8條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在相對人的催告行為中,雖然可以看出相對人的意思,但其法律後果只是為期一個月的期間的開始,期間屆滿后,對方仍未作出表示的,視作拒絕追認。這一後果的產生與催告人具有何種意思毫無關聯。在一般情況下,催告人更希望對方作出追認表示。
2、徠通知。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召開股東大會會議,應當將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於會議召開20日前通知各股東;臨時股東大會應當於會議召開15日前通知各股東;發行無記名股票的,應當於會議召開30日前公告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事項。”在這類行為中,行為人表示的並不是某項意思,而是一種事實或者情況,通知行為所發生的法律後果是基於法律規定,而非基於當事人的意思。
3、寬恕。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條規定:“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或者遺棄被繼承人的,如以後卻有悔改表現,而且被虐待人、被遺棄人生前又表示寬恕,可不確認其喪失繼承權。”寬恕是一種以感情為表意內容的行為,但被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並非寬恕內容所包含,而是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的法律後果。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