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權
提存權
我國《合同法》第393條規定:“儲存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不提取倉儲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倉儲物。”所謂提存,是指由於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合同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交給提存機關而消滅債務的一種制度。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保管人提存保管物的條件為:(1)倉單持有人無正當理由在倉儲物儲存期間屆滿時,不提取倉儲物;(2)保管人催告倉單持有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取而不提取;(3)提存須依法定程序,如果保管人違反法定條件提存倉儲物,屬不法的提存,應負賠償責任。
目錄
至於提存的程序,可分為以下幾個步驟:(1)由保管人向提存機關呈交提存申請書,在提存書上載明提存的理由,標的物的名稱、種類、數量以及存貨人或提單持有人的姓名、住所等內容:(2)保管人應向提存機關提交以下材料:①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法人應提交法人資格證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法定代理人應提交與被代理人關係的證明,委託代理人應提交授權委託書;②倉單副聯、倉儲合同副本等文件;③證明存在提存原因的其他證明材料。此外,保管人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已催告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提貨而對方沒有提貨,致使該批貨物無法交付其所有人。提存機關對申請的提存材料進行審查后,如果認為符合提存條件的,應向保管人授予提存證書,該證書的效力等同於債務已得到清償。貨物被提存后,保管人應通知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到提存機關領取提存物,或由提存機關公告通知存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