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爭法
戰爭法
戰徠爭法,是指調整交戰各方之間、交戰各方與中立國及其他非交戰國之間的關係,規範交戰行為以及保護平民、傷病員與戰俘和有關戰爭責任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稱。戰爭法的內容涉及戰爭的開始與結束; 交戰各方之間、交戰各方與中立國及其他非交戰國之間的關係; 對作戰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對平民、傷病員與戰俘的保護以及對戰爭罪犯的懲治等方面。
在除內戰以外的情況下,戰爭法也被視為國際公法(萬國法)的一部分。分類 戰爭法可分為兩大類:戰時法,關於戰爭中可接受行為的法律。訴諸戰爭權,關於使用武力的可接受理由的法律。
戰爭或武裝衝突中,調整交戰國之間和交戰國與中立國或非交戰國之間關係,以及作戰方法和手段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徠作用在於保護中立國、非交戰國和交戰國的合法權益,保護平民,並使交戰人員和戰爭受難者免遭不必要的非法的傷害。雖然國際法禁止在國際關係中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但在生產資料私有制、階級和國家存在的情況下,產生戰爭的根源還存在,因而 限制和約束作戰手段和方法,以減少戰爭的殘酷性,具有現實和重要的意義。
關於戰爭法的主要條約 從 19世紀中葉到20世紀80年代末期,國際社會締結了大量關於戰爭的條約。在這些條約中,內容涉及較廣的是1856年的《巴黎海戰宣言》、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約和1949年的日內瓦四公約。
巴黎海戰宣言
巴黎海戰宣言克里米亞戰爭后,奧匈帝國、法國、普魯士、撒丁王國、英國、土耳其、俄國在巴黎簽訂該宣言,隨後共有45個國家參加,包括除美國以外的所有主要海上強國。 《巴黎海戰宣言》是第一個關於戰爭法規的條約。它正式廢止私掠船制度,規定中立國船上的敵國貨物和敵國船上的中立國貨物,除戰時禁製品外,免遭拿捕;規定封鎖必須具有實效等。
海牙公約
1899年第一次海牙會議(26個國家參加)簽訂了3個公約和3個宣言,其中關於戰爭法的是:
《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附《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
《日內瓦公約原則適用於海戰公約》;
《禁止自氣球上投下投射物和爆炸物或其他類似新方法宣言》;
《禁止使用以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氣體為唯一目的之投射物宣言》;
《禁止使用入人體內易脹或易扁之子彈宣言》。
1907年舉行了第二次海牙會議,44個國家參加,通過了13個公約和1個宣言,補充和代替1899年的公約和宣言。其中關於戰爭法的是:
《戰爭開始公約》(第3公約);
《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第4公約),附《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
《陸戰中中立國及中立國人民之權利和義務公約》(第5公約);
《戰爭爆發時敵國商船之地位公約》(第6公約);
《商船改充軍艦公約》(第7公約);
《敷設機器自動觸發水雷公約》(第8公約);
《戰時海軍轟擊公約》(第9公約);
《日內瓦公約原則適用於海戰公約》(第10公約);
《海戰中限制行使捕獲權公約》(第11公約);
《設立國際捕獲法院公約》(第12公約,未生效);
《海戰中中立國之權利和義務公約》(第13公約);
《禁止自氣球上投下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
1907年海牙諸公約編纂了許多重要慣例,是限制作戰手段和方法的重要條約,在法律上至今仍然有效。但是,其中許多規定不能適應軍事科學技術的發展,已經過時,迫切需要締結新公約和對舊約進行修改和補充。
日內瓦公約
1949年8月12日簽訂的關於保護戰爭受難者的日內瓦公約包括4個公約,即: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第1公約)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第2公約)
《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第3公約)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第4公約)。改善戰地傷病員境遇公約最初簽訂於1864年,經1906、1929年兩次修訂補充,1949年又作第3次修訂補充。《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是對1907年海牙第10公約的修訂和補充。《關於戰俘待遇的公約》是對1929年《戰俘待遇公約》的修訂和補充。《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公約》是一個新的公約。
戰爭法可分為兩個部分:
第一部分
是關於戰爭或武裝衝突的開始和結束以及在此期間交戰國之間、交戰國與中立國或非交戰國之間法律關係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
第二部分
是關於作戰規則,即關於武器、其他作戰手段和作戰方法以及保護平民、交戰人員和戰爭受難者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
適用
第一部分內容的適用,對於具有法律上戰爭狀態與不具有法律上戰爭狀態的武裝衝突是有區別的。第一次世界大戰、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許多重大國際武裝衝突除兩伊戰爭和海灣戰爭經過宣戰外,都是不宣而戰,沒有法律上的戰爭狀態的存在,因而也不適用傳統意義上的締結和約和中立等制度。
第二部分內容,即作戰規則,不但在經過宣戰、存在法律上戰爭狀態的戰爭中適用,而且在一切國際、甚至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中適用。作戰規則在國際實踐和西方國際法著作中常被稱為“國際人道主義法”。它也包括兩部分內容:一部分內容是關於作戰手段和方法的條約和慣例;另一部分是關於保護平民和戰爭受難者的條約和慣例。這兩部分內容既有差別,又有聯繫,有的條約也把這兩部分內容規定在一個條約中,例如1977年關於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公約的兩項附加議定書就包括了這兩個方面的內容。
通常當交戰一方或雙方宣戰(或宣布戰爭狀態),或一方使用武力而他方確認為戰爭行為時,戰爭狀態即開始存在。宣戰是一個國家正式通知另一個國家它們之間的和平關係終止,進入戰爭狀態。宣戰通常是用宣戰書或最後通牒表示的。戰爭狀態的結束通常是通過締結和約或戰勝國單方面或同戰敗國聯合發表聲明宣布戰爭狀態結束而實現的,因此,單純的敵對行動的終止並不等於法律意義上的戰爭狀態的結束。不存在法律狀態上戰爭狀態的武裝衝突,在國際實踐和西方國際法著作中,有些稱之為 武裝衝突狀態或戰鬥狀態。它沒有正式的開始方式,沒有宣告或通知,只有實際的戰鬥行動。它是隨著敵對行動的結束而結束的。
中立
傳統國際法上的中立,指戰爭中非交戰國選擇的不參與戰爭、對交戰雙方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即戰時中立。戰時中立既不同於永久中立(是一個國家根據國際條約宣布為永久中立國,永遠不參加任何戰爭,不與任何國家結成軍事同盟),也不同於政治意義上中立和中立主義。戰時中立可以通過發表聲明表示,也可以不發表聲明而採取事實上遵守中立義務的方式。一旦非交戰國採取了中立的地位,它就應遵守有關中立方面的法規和慣例。隨著戰爭作為推行國家政策的工具的廢棄,傳統的中立制度發生了根本的變化。《聯合國憲章》第二條規定,會員國對於聯合國依本憲章規定而採取之行動,應儘力予以協助,聯合國對於任何國家正在採取防止或執行行動時,各會員國對該國不得給予協助。在未構成法律上戰爭狀態的武裝衝突中,由於不存在法律上的戰爭狀態。因而也無嚴格意義上的中立。
交戰人員
指戰爭或武裝衝突中合法參加作戰的人員,包括戰鬥員和非戰鬥員。根據各有關公約規定,符合交戰人員條件的人在作戰中應遵守戰爭法,同時,受戰爭法的保護,如果被俘,有享受戰俘待遇的權利。合法的交戰人員包括交戰雙方的武裝部隊、非正規軍、居民軍和游擊隊的成員。武裝部隊指交戰雙方的正規軍。非正規軍指民兵和志願部隊。居民軍指敵軍迫近時,在交戰國政府號召下或自動拿起武器抗擊敵人的未被佔領區的居民所組成的軍隊。游擊隊指“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之在其本國領土內外活動者”。所有上述合法交戰人員均包括戰鬥人員和非戰鬥人員。非戰鬥人員主要指醫務人員、隨軍牧師、記者、通訊人員、售貨人員、婦女輔助隊等。此外,參加執行措施的聯合國部隊人員也具有合法交戰人員的地位。間諜和雇傭兵不具有合法交戰人員的地位,如果被俘,不享受戰俘的待遇,但如果對他們處刑,也要經過軍事法庭的審判。
戰俘
戰俘是戰爭或武裝衝突中落入敵方權力之下的交戰人員。1949年《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對落入敵手后具有戰俘地位的人員和戰俘的待遇作了詳細的規定。給予戰俘人道待遇和保護的根據是:按照戰爭法,合法交戰人員不是以個人身份,而是以交戰國武裝部隊成員的身份參加戰鬥。交戰國拘捕和扣留被俘人員,不是因為他們個人作了違法行為(如果有破壞戰爭法的罪行,則失去戰俘地位),而是為了防止他們再次參加作戰。因此,對他們不應加以懲罰、虐待、更不應加以殺害。相反,應給予適當的待遇和保護。
指用以作戰的武器、工具和方法。按照戰爭法,戰爭或武裝衝突中使用的武器和作戰方法是有限制的。綜合有關的國際條約和慣例,禁止使用的戰爭手段主要有:
具有過分殺傷力的戰爭手段,即超過使戰鬥員喪失戰鬥能力的程度、造成極度痛苦、必然死亡的武器和作戰方法;
化學和細菌武器,即各種窒息性的、有毒的或其他類似武器;
不分皂白的作戰手段,指不能區分平民與交戰人員、軍事目標與非軍事目標的武器和作戰方法;
大規模毀滅人類的武器,指原子武器、氫武器等核武器;
改變環境的戰爭武器,指改變氣候、引起地震、海嘯、破壞生態平衡、破壞臭氧層等大規模毀滅人類的戰爭手段;
背信棄義的戰爭手段,指利用對方遵守戰爭法或信義以達到自己目的所採用的手段。
此外,虐殺俘虜、傷病員,攻擊醫療隊、醫療所、醫療機構的建築物和運輸工具、醫院船和醫務飛機以及醫務人員等,也是被禁止的戰爭手段。
軍事佔領
指戰爭或武裝衝突中交戰一方以軍隊佔領敵方領土的一部分或全部,暫時行使統治的狀態。軍事佔領是臨時性的,不涉及領土主權的歸屬問題。它以存在戰爭或武裝衝突和佔領的事實以及確保統治的意圖為條件。暫時的入侵不構成軍事佔領。1907年海牙《陸戰法規和習慣章程》與1949年《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對此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
目錄
第一節 概說
第二節 戰爭的開始及其法律後果
第三節戰爭法規的內容
第四節 戰時中立
第五節 戰爭的結束及其法律後果
第六節戰爭犯罪及其責任
第一節 概說
一、戰爭的概念
戰爭是國家之間的武裝衝突所造成的法律狀態。這個定義包含三個重要內容:
(一)戰爭是國家之間的行為。
(二)戰爭是武裝衝突的結果。
(三)戰爭是一種法律狀態。
武裝衝突和戰爭的主要區別在於:
(一)戰爭的主體主要是國家,而武裝衝突則不限於國家,還包括民族、宗教團體和叛亂團體。
(二)戰爭是由武裝衝突造成的法律狀態,武裝衝突只是由於使用武力而產生的事實狀態。
(三)戰爭中交戰雙方與第三國存在明顯的中立關係,適用中立法。但武裝衝突雙方與第三國的關係不是明確的,中立法不一定能夠適用。
二、對戰爭權的限制
傳統國際法認為戰爭是國家解決國際爭端的強制手段之一,認為戰爭權是從國家主權引申出來的一種固有權利,戰爭權被稱為 "訴諸戰爭權"。
《聯合國憲章》規定 "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這表明從現代國際法的觀點看來,使用武力是受到禁止的,國家不能以戰爭手段解決其國際爭端,只有在為了自衛或為了制止侵略行為,使用武力才是許可的。
三、戰爭法
(一)戰爭法的概念
戰爭法包含兩部分,一部分是調整交戰國相互關係的規則,稱為戰爭規則,另一部分是調整交戰國與非交戰國之間關係的規則,稱為中立規則。調整交戰國之間的關係和調整交戰國與非交戰國之間關係的規則的總體,就是國際法體系中的戰爭法。
戰爭法本來只適用於戰爭,用以限制作戰手段和調整戰爭時期交戰國之間和交戰國與非交戰國之間的關係。但是隨著戰爭法的發展,戰爭法中的重要原則和規則也擴大適用於國際性和非國際性的武裝衝突。
(二)戰爭法的特點和重要原則
戰爭法與國際法其他部門相比,具有 三個特點:
1.戰爭法規大部分是傳統的習慣國際法規則,這些規則雖然已基本上編纂在國際條約之中,但由於它們大部分是古老的習慣規則,故經常是以公認習慣法規則來適用。
2.戰爭法條約中有些本來應為新約所代替了,但由於舊約和新約的批准國不盡相同,存在舊約和新約並存的局面,出現特別複雜的條約體系,適用時比較麻煩,新約的規定常以反映習慣法的方式約束尚未批准的國家。
3.戰爭法條約的內容雖然十分詳盡,但由於科學技術的發展,戰爭手段日新月異,任何條約也不可能把一切新的戰爭手段規定得詳盡無遺。因此,"馬頓斯條款"具有特別重大的意義。馬頓斯是俄國出席第一次海牙和平會議的代表,他在會上發表了一項聲明:"凡遇有本條文中未規定之事項,則有種種國際法之原則,從文明人民之慣例上,從人道之原則上,自良心之要求上,發生事變之兩交戰國與其人民之間,應在此原則之保護與支配下"。這聲明載入海牙第四公約的序言中和1977年日內瓦四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中,故稱為 "馬頓斯條款"。
從大量的戰爭法條約中可以看到現代戰爭法上存在下列幾個普遍接受的重要原則。
1.遵守國際法義務原則。任何交戰國都必須遵守戰爭法條約上規定的國際法義務。作戰行為必須恪守戰爭法規,"軍事必要"和"條約無規定"均不能作為免除其義務之理由。
2.區別待遇原則。在戰爭中,對平民與武裝部隊、戰鬥員與非戰鬥員、戰鬥員與戰爭受難者應加以區別對待。
3.人道主義原則。戰爭中不僅應保護非戰鬥員、戰爭受難者和平民,對戰鬥員亦應給以人道待遇。
4.遵守中立義務原則。交戰國應保護中立國的利益,中立國應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立場。任何違反行為都構成違反中立義務的行為,行為者應對此承擔國際責任。
第二節 戰爭的開始及其法律後果
一、戰爭的開始
戰爭是一種法律狀態,戰爭開始就是交戰國之間的關係從和平狀態向戰爭狀態的轉變。
傳統國際法認為戰爭應以宣戰的形式開始。
宣戰作為一項法律程序,它宣告了交戰國之間的關係進入了戰爭狀態,並可使中立國獲悉戰爭狀態的存在。
二、戰爭開始的法律後果
(一)外交與領事關係的斷絕
(二)條約關係的變化
交戰國間的條約關係因戰爭而發生重要變化:兩國間的雙邊政治性條約立即廢除,經濟貿易條約失效或停止施行。但關於領土和邊界的條約不能因戰爭而失效(除非該條約是導致戰爭的主要原因)。雙方共同參加的多邊條約在交戰雙方之間停止施行,但它們參加的有關戰爭和中立的條約卻因戰爭的開始而自動發生作用了。
(三)經濟貿易關係的中斷
交戰國之間不論是政府間還是民間的經濟貿易行為都因戰爭而中斷。交戰雙方認為對方的國民及財產均帶有敵性,私人間的商業關係受到嚴令禁止。
(四)交戰國人民及其財產帶有敵性
戰爭發生后,交戰國認定對方的財產和人民帶有敵性。在交戰國境內的敵國財產,如果是公產、不動產(除使領館外)可以沒收和使用,但不能加以變賣。動產可加以沒收,軍事性質的敵產可加以破壞。至於敵國人民的財產,原則上不加侵犯,但可以加以限制(如禁止轉移、凍結或徵用)。敵國人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帶有敵性,但一般允許他們在一般適當時期內離境。敵國之公司法人,如是國家公司,則視同敵國財產,如是私人公司,則視作敵國人民的私人財產。
第三節 戰爭法規的內容
一、對作戰方法和作戰手段的限制
(一)極度殘酷的武器
武器的作用是使對方的戰鬥員喪失戰爭力,如果超越這個程度而使受害者受到極度痛苦甚至不可避免的死亡,此武器即為 "極度殘酷的武器"。
這類武器是戰爭法規所嚴格禁止使用的。例如1868年《聖彼得堡宣言》禁止使用 "輕於四百克的爆炸性彈丸或是裝有爆炸性或易燃物質的彈丸";海牙第四公約附件第二十三條禁止使用 "足以引起不必要痛苦的武器、投射物或物質";海牙第三宣言禁止使用"在人體內易於膨脹或變形的投射物";1980年《聯合國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禁止使用無法檢測的碎片、地雷(水雷)、餌雷以及燃燒性武器,高速小口徑輕武器。
(二)有毒、化學和細菌(生物)武器
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約就明文規定禁止使用毒氣和有毒武器。
在1925年締結的《禁止在戰爭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氣體和細菌作戰方法的議定書》規定將此項禁止擴大到細菌武器。
1972年簽訂《禁止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存以及銷毀這類武器的公約》進一步規定 "永遠禁止在任何情況下發展、生產、貯存、取得和保留"這類武器。
1992年《禁止研製、生產、貯存和使用化學武器以及銷毀此種武器的公約》在全世界範圍內禁止研製、生產、貯存和使用化學武器,規定締約國必須在公約規定的期限內銷毀各自的化學武器及其生產設施。
(三)原子武器、氫武器和核武器
原子武器、氫武器和核武器都是極度殘酷的大規模屠殺人類的武器,都是國際法禁止使用的武器。
(四)不分皂白的作戰手段和作戰方法
為了保證平民、居民的安全和民用物體的免受破壞,戰爭法規強調衝突各方無論何時均應遵守區別原則,在普通居民和戰鬥員之間,民用物體和軍事目標之間加以區別,禁止使用波及平民的不分皂白的作戰手段和作戰方法。
1907年海外第四公約附件第二十五條規定:禁止轟擊不設防城鎮、住所和建築物。
1977年《日內瓦第一附加議定書》第五十一條規定:"不分皂白的攻擊"是指:
1.不以特定軍事目標為對象的攻擊;
2.使用不能以特定軍事目標為對象的作戰方法或手段;
3.使用其效果不能按照本議定書的要求加以限制的作戰方法或手段。
4.以平民或民用物體集中的城鎮、鄉村作為軍事目標進行攻擊,附帶使平民生命受損害的攻擊,作為報復對平民進行攻擊,均屬於不分皂白的攻擊。
(五)改變環境的作戰手段和方法
1977年簽署的《禁止為軍事或任何其他敵對目的使用改變環境的技術的公約》明確規定:禁止"使用具有廣泛、持久或嚴重後果的改變環境的技術作為摧毀、破壞或傷害任何其他締約國的手段。"所謂改變環境的技術"是指通過蓄意操縱自然過程改變地球(包括其生物群、岩石圈、地水層和大氣層)或外層空間的動態、組成或結構的技術。"
1977年的日內瓦第一附加議定書規定:"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對自然環境引起廣泛、長期而嚴重損害的作戰方法或手段。"
(六)背信棄義的作戰手段和方法
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規定禁止"以背信棄義的方式殺、傷屬於敵國或敵軍的人員。"
按照1977年的日內瓦四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的規定,它指的是"以背棄敵人的信任為目的而誘取敵人的信任,使敵人相信其有權享受或有義務給予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法規則所規定的保護的行為"。
二、對平民、交戰者和戰爭受害者的待遇
(一)對平民的保護
對平民的待遇主要有兩個方面:
1.對交戰國境內敵國平民的保護。應允許敵國平民安全離境。對未離境者,應保障其基本權利,不得將他們作為軍事攻擊的對象,禁止對他們實施報復,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不得強迫他們提供情報,不得施以體刑和酷刑,禁止進行集體懲罰和扣作人質,給以維持生活的機會,對婦女、兒童給予特別的保護,防止施暴和給予必要的援助。
2.對佔領區內被佔領國平民的保護。佔領當局只能在佔領區行使軍事管轄權,應對佔領地的平民給予人道主義的待遇。根據1907年的《海牙第四公約》和1949年的《關於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和1977年的兩個附加議定書,不得剝奪平民的生存權;尊重平民的人格、尊榮、家庭、宗教信仰;不得對平民施以暴行、恐嚇和侮辱;不得把平民扣作人質,進行集體懲罰或謀殺;不得驅逐平民,不得強迫提供情報或為其軍隊服務;不得侵佔平民的糧食和醫藥供應,不得廢除被佔領國的法律等。
(二)對交戰者的保護
交戰者是指交戰雙方的武裝部隊,包括正規軍和非正規軍。
1.武裝部隊。武裝部隊包括該交戰國的全部戰鬥員和非戰鬥員。根據1977年第一附加議定書的規定,武裝部隊應有三個特徵:
A、由向政府或當局負責的司令部統率;
B、受內部紀律制度制約;
C、應強制遵守國際法規則。
武裝部隊的人員,除醫生、牧師外,都是戰鬥員,有權直接參加戰鬥,戰鬥中如被敵方俘虜,就成為戰俘,享受戰俘待遇。
2.非正規武裝部隊。包括民兵、志願軍和游擊隊等戰鬥力量。
民兵和志願軍是由人民自發臨時組織的,一般不是由國家法令組織,沒有由國家任命的指揮官統率,沒有統一的制服和標誌。但根據1907年的《海牙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的規定,民兵和志願軍應具有下列特徵:
A、有對部下負責的指揮官領導;
B、使用可以在一定距離內識別的和固定的標誌;
C、公開攜帶武器;
D、遵守戰爭法規和慣例。
非正規武裝部隊只要具備上述特點,在交戰中便與正規武裝部隊一樣享受戰爭法的保護和人道主義待遇。
游擊隊主要是指在敵占區內活動的戰鬥人員,只要他們在對方看得見的期間和範圍內公開攜帶武器和遵守戰爭法規,就是合法的戰鬥人員,享受戰爭法的保護。
志願軍是外籍人員自願參加戰鬥並受所在國政府和最高司令部統一指揮的武裝人員。根據國際慣例,志願軍享有與被支援國正規武裝部隊同樣的合法地位,享受同樣的待遇。
至於在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中在一國內部出現的反政府武裝力量(如起義軍等),根據1977年的第二附加議定書,他們享受同樣的人道主義待遇。
3.軍使。軍使是奉交戰一方的命令,前往敵方進行談判的代表。《海牙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規定:軍使以白旗為標誌。軍使及其隨員(翻譯、號手、鼓手等)享有不可侵犯權。但如果軍使濫用其職權,便喪失其不可侵犯權了,敵方的司令官就有權加以暫時扣留。為防備軍使利用其使命刺探軍情,敵方有權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派軍使進行談判,是交戰一方的權利,但對方沒有接待軍使的義務。
4.偵察兵。偵察兵是指交戰國派到敵方或敵占區偵察軍情的人員。偵察兵必須穿軍服,這是偵察兵的基本特點,也是偵察兵和間諜的基本區別。偵察兵是合法的戰鬥人員,如果被俘,享受戰俘待遇,但間諜是沒有這個待遇的。
(三)對戰俘的待遇
戰俘是指在戰鬥或武裝衝突中落在敵方權力之下的合法交戰人員。
1949年的《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和1977年的第一附加議定書均重申和發展了傳統國際法關於戰俘待遇的規則,其主要內容是:
1.戰俘不應受侮辱、虐待、報復和殺害;
2.戰俘的衣、食、住應能維持在保障其健康的水平;
3.戰俘的醫療應有保障;
4.戰俘的宗教信仰應受尊重;
5.戰俘保有其被俘時的衣物、財產和民事權利;
6.戰俘應被允許和家庭通信;
7.戰俘拘留所應設在比較安全的地方;
8.戰事停止后戰俘應即釋放和遣返。
(四)傷病員和戰爭受難者的待遇
有關傷病員和戰爭受害者的待遇的國際公約主要有1864年、1906年、1929年和1949年先後簽訂的關於改善戰爭中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公約。這些公約對戰爭中傷者病者和受難者的待遇作了詳細的規定,其主要內容是:
1.凡軍隊所屬的軍人及其他正式隨軍服務人員因傷、病或其他原因喪失戰鬥力者,收容他們的交戰國應不分國籍、性別、種族、宗教和政治主張一律給予尊重、保護和治療,不得加以歧視,嚴禁施以暴力或殺害。凡交戰國不得已而丟棄傷者病者於敵軍時,應在軍事考慮許可的範圍內,留下一部分醫療人員及器材。
2.交戰國的傷病員陷入敵手后,享受醫療保護和戰俘待遇。
3.每次戰鬥后衝突各方設法搜尋傷者病者,予以照顧和保護。對落在其手中的敵國傷病員或死者的情況應通過情報局轉達所屬國。
4.對固定醫療隊和醫務所,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加以攻擊,除非該醫療隊或醫務所被利用進行軍事行動。
第四節 戰時中立
一、戰時中立的概念
戰爭時期,非交戰國不參加戰爭的任何一方,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場,此地位即為戰時中立。
任何非交戰國都有權在交戰各國之間宣布中立,不捲入戰爭的任何一方,這是它的自主權利,除非受條約義務約束。任何非交戰國都沒有義務保持中立,除非受條約義務約束。中立地位可以明示表示(如發表聲明),也可以默示表示(如事實上遵守中立),一經表示中立,在交戰國和中立國之間就開始適用中立法。
戰時中立與永久中立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戰時中立是非交戰國在戰爭時期選擇的態度和立場,非交戰國隨時可以宣布中立,也可以宣布取消中立;但永久中立則不同,永久中立國是根據條約而承擔永久中立義務,永久中立地位經他國保障,不能單方面廢除。
戰時中立又與和平時期的中立政策不同,前者是一種法律地位,後者只是和平時期某些國家所奉行的政策,這種中立政策沒有產生法律權利和義務。
二、戰時中立制度
在戰爭時期,中立國和交戰國都承擔著不作為、防止和容忍三種義務。
不作為就是自我制約,不從事或介入交戰任何一方的行為。根據1907年《 陸戰時中立國及中立國人民之權利和義務公約》和《 海戰時中立國之權利和義務公約》的規定,中立國不得直接或間接幫助交戰國的任何一方,不得提供軍隊、供給或擔保貸款,或向交戰國提供避難場所。交戰國不得在中立國領土從事戰爭行為,不得在中立國領水或領空進行敵對行為,也不得將中立國領水或領空作為作戰基地或軍隊遠征的出發點。
防止就是防止違反中立義務的行為發生。中立國有義務防止在其領土或管轄範圍內為交戰國準備作戰行動,如招募兵員、備戰、或在其領土或領水內設置軍事設施。防止任一交戰國在其領土、領水或領空內或利用其資源以從事敵對行動,防止交戰國在其領域內武裝或改裝船舶。交戰國有義務採取措施,防止虐待留在交戰國境內的或在其所佔領的敵國領土內的中立國外交代表和人民,防止其軍隊及人民侵犯中立國及其人民的財產與權利。
容忍就是容忍對方加於自己造成一定損害的行為。中立國容忍交戰國對其船舶臨檢和搜索,對其船上載運的戰時禁製品加以拿捕、審判和處罰。交戰國容忍中立國與他方交戰國保持外交和商務關係,容忍中立國把其港口提供給他方交戰國為臨時庇護或維修船舶之用。
第五節 戰爭的結束及其法律後果
一、戰爭的結束
戰爭狀態的結束通常包含兩個內容:一是停止敵對行動,二是結束戰爭狀態。
(一)停止敵對行動
戰爭和武裝衝突中的敵對行動可因下列三種情況而停止:
1.停火。停火只是交戰過程的一種暫時性或局部性的行動。
2.停戰。停戰是雙方通過協議實行的。停戰可能像停火那樣短暫,也可能時間比較長,可能約定期限,期限一滿,軍事行動就恢復。也可能沒有期限,軍事行動隨時可能恢復。停戰可能是全面的,也可能是局部的,全面的停戰也可能導致軍事行動的長期結束。
3.投降。投降是交戰一方承認戰敗而要求停止戰鬥的行為。投降可能是全面的也可能是局部的。全面的投降會導致戰爭的結束。
(二)結束戰爭狀態
戰爭狀態的結束是交戰國間一切戰爭行動的終止和與戰爭有關的一切政治、經濟、領土及其他問題的全面的和最終的解決。結束戰爭狀態的方式通常有三種:
1.締約和約。"和約"指結束戰爭的 "和平條約",是結束戰爭狀態的最通常和最正式的一種形式。和約一般由交戰各國(含戰勝國和戰敗國)在和平會議或外交會議上籤訂,是結束戰爭的重要國際文件。
2.單方面宣布戰爭結束。一般是由戰勝國單方面宣布的。
3.聯合聲明。由交戰雙方發表聯合聲明,宣布結束戰爭狀態。
二、戰爭結束的法律後果
(一)外交關係恢復。兩國派遣外交代表,恢復正常的外交關係。
(二)條約關係恢復。戰爭發生后,兩國的政治條約已失效,經濟條約已停止生效。戰爭結束后,政治性條約可能經重訂而恢復效力,經濟性條約可能恢復效力。原交戰雙方所參加的多邊條約又重新對它們發生效力。同時,雙方還可能在正常的外交關係上籤訂新的條約。
(三)國際交往全面恢復。戰爭時期,交戰國間的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聯繫已中斷了,隨著戰爭狀態結束,這些關係又重新恢復。
第六節 戰爭犯罪及其責任
一、戰爭犯罪
根據《 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的規定,戰爭犯罪包括三種罪行,即破壞和平罪、戰爭罪和反人道罪。
(一)破壞和平罪。就是計劃、準備、發動侵略戰爭或從事違反條約或保證的戰爭,或參與這些罪行的共同計劃或陰謀。
(二)戰爭罪。就是違反戰爭法規和慣例的罪行,包括虐待或放逐佔領地的平民、殺害或虐待戰俘、殺害人質、掠奪公私財產以及毀滅城鎮或鄉村的罪行
(三)反人道罪。就是在戰爭發生前或在戰進行中,對平民進行謀殺、滅絕、奴化、放逐及其他非人道行為。
在現代戰爭法,戰爭犯罪是指違反國際法基本原則,策劃、發動侵略戰爭,破壞和平,違反戰爭法規和慣例,違反人道主義準則的各種犯罪行為。
二、懲辦戰爭罪犯的國際法原則
現代國際法懲辦戰爭罪犯所適用的國際法原則,它們是:
(一)從事構成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的人承擔個人責任,並因而受懲罰,
(二)不違反所在國的國內法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律責任的理由。
(三)被告的地位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
(四)政府或上級命令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
(五)被控有違反國際法罪行的人有權得到公平審判。
(六)違反國際法的罪行是:破壞和平罪、戰爭罪和反人道罪。
(七)共謀上述罪行是違反國際法的罪行。
(八)戰爭罪犯無權要求庇護。
(九)戰爭罪犯不適用法庭時效原則。
戰爭法是現代戰爭指揮藝術之本
戰爭法
戰爭法的現實情況
海灣戰爭結束后,美國國防部送交國會的報告中,專有“戰爭法的作用”一部分。當時的參謀長聯席會議主席、後任美國國務卿的科林林鮑威爾講, “法律方面的考慮對各級決策都有影響。事實證明,在決策過程中,戰爭法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在這場戰爭中,交戰雙方都運用戰爭法來爭取政治主動和軍事優勢,運用戰爭法從政治上、軍事上限制和打擊對方。戰爭前,美國利用伊拉克入侵科威特,促成安理會授權,把對伊動武合法化;又以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為武器,化解伊拉克設置的“人質盾牌”,為軍事打擊掃清了障礙。戰爭中,美國說服以色列在伊拉克的導彈攻擊面前放棄使用戰爭自衛權,保證了其他阿拉伯國家參與的反伊同盟的團結和統一,精心適用戰爭法制約和醜化對方,自身卻在“合法”外衣之下,超出安理會授權實施軍事行動。戰勝后,美國及時策動安理會通過制裁伊拉克的新決議,以法律的形式鞏固和擴大勝利成果。
戰爭法的價值
現代戰爭法的確立,終極價值是 為了制止戰爭、制止殘暴,弘揚人道精神,維護世界和平。現代軍事指導者和軍事指揮員必須樹立戰爭法律意識,掌握現代戰爭指揮藝術,將戰爭法作為軍事鬥爭準備的重要內容,敢於鬥法、善於鬥法,做到兵法相生,有效履行使命,達成“保存自己、消滅敵人”的目的,完成時代賦予的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