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地契
賣地契
所謂“契”,它的本義是“刻”的意思。契約 是指人們在交往中將約定的事用刀、筆等工具刻寫在金屬、木材或紙、帛等物質上,以表示對許諾事項的信守,現代則稱為合同。
所謂地契是典押、買賣土地時雙方訂立的法律文據。
賣地契就是將房子的抵押出去,換取現金。
典押、買賣土地時雙方訂立的法律文據。其中載明土地數量、坐落地點、四至邊界、價錢以及典、買條件等,由當事人雙方和見證人 簽字蓋章。是轉讓土地所有權 的證明文件。地契由賣方書立,內容包括土地面積、坐落、四至,地價,出讓條件,當事人雙方、親屬、四鄰、中人及官牙等簽字蓋章。未向官府納稅前的地契稱為“白契”,經官府驗契並納稅後稱為“紅契”。只有“紅契”具有法律效力。地契由買方保存,作為土地所有權憑證,可以憑它作抵押貸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在國家土地徵用條例公布前(1953年11月前)土地允許買賣,在買賣土地時仍需書寫地契。
賣地契
地契分為白契和紅契兩種。買賣雙方未經官府驗證而訂立的契據叫做草契或白契。立契后,經官府驗證並納稅,由官府為其辦理過戶過稅的手續之後在白契上粘貼由官方排版統一印刷的契尾,鈴蓋縣州府衙的官方大印,規正三寸許,方制,篆體,紅色赫然,便成了官契,或者也叫做紅契。
契券的形式,一般是書面的。唐代規定由市司出券,即由市司人員幫助買賣雙方書寫契約。後來逐漸過渡到由賣方書立契約,當事人在自己名下畫押。如買賣田宅,同族鄰居必須到場,並在賣契上“憑中人”欄下書寫其名,以作證人。
稅收,是國家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早在東晉時期,政府就對田宅、牛馬等買賣徵收契稅,只要買賣成交,就要交納4%的稅錢。自宋以後,交易者成交后,要按照規定交契約稅。官府在契約上加蓋官印,稱為“官契”或“稅契”。由於印章是紅色的,所以稱為“赤契”、“紅契”或“朱契”。與此相反,未納稅的契約因未蓋官印而稱為白契。一經查出,按契價一半入官。清代對契約的管理更加嚴格,官府的稅契格紙上都印有訂立契約的規定,如有違犯,則“法不容寬”。契約一經形成,即對當事人有約束力,並且有法律上的效力。
古代買賣行為一般要訂立契券。《周禮·天官·小宰》載,小宰的職掌,有“聽稱責(債)以傅別”,“聽取予以書契”,“聽賣買以質劑”。所謂“傅別”、“書契”、“質劑”,都是契券。傅指“傅著約束於文書”,別指一別為兩,雙方當事人各執其一。關於買賣的契券質劑,據鄭玄解釋,質是一種長券,用於人口、牛馬一類大買賣;劑是一種短券,用於兵器、珍寶一類小買賣,兩者都是由官府設置的質人替買賣雙方制發。秦、漢時不用質劑名稱,一般稱券、券書或書契。東晉時買賣奴婢、馬牛、田宅須立文券。唐以後稱券、書、契約、契券或文契。《唐律疏議·雜律》“買賣奴婢馬牛立券”條規定,買奴婢、馬、牛、駝、騾、驢等,依令應立市券,買賣成交后如果不至官司立券,過三天就笞買主三十,笞賣主二十。如果買賣標的物奴婢、馬、牛、駝、騾、驢等原來有病,買賣成交當時買主不知,立券之後才發現的,三日以內可以撤銷買賣契約,稱之為“聽悔”。
封建社會裡,人們歷來十分重視契約。清代一則官府的告示說:“民間執業,全以契券為憑。其載銀數或百十兩或數千兩皆與現銀無異。是以民間議價立契之時,必一手交銀,一手交契。從無將契券脫手付與他人收價之事。……蓋有契,斯有業,失契即失業也。”由此可見契約的重要性。
就如古代房子都有房契,是房子的擁有權的證明。
附:清光緒十年(1884年)內鄉縣知縣何知任時聶門朱氏賣地契約。
正堂何,為發給稅契格紙以杜隱匿事。照得民間置買田宅,例應按價投稅。乃有無知愚民,或以多寫少,或以錢折銀,或白約匿藏,無非希圖省稅。一經發覺,應按戶部定律治罪,併當追其契價一半入官。定律嚴明,法不容寬。爾等有力置產,何必以身試法。為此,刊刷格式,印各保弓手,請各保弓手,請領。遇有置產之家,其價或銀或錢挨號照實數填寫契內,限一月內投稅。如有遷延、觀望、違限不稅者,照律治罪。該弓手毋得藉端需索,致干究辦。此照。
立賣地文約人聶門朱氏,因使用不便,今有受分地一段三畝,坐落老溝西,東至楊,西至楊,北至胡,南至大路中,四至界明,史中人說合,情願出賣於胡文名下,子孫永遠為業,上下金石土木相連,時值地價銀貳拾肆兩整。清約之日,交足不欠,自賣之日,永無異說。恐后無憑,立文約為證。
計開弓數(空),其地糧照四分過割(即13%)。
憑中人:沈仁坤、胡三元、聶聰仁、聶炳成、聶炳坤光緒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立內字第貳佰柒拾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