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
1995年8月29日,經過8年反覆醞釀,8年艱苦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以下簡稱《體育法》終於在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全體會議上獲得全票通過。《體育法》的頒布,不僅填補了國家立法的一項空白,而且標誌著中國體育工作開始進入依法行政、以法治體的新階段,這是新中國體育事業發展的一座里程碑。
2008年8月29日正是《體育法》頒布十三周年,也正逢北京2008年奧運會剛剛勝利閉幕。
中國體育代表團團長、中國奧委會主席劉鵬在2008年8月24日的新聞發布會上首次透露國家每年對體育的投資為8億元。如果以此平均,本屆奧運會中國共獲51金,每枚金牌的投入不到1570萬元;以100枚獎牌計算,每枚投入為800萬元。
說到國家對體育的投資,就不能不說中國體育事業的根本保障,即1995年10月1日起頒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不可否認,這部法律對推動我國體育事業的發展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體育法》頒布10多年來,我國的經濟社會都發生了很大變化,體育事業也取得了很大發展,體育管理體制和體育市場環境也都發生了很大變化。如果不根據現在的發展實際,面向未來的發展方向作出相應的修改,恐怕就難以適應新的情況,跟上時代前進的步伐。
總體說來,1995年頒布的《體育法》,最大不足就是內容相對寬泛,缺乏具體要求和實施細則等。如沒有對公民及其體育權利進行明確的界定和表述,權利保障機制嚴重缺失;體育糾紛越來越多,但是糾紛解決機制明顯缺位;目前,體育事業正逐步走向市場化,而體育市場卻是無法可依、管理混亂;競技體育和群眾體育難有一個準確定位和協調機制;體育事業特別是全民體育事業缺乏充足的資金保障等。對於在體育事業發展過程中出現的這 些問題,都亟需通過修改、完善現行的《體育法》來加以解決。
北京奧運會的成功舉辦,已經對中國經濟社會文化等各方面的進一步發展繁榮產生了積極影響,特別是對我國的體育事業的發展更是起到巨大的推動作用。在這個背景之下,借奧運東風,儘快修改、完善現行的《體育法》,與時俱進,自當時不我待。中國現行《體育法》應該逐步進行相應的修改和完善,明確界定競技體育運動員的法律身份,明確運動員的權利和義務,保障運動員的運動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規範運動員的選拔、訓練和退出機制,規範體育無形資產的商業性使用行為,使“劉翔們”及“足球”的類似問題,有規範的法律操作標準和處理依據。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對下列法律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的規定作出修改,
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第四十七條。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作出修改,刪去第三十二條。
【本法變遷史】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19950829]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20090827]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2009修正)[20090827]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含: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20161107]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2016修正)[20161107]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五十五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1995年8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1995年8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
(1995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發展體育事業,增強人民體質,提高體育運動水平,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 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發展體育事業,開展群眾性的體育活動,提高全民族身體素質。體育工作堅持以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為基礎,實行普及與提高相結合,促進各類體育協調發展。
第三條
國家堅持體育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體育事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國家推進體育管理體制改革。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興辦和支持體育事業。
第四條
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體育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管理體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工作。
第五條
國家對青年、少年、兒童的體育活動給予特別保障,增進青年、少年、兒童的身心健康。
第六條
國家扶持少數民族地區發展體育事業,培養少數民族體育人才。
第七條
國家發展體育教育和體育科學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體育科學技術成果,依靠科學技術發展體育事業。
第八條
國家對在體育事業中做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國家鼓勵開展對外體育交往。對外體育交往堅持獨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則,維護國家主權和尊嚴、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
第十條
國家提倡公民參加社會體育活動,增進身心健康。
社會體育活動應當堅持業餘、自願、小型多樣,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學文明的原則。
第十一條
國家推行全民健身計劃,實施體育鍛煉標準,進行體質監測。
國家實行 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社會體育指導員對社會體育活動進行指導。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公民參加社會體育活動創造必要的條件,支持、扶助群眾性體育活動的開展。
城市應當發揮居民委員會等社區基層組織的作用,組織居民開展體育活動。
農村應當發揮村民委員會、基層文化體育組織的作用,開展適合農村特點的體育活動。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體育活動,舉辦群眾性體育競賽。
第十四條
工會等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各自特點,組織體育活動。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項目的發掘、整理和提高。
第十六條
全社會應當關心、支持老年人、殘疾人參加體育活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為老年人、殘疾人參加體育活動提供方便。
第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體育作為學校教育的組成部分,培養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人才。
第十八條
學校必須開設體育課,並將體育課列為考核學生學業成績的科目。
學校應當創造條件為病殘學生組織適合其特點的體育活動。
第十九條
學校必須實施 國家體育鍛煉標準,對學生在校期間每天用於體育活動的時間給予保證。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組織多種形式的課外體育活動,開展課外訓練和體育競賽,並根據條件每學年舉行一次全校性的體育運動會。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合格的體育教師,保障體育教師享受與其工作特點有關的待遇。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配置體育場地、設施和器材。
學校體育場地必須用於體育活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建立學生體格健康檢查制度。教育、體育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生體質的監測。
第二十四條
國家促進競技體育發展,鼓勵運動員提高體育運動技術水平,在體育競賽中創造優異成績,為國家爭取榮譽。
第二十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開展業餘體育訓練,培養優秀的體育後備人才。
第二十六條
參加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的運動員和運動隊,應當按照公平、擇優的原則選拔和組建。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七條
培養運動員必須實行嚴格、科學、文明的訓練和管理,對運動員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社會主義教育,以及道德和紀律教育。
第二十八條
國家對優秀運動員在就業或者升學方面給予優待。
第二十九條
全國性的單項體育協會對本項目的運動員實行註冊管理。經註冊的運動員,可以根據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的規定,參加有關的體育競賽和運動隊之間的人員流動。
第三十條
國家實行運動員技術等級、裁判員技術等級和教練員專業技術職務等級制度。
第三十一條
國家對體育競賽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全國綜合性運動會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管理或者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組織管理。
全國單項體育競賽由該項運動的全國性協會負責管理。
地方綜合性運動會和地方單項體育競賽的管理辦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國家實行體育競賽全國紀錄審批制度。全國紀錄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確認。
第三十三條
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發生糾紛,由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仲裁。
體育仲裁機構的設立辦法和仲裁範圍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體育競賽實行公平競爭的原則。體育競賽的組織者和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應當遵守體育道德,不得弄虛作假、營私舞弊。
在體育運動中嚴禁使用禁用的藥物和方法。禁用藥物檢測機構應當對禁用的藥物和方法進行嚴格檢查。
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利用體育競賽從事賭博活動。
第三十五條
在中國境內舉辦的重大體育競賽,其名稱、徽記、旗幟及吉祥物等標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三十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體育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組織和開展體育活動,推動體育事業的發展。
第三十七條
各級體育總會是聯繫、團結運動員和體育工作者的群眾性體育組織,應當在發展體育事業中發揮作用。
第三十八條
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是以發展和推動奧林匹克運動為主要任務的體育組織,代表中國參與國際奧林匹克事務。
第三十九條
體育科學社會團體是體育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學術性群眾組織,應當在發展體育科技事業中發揮作用。
第四十條
全國性的單項體育協會管理該項運動的普及與提高工作,代表中國參加相應的國際單項體育組織。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體育事業經費、體育基本建設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投資計劃,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對體育事業的投入。
第四十二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自籌資金髮展體育事業,鼓勵組織和個人對體育事業的捐贈和贊助。
第四十三條
國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資金的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體育資金。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對以健身、競技等體育活動為內容的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對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將城市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布局,統一安排。
城市在規劃企業、學校、街道和居住區時,應當將體育設施納入建設規劃。
鄉、民族鄉、鎮應當隨著經濟發展,逐步建設和完善體育設施。
第四十六條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方便群眾開展體育活動,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實行優惠辦法,提高體育設施的利用率。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破壞公共體育設施。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佔用體育設施的,必須經體育行政部門和建設規劃部門批准,並及時歸還;按照城市規劃改變體育場地用途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先行擇地新建償還。
第四十七條
用於全國性、國際性體育競賽的體育器材和用品,必須經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審定。
第四十八條
國家發展體育專業教育,建立各類體育專業院校、系、科,培養運動、訓練、教學、科學研究、管理以及從事群眾體育等方面的專業人員。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依法舉辦體育專業教育。
第四十九條
在競技體育中從事弄虛作假等違反紀律和體育規則的行為,由體育社會團體按照章程規定給予處罰;對國家工作人員中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在體育運動中使用禁用的藥物和方法的,由體育社會團體按照章程規定給予處罰;對國家工作人員中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利用競技體育從事賭博活動的,由體育行政部門協助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由公安機關依照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在競技體育活動中,有賄賂、詐騙、組織賭博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侵佔、破壞公共體育設施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有前款所列行為,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在體育活動中,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的,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剋扣體育資金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剋扣的資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軍隊開展體育活動的具體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