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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

名詞

前科是一個漢語辭彙,拼音是qián kē。意思是指上一次的犯罪事實及受到的刑罰,常用於有前科,即以前因故受到過刑罰。有前科的人又犯新罪,如果符合累犯的條件,就構成累犯,要從重處罰。有某種前科的人不能擔任某些職務,如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人不能擔任中國人民法院中助理審判員以上職務。曾有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不能視為有前科。

定義


前科
科:判定、記錄。前科:以前的判定或以前的記錄,一般指不光彩的事情,引申為原來的法律
刑法上所講的前科,是指曾經被人民法院判處過拘役、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並且已經執行完畢的人又重新犯罪。
構成前科的條件是: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以及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刑滿釋放后又犯新罪的。如果是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刑滿釋放后又犯新罪的,或者是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內未犯新罪,而在緩刑考驗期滿后又犯新罪的,都不認為是有前科。正在服刑的犯人再犯新罪也不能認為是有前科,而是屬於服刑中重新犯罪。
我國刑法規定,有前科的人在原刑罰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罪的應該從重處罰。

中國特色


(以下內容見彭新林:《應構建中國特色前科消滅制度》,載《檢察日報》2008年6月9日。)
前科劣跡目前階段已經限制了許多職業,很多用人單位要求應聘者到派出所開具無犯罪證明,但是,因為有的應聘者年少時曾經有過不光彩的一段,導致無犯罪證明信無法開具,或者:屬地派出所個別工作人員不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制度,對公民個人的隱私把控不嚴格,給錢就能隨意查詢公民個人用戶信息,導致用人單位查出該人曾經有不良記錄,藉此緣故給予無條件開除,引發一系列問題和社會矛盾。一紙證明,無疑給曾經有過犯罪記錄的應聘者增加了許多就業障礙,導致找不到工作,或者找到工作被開除,喪失公民平等的勞動權,心理上產生了負擔,很容易“自暴自棄”,“破罐破摔”。因為他們已經為曾經犯過的錯誤,得到了相應的懲罰,這時,再重新踏入社會,從而心靈上產生社會不公平的心態,很可能再次走向犯罪的道路。
無犯罪證明對於用人單位相關人員來說,如同擋箭牌。一出示就表示沒有問題;即使是出了事,也可以藉此推託。然而,事實上果真能夠如此嗎?如果真的是要犯罪,一紙證明並不能擋住犯罪的腳步;而那些曾經犯過罪的人,難道就沒有資格擁有自己的工作嗎?他們曾經犯過罪,不代表以後就會犯罪,也已經受到了懲罰,憑什麼要剝奪他們勞動權利?這不是對他們的“有罪推定”嗎?這是一個惡性循環。犯罪紀錄只是“過去式”,以“過去式”的清白去證明“將來時”的清白,這種邏輯本來就存在天然的錯誤。用犯罪證明來證明清白的做法,我們不是第一次碰到,恐怕也不會是最後一次。公安部門也明確表示,擅自將無犯罪記錄作為公民行動的前置條件,已經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也侵犯了公民包括曾經有過違法犯罪經歷人員的基本權利,公安機關不予支持。
隨著社會的發展,體現社會的和諧,不斷完善法律,以人權為本,公安機關首先應該做到:嚴格把控公民個人信息,不得隨意給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從源頭上保護公民隱私,從法律上明確各用人單位不得要求應聘者開具無犯罪證明信作為入職的前提條件,從法律上真正的保障每個公民都有平等的勞動權利,法學界提倡:對於未成年犯,或者初犯,和緩刑犯,以及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內的輕刑犯人,作為試點,經過5年考驗期,消除前科制度,徵兵,就業,考公務員不受影響,給每個人一次重新改過的機會。
前科消滅是指曾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具備法定條件時,國家抹銷其犯罪記錄,使其復歸社會的不利狀況消失,恢復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種刑事制度。這種制度有利於消除社會矛盾,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我國刑事立法中未規定和承認前科消滅制度。筆者認為,我國目前政治、經濟形勢以及法治的發展狀況已為前科消滅制度的成長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應儘快在刑事立法中構建有中國特色的前科消滅制度,將我國法治尤其是刑事法治的水平推向一個新的
在個別城市,由執法機關公開對“有前科暫住者”進行驅趕,這是典型的歧視和隔離政策,不僅違反了法律規定的平等原則,而且犯了嚴重的有罪推定錯誤。我國任何一部法律都沒有也不可能有對有前科者進行區別對待的規定,相反,按照法律規定,一個人無論犯過多麼嚴重的錯誤、犯了多大的罪,只要接受了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依法處罰,那麼這個人就重新獲得了與其他人平等的權利,他的一切活動都不應受到限制。
在具體的操作過程中,這種驅趕“有前科暫住者”的舉措,已經嚴重侵犯了相關人員的個人隱私,損害了他們的人格尊嚴。因為,為了達到將“有前科暫住者”驅趕出本轄區的目的,一些素質低下的協警或民警不僅當本人的面叫嚷對方是不受歡迎的人,而且還在出租房房主、受僱用單位的領導和同事面前公開稱對方是“壞人”或“犯人”,已經暴露了對方的個人隱私,足以讓當事人臉面掃地,構成人格權的侵害。這些作為與執法機關性質明顯不符,也與我國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司法政策相去甚遠。
需要指出的是,維護社會治安與公民之間的房屋出租是兩個完全不同領域的法律問題,前者是行政管理領域,後者是民事自治領域。且不說這些暫住者已經是“有前科者”,他們的違法犯罪行為已經接受過相關機關的制裁和處罰,即使是正在接受調查處理的違法犯罪嫌疑人,其所犯罪行與他在本地租房居住沒有任何直接聯繫,不能因為刑事犯罪而剝奪其民事居住權利。
在筆者看來,個別驅趕“有前科暫住者”的行為,不僅涉嫌違法,侵犯公民民事權利,而且其後果也是危險的。一方面,它讓眾多“有前科暫住者”失去住所,丟掉工作,可能因此把他們再次推向違法犯罪的邊緣;另一方面,執法機關公開採取大規模地驅趕和“清洗”政策,極大地傷害了那些“有前科”但已經真心改過的人,很容易在心理上製造對立情結,使他們出現過激行為,報復社會。
我們不難看出,驅趕“有前科暫住者”是把社會秩序當作唯一且最高的追求目標,這是極端錯誤的思想和觀念。因為它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利和自由,窒息了社會活力,製造了社會群體的對立,最終將產生新的矛盾和衝突,破壞正常的社會秩序。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溫州市驅趕“有前科暫住者”的做法是一個違法而又危險的行動,應當予以及時糾正。

科學發展觀

第一,構建中國特色前科消滅制度是落實科學發展觀的需要。
以人為本是科學發展觀的核心和本質。堅持以人為本,就應當尊重人的人性、人格,把人當人來對待。前科人員也有自己的人格和尊嚴,而前科的永久存續,在某種程度上,這可以說是對前科者人性和人格的否定。“一日行竊”並非“終身為賊”,在社會發展的過程中,他們完全可以告別過去,徹底新生。如果不承認前科者作為主體的人的目的,那麼必定會致使其個性和才能無法在社會中得到全面發展,個人與他人、集體乃至與社會的和諧亦會受到嚴重影響。

和諧社會

第二,構建中國特色前科消滅制度是和諧社會建設的需要。
目前,前科人員在“社會之外”的大量存在以及所誘發的較高的重新犯罪率已成為威脅社會穩定與和諧的重要因素,有時甚至可能在一定時期內會激化社會矛盾,引發社會衝突。而構建前科消滅制度,適時實行前科消滅,通過撕掉“罪犯”標籤,儘力消除社會對前科者的身份歧視,為其排除新生的障礙,架起其復歸社會的“金橋”。即通過對這些邊緣群體基本權益與再社會化利益的保障,一方面做到社會利益協調整合,體現出社會的公平和正義;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地化解社會矛盾,防止前科人員重新犯罪,從而維護社會的穩定與和諧發展。

市場經濟

第三,構建中國特色前科消滅制度是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
前科的永久存續在無形中形成了對前科者參與正常市場活動的制度阻隔,一系列資格與權利的限制或剝奪以及社會的歧視、不信用使得前科人員成了社會的“局外人”,無法成為市場活動的真正主體。如社會對前科人員就業的歧視、排斥,許多行業與職業成了前科人員永遠無法進入的領域,對於這些行業和職業,法律甚至明令禁止前科人員得到這樣的就業機會,這顯然與市場規律以及市場經濟的客觀內在需求是不相一致的。市場經濟本質在於公正、平等、自由競爭,與之相適應,刑事法律也應著力體現與反映這樣的內涵,而前科消滅制度無疑正是這合理內涵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政策

第四,構建中國特色前科消滅制度是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需要。
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核心則是“區別對待”、“懲辦少數,改造多數”。具體言之,行為人因犯罪而受到國家有罪宣告,承擔刑責,並且在一定期限內讓其承受前科的不利后遺效果(如累犯制度),這本身就是“懲辦”,但如果行為人事後能夠潔身自好、改惡從善、悔過自新,那麼在其刑釋一定期限后,自應當消滅其前科,儘早卸掉他們的精神包袱,以充分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從寬的一面。

司法實踐

第五,構建中國特色前科消滅制度是回應司法實踐呼喚的需要。
雖然我國刑事立法中沒有正面規定和承認前科消滅制度,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卻存在前科消滅的制度實踐。特別是隨著我國社會依法治國進程的加快,人權保障的入憲,以及面臨形勢嚴峻的前科人員重新犯罪浪潮,司法實踐中呼喚前科消滅的內在需求日益凸顯。我國司法實踐中踐行前科消滅比較典型和最具代表性的要數2004年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法院提出的《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實施辦法》,以及事隔4年後的2008年1月四川省彭州市法院出台的《關於前科消滅制度實施意見(試行)》。通過前科消滅的辦法,將感性的道義與剛性的法律相融合,為部分已改惡從善的前科者提供發展的空間,本身就是一種人道主義的具體體現,同時也是司法文明的大趨勢,立法機關應當對此作出積極的建設性回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