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審議
司法審議
WTO《反傾銷協定》第13條規定了“司法審查”,即“國內立法含有反傾銷措施規定的各成員,應當設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決機構或者程序,以特別用於迅速審查與最終裁決和屬於第11條規定範圍的裁決複審有關的行政行為。此種裁決機構或者程序應當獨立於負責所涉裁決或者複審的主管機關。”本條對司法審查的機關、程序等提出了要求。
在美國,反傾銷司法審查職責是由專門法院行使的,即初審法院為國際貿易法院(CIT),上訴法院為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國際貿易法院是於1980年創設的專門法院,屬於《聯邦憲法》第3條規定的法院,對反傾銷和反補貼爭端以及其他國際貿易問題(如進口貨物的分類和評估,海關代理人的評估)具有專屬管轄權。不服國際貿易法院的裁判,可以上訴到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與其他上訴法院一樣,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只審查法律問題,特別是有關適當的審查標準問題(the appropriate standard of review)。
在歐盟(歐共體),對反傾銷決定有許多司法救濟的途徑。首先,可以直接起訴,包括對設在盧森堡的歐盟初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對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的合法性(1egality)進行司法審查。其次,可以對成員國為實施歐盟措施而採取的措施提起訴訟。例如,一個進口商請求免除其對徵收臨時關稅的擔保,或者返還已支付的最終關稅。在這些情況下,起訴人可以按照有關成員國的相關法律提起適當的訴訟,並請求國內法院提請歐盟法院對歐盟措施的有效性作出初審裁決。最後,對歐盟主管機關提起訴訟,要求對因非法的反傾銷措施造成的損失給予賠償。
WTO《反傾銷協定》第13條將司法審查的範圍規定為“與最終裁決和屬於第1l條規定範圍的裁決複審有關的行政行為”。該條規定是對成員在國內法中確定司法審查範圍的最低要求,其將反傾銷司法審查的範圍確定為兩類:一類是與最終裁決有關的行為,如有關傾銷和損害的最終裁決;另一類是WTO《反傾銷協定》第11條規定的複審行為,此類複審是在實施反傾銷稅之後的一定時間內,主管機關主動或者應利害關係方的要求對是否有必要繼續徵稅進行的再審查。對於經複審作出的繼續徵稅或者終止徵稅的決定,利害關係方可以請求司法審查。美國、歐盟等成員的司法審查範圍,實際上是廣於WTO《反傾銷協定》對司法審查範圍的一般規定的。
按照美國法律規定,可對兩類裁決提起司法審查:(1)不發起反傾銷程序的即時裁決,包括:由商務部作出的不發起反傾銷調查的裁決;由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的不存在國內產業受到實質性損害、實質性損害威脅或者實質性妨礙的合理徵象的裁決;由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的不審查基於情事變遷的裁決的決定。(2)已公布的最終裁決,包括:由國際貿易委員會和商務部作出的所有肯定性或者否定性最終裁決;由商務部作出的終止調查的裁決;由國際貿易委員會依《美國法典》第19卷§1671c(h)或者1673c(h)作出的損害影響裁決;由商務部作出的有關貨品在反傾銷令所規定的一類或者一種貨品之內的決定。
在歐盟,幾乎所有的反傾銷司法審查都是按照《歐盟條約》第173條第2款提起的。根據原告資格的不同,其具體類型可作如下歸納。
1.就參與反傾銷程序的外國生產者或者出口商而言,可以對下列行為請求司法審查。
(1)徵收臨時的或者最終的反傾銷稅的條例,或者臨時反傾銷稅的最終徵收命令。
(2)不啟動反傾銷程序的決定。沒有保護行動而終止程序的決定,因接受承諾而終止調查的決定,不審查承諾或者反傾銷稅的決定,均可接受司法審查。
(3)啟動程序的決定不能接受審查。
2.就申訴人而言,對下列行為可以請求司法審查。
(1)徵收臨時的或者最終的反傾銷稅的條例,或者臨時反傾銷稅的最終徵收命令。
(2)不啟動反傾銷程序的決定。沒有保護行動而終止程序的決定,因接受承諾而終止調查的決定,不審查承諾或者反傾銷稅的決定,均可接受司法審查。
3.就歐盟進口商而言,對下列行為可以請求司法審查。
(1)如果歐盟主管機構採取的措施要求國內主管機構採取行動,對這些行動可以在國內法院起訴。後者可以或者必須將案件提請歐洲法院進行初步裁決。
(2)如果進口商與外國生產者或者出口商有關,或者從原始設備製造商處進口,其可以直接在歐洲法院起訴。
(3)在各種特殊情況下,獨立的進口商也可以直接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