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選舉法》是中國政府制定的由廣大人民群眾選舉代表參政議政的法律。

該法律制定1979年7月4日頒布,1980年1月1日實施,其後經過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2015年6次修改。

修訂


根據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若干規定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根據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根據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8日起施行。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充分發揚民主,堅持嚴格依法辦事。”
二、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百五十五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萬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一百四十名”。
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五名。”
三、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依照前款規定重新確定代表名額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將重新確定代表名額的情況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四、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由監察機關給予政務處分或者由所在機關、單位給予處分。”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根據本決定重新確定。
本決定自2020年10月18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一九七九年七月四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二號公布 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三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四章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五章 選區劃分
第六章 選民登記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八章 選舉程序
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公社、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出。
第三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四條 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五條 人民解放軍單獨進行選舉,選舉辦法另訂。
第六條 華僑代表的產生辦法另訂。
第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在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成立以前,由地方行政機關主持。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公社、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人民公社、鎮的選舉委員會受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鎮人民政府的領導。
第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由國庫開支。
第二章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便於召開會議、討論問題和解決問題,並且使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都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的原則自行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自治州、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人口特少的人民公社、鎮,也應有代表參加。
第十一條 直轄市、市、市轄區的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於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五倍於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
第三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解放軍選舉產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不超過三千五百人。名額的分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情況決定。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八倍於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
第十五條 全國少數民族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各少數民族的人口數和分佈等情況,分配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選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也應有代表一人。
第四章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十六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都應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及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民族也應有代表一人。
第十七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人民公社、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於聚居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十八條 散居的少數民族應選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人民公社、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於散居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十九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在境內的市、市轄區、縣、人民公社、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按照當地的民族關係和居住狀況,各少數民族選民可以單獨選舉或者聯合選舉。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人民公社、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於居住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辦法,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制定或者公布的選舉文件、選民名單、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代表當選證書和選舉委員會的印章等,都應當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條 少數民族選舉的其他事項,參照本法有關各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選區劃分
第二十二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公社、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選區應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和居住狀況劃分。
第六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三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
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四條 選民名單應在選舉日前三十天公布,併發給選民證。
第二十五條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條 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提名產生。
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任何選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議,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時,應向選舉委員會介紹候選人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二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八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由各選區選民和各單位提名推薦。選舉委員會匯總各方面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和各候選人情況,在選舉日前二十天公布並由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反覆討論、民主協商,如果所提候選人名額過多,可以進行預選,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在選舉日前五天公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匯總大會代表和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組織全體代表反覆討論、民主協商,如果所提候選人名額過多,可以進行預選,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不限於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第三十條 各黨派、團體和選民,都可以用各種形式宣傳代表候選人。但在選舉日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宣傳。
第八章 選舉程序
第三十一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各選區應設立投票站或者召開選舉大會進行。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由選舉委員會主持。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三十三條 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
第三十四條 選舉人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三十五條 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的,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但事先須經選舉委員會認可。
第三十六條 投票結束后,由選民推選的監票、計票人員和選舉委員會的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並由監票人簽字。
第三十七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獲得選區全體選民或者選舉單位的代表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對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
第三十九條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本法確定是否有效,並予以宣布。
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四十條 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或者選舉單位都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罷免代表,由選民直接選出的,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須經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須經常務委員會過半數的委員通過。被罷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會議或者書面申訴意見。罷免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一條 任何公民或者單位對違法亂紀或者嚴重失職的代表,都可以提出罷免的要求。
公民或者單位要求罷免代表時,可以向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受理機關必須及時組織調查,並應聽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辯。
對代表的指控經查證屬實后,提交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罷免。
第四十二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補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四十三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一)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三)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可以制定選舉實施細則,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