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所有權

工業所有權

工業所有權又稱“工業產權”。國際通用的法律術語。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的所有權的統稱。有些國家的法律和國際條約還將服務標記、廠商名稱、產地標記和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最常見的是以專利為依據的專利權)的權利包括在內。

適用範圍


此權利不僅適用於工業本身,也適用於商業、農業、礦業、採掘業以及一切製成品或天然品,如酒類、穀物、煙葉、水果、牲畜、礦產品、礦泉水、花卉和麵粉等。它是一種“獨佔權”,具有嚴格的地域性和時間性,即根據一國法律取得的權利,只能於一定期限內在該國境內有效。如要在別國境內得到承認和保護,必須通過該國的法律程序才能實現。

相關法律


為了鞏固工業產權的權利和維護獨佔權的利益,國家可用商標法來規定工業產品及其他任何商品的登記。

第一條 工業所有權的公證和保護

1.國家公證並保護國家、集體組織和具備法人資格的私人團體(以下稱為組織)的工業所有權,以及擁有發明權、創造權、技術革新權、商標權和商品產地名稱使用權的個人的工業所有權。
國家保護作者的發明權、創造權、技術革新。
2.國家重視並鼓勵工業發明、創造、革新及其廣泛使用。

第二條 在保護工業所有權中的平等原則

國家在保護工業所有權中,不論經濟成分,一律實行平等原則

第三條 保護外國組織、個人的工業所有權

根據本法和與越南參加的國際條約相符合,或依照交往原則,外國組織、個人的工業所有權同樣受到保護。

第四條 受國家保護的各工業所有權對象

1.達到世界先進技術水平,具有創造性,在社會─經濟各領域具有可行性的發明。
2.達到越南國家級技術水平,在現實技術、經濟條件下具有可行性的創造。
3.通過點線、形體、色彩或諸要素之和以體現產品外觀,具有世界先進性,並用以製造工業品或手工業品模型的技術革新。
4.用來區分不同生產、經營單位的同類商品、服務的標記就是商標。商標可以是文字、圖象或圖文並茂形式,並用一種或數種顏色體現諸要素的結合。
5.用地名、水名表示該商品自該地生產,並依靠其獨到、優越的地理因素而使商品具備特殊性質及質量,包括其自然因素、人為因素或是二者的結合而成的商品產地名稱。
6.同社會利益、公共秩序、社會主義道德和人道主義相違背的工業所有權對象不在保護之列。

第五條 工業所有權活動的國家管理

1.國家對工業所有權活動實施統一管理,並頒布有關鼓勵、發展政策。
2.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組織、指導工業所有權活動的國家政策和實施。
3.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所屬的專利局是工業所有權活動的國家管理機關,任務是對各種工業所有權給予公證,配合各社會團體、各發明創造協會開展工業所有權活動。
4.部長會議所屬各部、國家委員會及其它機關,省、中央直轄市和相當級別的行政機關,有責任在其範圍內開展工業所有權活動,保證組織、個人在活動中執行國家政策。

第六條 各單位的責任

各生產、經營單位,科學技術研究與應用部門有責任創造各種有利條件,使勞動者得以創造、試驗及完善其發明、創造、技術革新;採取各種措施及時保護各工業所有權對象並使之得到有效使用,保障到作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社會團體的作用

越南勞動聯合會、胡志明共產主義青年團、各發明創造協會及其它社會團體有權採取或配合國家機關以及各類基層部門採取各種措施,幫助進行發明、創造、技術革新活動及其應用,保護作者的合法權益;檢查各項法規和鼓勵開展工業所有權活動政策的執行情況。

第八條 用於本法的各概念

1.工業所有權保護證書持有者,是得到發給保護證書或得到較高工業所有權對象之所有權的組織或個人。
2.發明創造、技術革新的作者是主要通過自己的創造勞動而進行發明、創造及技術革新的人
發明、創造、技術革新的作者是指在一起參予發明、創造、技術革新的人。
3.公共工業發明、創造、技術革新是指作者的發明、創造、技術革新,是其在責任範圍內,完成國家機關、國營或集體經濟部門的任務中作出的,或機關、單位投入了經費、設備而作出的。

第二章 工業所有權


第九條 保護證書持有者的權利

1.保護證書持有者對受到保護的發明、創造、技術革新、商標擁有所有權。
保護證書持有證可以使獨家使用工業所有權保護對象或將其所有權或使用權轉交給其它組織、個人。
2.保護證書持有者可以從發給保護證書之日起使用商品產地名稱,但不得將其使用權轉交給其它組織、個人。
3.保護證書持有者有權要求法院處理侵犯其所有權的行為。

第十條 工業所有權對象的轉讓

工業所有權對象的使用權或所有權的轉讓必須通過書面合同進行,在專利局登記並遵守有關轉讓法律。

第十一條 使用受保護的工業所有對象

1.下列活動被視為使用發明、創造、技術革新。
生產、使用、進口、廣告、流通已按照受到保護的發明、創造、技術革新生產的產品,等同於使用受到保護的發明、創造、技術革新的各種方法。
2.下列活動被視為使用商標和商品產地名稱:將商標粘貼,商品產地名稱刻印於產品及其包裝之上,或刻印於交易事件之上以表示或指明產品產地;為商標和商品產地名稱作廣告。

第十二條 侵犯保護證書持有者的權利

1.下列行為被視為侵犯保護證書持有者權利:
(1)未經保護證書持有者的同意而實施本法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的任何一種行為。
(2)使用同受保護的商品極其相似的一種標記,達到足以騙人並對保護證書持有者造成損害的地步。
2.下列行為不被視為侵犯保護證書持有者權利:
(1)出於非經營目的使用工業所有權保護對象。
(2)先前得到使用權者或得到使用權並已投放市場者使用、流通保護證書持有者的產品。
(3)在正過境或臨時在越南領土上的外國運輸工具上,出於維持該工具的活動而使用受保護的工業所有權對象。

第十三條 保護證書持有者的義務

保護證書持有者具有下列義務:
1.在越南領土上,為國家的社會經濟發展需求使用或轉讓發明、創造、技術革新的使用權。
2.繳納保護證書效力的維持費用,並按部長會議的規定支付作者的酬金。

第十四條 強制轉讓使用權的情況

1.在下列情況下,科學技術委員會主任有權向提出使用工業所有對象要求的組織、個人頒發其使用許可證:
(1)如果保護證書持有超過部長會規定時限而未使用發明、創造,或作用程度不符合國家社會─經濟發展要求,且又無正當理由時,有使用要求的組織、個人在使用權的轉讓問題上未能與保護證書持有者達成一致之後,已向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提出使用建議的。
(2)組織、個人是為使用其它發明、創造而提出某項發明、創造的使用要求,且又未能與保護證書持有者就使用權的轉讓達成一致的。
(3)國家科學技術主任認為有必要使用發明、創造、技術革新出滿足國防、國家安寧為人民防病治病和其它社會需要的。
2.在本條第1款第(1)、(2)、(3)項中規定的情況下,被發給使用許可證的組織、個人必須在收入基礎上付給保護證書持有者適當的費用。如果被發給使用許可證的組織、個人與保護證書持有者未就該費用達成一致,則可要求法院解決。

第十五條 首先使用者的權利

如果某組織、個人先於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工業所有權保護人提出保護要求,就已經使用或已經為獨家使用發明、創造、技術革新作好了充分準備條件,則即使已經頒發了保護證書,仍有權繼續使用各工業所有權對象,但不得擴大其運用範圍及數量,並不得將使用權轉讓他人。

第十六條

得到轉讓工業所有權對象的使用權、所有權者的權利與義務:
1.得到轉讓工業所有權對象的所有權者,從在專利局登記轉讓之日起,具有與保護證書持有者同樣的權利和義務。
2.得到轉讓工業所有權對象的使用權者,有權建議保護證書持有者要求法院處理給自己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如果從收到建議之日起3個月後,保護證書持有者不採納建議,則得到轉讓使用權者有權自行要求法院解決。

作者的權利


第十七條 規定:
1.發明、創造、技術革新的作者在保護證書和公布的科技材料上有署名權。
公共發明、創造、技術革新的作者有義務向機關、單位通報其創造的、有可能受到保護的結果。
2.發明、創造、技術革新的作者有權收取酬金,有權對侵犯其權利的行為提出申訴。
保護證書持有者有責任確定作者的酬金數額,並在應用發明、創造、技術革新所得收入基礎上如數付給作者。
部長會議規定作者的最低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