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

(一) (一) (一)

主要內容


(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擴大對外經濟技術合作,提高我國科學技術水平,促進國民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技術引進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公司、企業、團體或個人(以下簡稱受方),通過貿易或經濟技術合作的途徑,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公司、企業、團體或個人(以下簡稱供方)獲得技術,其中包括:
(一)專利權或其他工業產權的轉讓或許可;
(二)以圖紙、技術資科、技術規範等形式提供的工藝流程、配方、產品設計、質量控制以及管理等方面的專有技術;
(三)技術服務。
第三條 引進的技術必須先進適用,並且應當符合下列一項以上的要求:
(一)能發展和生產新產品;
(二)能提高產品質量和性能,降低生產成本,節約能源或材料;
(三)有利於充分利用本國的資源;
(四)能擴大產品出口,增加外匯收入;
(五)有利於環境保護;
(六)有利於安全生產;
(七)有利於改善經營管理;
(八)有助於提高科學技術水平。
第四條 受方和供方必須簽訂書面的技術引進合同(以下簡稱合同),並由受方在簽字之日起的三十天內提出申請書,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對外經濟貿易部授權的其他機關(以下簡稱審批機關)審批;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的六十天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經批准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在規定的審批期限內,如果審批機關沒有作出決定,即視同獲得批准、合同自動生效。
第五條 技術引進合同的簽訂,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下列事項,雙方應當在合同中加以明確:
(一)引進的技術的內容、範圍和必要的說明,其中涉及專利和商標的應當附具清單;(二)預計達到的技術目標以及實現各該目標的期限和措施;
(三)報酬、報酬的構成和支付方式
第六條 供方應當保證自己是所提供的技術的合法擁有者,並且保證所提供的技術完整、無誤、有效,能夠達到合同規定的目標。
第七條 受方應當按照雙方商定的範圍和期限,對供方提供的技術中尚未公開的秘密部份,承擔保密義務
第八條 合同的期限應當同受方掌握引進技術的時間相適應,未經審批機關特殊批准不得超過十年。
第九條 供方不得強使受方接受不合理的限制性要求;未經審批機關特殊批准,合同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條款:
(一)要求受方接受同技術引進無關的附帶條件,包括購買不需要的技術、技術服務、原材料、設備或產品;
(二)限制受方自由選擇從不同來源購買原材料、零部件或設備;
(三)限制受方發展和改進所引進的技術;
(四)限制受方從其他來源獲得類似技術或與之競爭的同類技術;
(五)雙方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不對等;
(六)限制受方利用引進的技術生產產品的數量、品種或銷售價格;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方的銷售渠道或出口市場;
(八)禁止受方在合同期滿后,繼續使用引進的技術;
(九)要求受方為不使用的或失效的專利支付報酬或承擔義務。
第十條 合同報批必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報批申請書;
(二)合同副本和合同譯文文本;
(三)簽約雙方法律地位的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修訂合同或延長合同期限,都應當比照本條例第四條、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條例由對外經濟貿易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對外經濟貿易部制定。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