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委員會
法院審判工作集體領導的組織形式
審判委員會是人民法院內部對審判工作實行集體領導的組織形式。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主要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的領導集團,其任務是:總結審判工作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最高法審委會的會議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主持。審判委員會由院長(1人),常務副院長(1人)、副院長(若干)、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若干人組成。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最高人民法院常務副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審判委員會作為中國法院的一種重要組織形式,最早起源於新民主主義時期。1932年中共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頒布的《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中規定,縣以上裁判部組織裁判委員會。該裁判委員會即是審判委員會的雛形。
1950年第一屆全國司法會議中,司法主管機關初步提出了法院組織草案,其中提到了建立審判委員會。
1951年中央政府通過了《法院暫行條例》,該條例第15條規定,省、縣兩級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由院長、副院長、審判庭庭長及審判員組成。
1954年《人民法院組織法》正式頒布,規定在我國各級法院內部設立審判委員會,作為對審判工作的集體領導形式。
195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召開,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成立,並形成了審判委員會的一些工作制度。隨後,全國各級法院相繼組建了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作為一項法定製度開始運行。
審判委員會制度在選擇與建構時受了多種因素的影響。首先,幾千年來,中國封建社會一直沿襲司法與行政合一,行政機關的行政長官統領行政權力,兼行司法職權。新中國建立后,建立起了社會主義性質的審判制度。但是一方面由於建國前革命根據地的司法機關普遍實行集體領導,審判委員會的設立與我國司法傳統和民族文化及民族心理具有極大的親和力。其次,新中國成立后,打碎了舊的司法體制,創建了社會主義性質的司法體系,法制建設百廢待興,司法幹部極其缺乏,當時法院法官絕大部分由工農幹部組成,法官的業務素質整體上較低,有必要採取集體決策的方式,以保證審判質量。再次是大陸法系和前蘇聯審判體制的影響。
20世紀初,在現代法律制度的選擇中,中國更多地參照了大陸法系傳統。新中國的法律也深受大陸法系的影響。與普通法系國家相比,大陸法系在法院的內部組織結構中帶有較強的等級色彩,強調上位權力對下位權力的制約與指導,法院體系結構帶有濃厚的官僚層級味道。比如法國最高法院中的“混合庭”、德國聯邦法院中的“大聯合會”,就與審判委員會有或多或少的共通之處。前蘇聯的審判制度則強調執政黨對審判的干預和具體指導,強調集體智慧,這些都給構建中的中國司法制度烙下了深刻印記,使審判委員會制度成為可能。
由院長主持、庭長及資深法官組成的這一組織即可實現政黨及領導層對審判工作的直接控制。
性質
審判委員會是中國特有的審判組織形式,它作為審判工作的一個集體領導機構,在討論、決定重大、疑難案件,總結審判經驗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方面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審判委員會是本院決定案件處理的最高審判組織,是審判業務方面的決策機構,指導和監督全院審判工作。其任務是:總結審判工作經驗,討論重大或疑難案件以及其他有關審判工作問題。
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依法實行迴避制度。
組成
委員會是法院的最高審判組織,其任務是:總結審判工作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
審判委員會的會議由法院院長主持,成員由院長1人,副院長、庭長、資深審判員若干人組成。組成人數是單數。其實它是不參加審判的權利組織,特別是其關於審判業務的決定必須予以執行。很多學者對於審判委員會的利弊都在評論,莫衷一是。但是,其的權威性是自不待言的。
必要性
首先,形成良好的“治療方案”的前提是發現“病因”。審委會是中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中國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原因在於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其審判組織內部都並不設置審委會,這是學界所認同的,也經常是學界對中國審委會制度提出質疑的理由之一。但我們不能就此以“與世界接軌”為理由而全盤否定現存的審委會制度,同時審委會的存在,至少對於基層法院而言,對於保障更為良好的司法是必要的,或者說是利大於弊的。基於歷史和現實的原因,我們不主張立刻廢除審委會制度,而主張保留審委會制度,同時轉變其部分職能。這實際上就是要對該制度“動一次大手術”,而這前提就是要能夠將制度這一“手術對象”身上存在的“病變”處找到,否則就顯得有些盲目。
其次,發現問題的過程事實上就是反思制度存在的瑕疵的過程。儘管對廢除審委會制度持反對態度,但一項制度如果期望能夠長遠、正常地運作下去,就必須能夠為人們所真正廣泛地接受和認可,避免“說三道四”。迴避存在的問題不是支持一項制度的明智之舉,而應當在發現問題的基礎上,與時俱進,開拓創新,完善制度,從而賦予其生命力和說服力。
制度
就像前面所舉“外科手術”的例子,醫生在手術前總是依據一定的醫學邏輯、醫學知識和醫療經驗來發現病因,從而救治病人。反思審委會制度存在的問題也一樣,應當依據一定的邏輯和運用分析研究方法來分析。
這裡的分析研究方法是指把審委會制度整體分解為若干部分進行研究,或者把審委會制度的個別特徵和方面分解出來進行審查的方法,它是與系統研究審委會制度的系統方法是完全對立的。根據分析結論的精確程度不同,分析方法可以分為定性和定量分析兩種。
審判委員會不同於合議庭,它不直接開庭審理案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以下合議庭難以作出決定的疑難、複雜、重大的刑事案件,才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1、擬判處死刑的;
2、合議庭成員意見有重大分歧的;
3、檢察院抗訴的;
4、在社會上有較大影響的;
5、其他需要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
6、獨任審判的案件,開庭審理之後,獨任審判員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應當在合議庭審理的基礎上進行,並且應當充分聽取合議庭成員關於審理和評議情況的說明。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時,如果有意見分歧,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進行表決。少數人的意見,應當記入筆錄。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
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的判決書和裁定書,應當以審理該案件的合議庭成員的名義發布。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法院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由院長主持,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
訴訟公正要求通過程序的公正,最終實現結果公正,即由程序及於實體的公正,訴訟公正既是程序自身的公正,也是實體法律及實體權利義務得以正確歸結的公正。應該說,程序公正是個永恆的話題。審委會的運作程序中存在的問題是中國審委會制度所存在的最為根本的缺陷,這種斷言主要是基於審委會討論案件的程序缺乏公正性,表現在它違反了一些基本訴訟制度或訴訟原則,也表現在它的許多工作制度主要源自於習慣,缺乏理性分析。具體將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
1、與審判公開、直接審理原則相悖。
中國憲法第12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但是,審委會討論案件是秘密進行的,討論時除了彙報人和必要的記錄人員外,其他人是不準進入會議室的,更不用說旁聽、報道,很顯然這是與審判公開原則相矛盾的。此外,審委會討論案件時訴訟當事人並不在場,一般不展示證據,審委會委員亦不直接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辯護,僅僅是聽取案件承辦人的彙報和根據案件承辦人所寫的案情報告來作出判決。這又和直接言詞原則的相悖,對準確判斷、分析證據,查明案件事實顯然是不利的。
2、迴避制度對審委會委員形同虛設。
設立迴避制度旨在從審判主體中立性的層面確保審判的公正性,審判中立性更為注重訴訟程序結構內部來確保案件的公正審理,也即法官應當與案件本身以及當事人雙方及訴訟代理人無關聯而保持中立的訴訟地位,也就是雙方當事人保持同等的訴訟距離。
3、割裂了審理權和裁判權,出現“審而不判”和“判而不審”。
審委會討論決定案件,審理者是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判決者則是審委會,造成審、判分離,合議庭“審而不判”,審委會則是“判而不審”、“不審而判”。有人將此種狀況比喻為“看病的醫生無權開處方,開處方的醫生卻不看病”。這類現象嚴重影響了法官的積極性和創新精神,而且會從實質上影響到審判的質量。
4、抵禦外部壓力的作用有限。
在中國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著“案件一進門,各方都託人”的情況,法官承受的外部壓力的確很大,這種壓力事實上在不斷地給法官施壓,當這種壓力達到極限后,就會使其“崩潰”,從而置公平、正義於不顧,徇私枉法。
5、不利於錯案責任追究制的落實。
審委會制度由於存在較多問題,很難確保案件的質量,一旦出現此類案件被認定為錯案的情形,則很難追究審委會委員個人的責任。基於審委會討論的案件,合議庭並未實際裁判,若由合議庭成員承擔責任,似顯不太公平。從理論上說來說應由審委會集體承擔責任,因為審委會討論案件實行民主集中制,集體負責。但在司法實踐中,所謂集體負責實際上是往往無人負責。
6、審委會職能未能得到有效發揮,法律規定的任務有待進一步落實。
中國各地審委會大多把主要精力放在了個案研究、案件討論上,而在總結經驗、指導實踐、開展宏觀調查研究等方面顯得極為不足。
面臨問題
既然審委會制度實施了數十年,那麼它必然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實現該制度設立的任務和目的:保證審判質量,發揮集體智慧,實行審判民主,加強執法監督。但是經過審委會討論的案件質量、裁判結果是不是就一定不存在問題?答案當然是否定的。這裡的原因主要有:
一是下面將要談到的審委會委員多隻精通某一部門法,而不可能是“萬事通”,這樣要求他們就他們並不熟悉的部門法上的疑難案件發表合理的意見,確實勉為其難。
二是審委會討論的案件數量過多,容易出現“討論走過場”、“責任大家擔”,從而降低了討論質量,使得集體討論決定的案件質量並非就高於未經討論而直接裁判的案件。
三是審委會委員往往是“不審而判”,審委會討論的案件上訴、申訴、抗訴的比比皆是。
幾點反思
反思審委會的組織構成,認為需從歷史和現實的角度進行綜合分析。審委會制度產生是中國建國初期的特殊國情所決定的。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政治、經濟狀況,決定著立法、司法的水平。在立法上,法律還不夠健全、不完善;在司法上,司法人員的水平還不夠高,當事人的參訴能力不夠強;加之新舊體制交替過程中,各種矛盾和利益衝突錯綜複雜,僅憑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很難把握一些重大、疑難案件。這時審委會的產生就成為必然了。
由於審委會大都是由黨組成員、正副院長、業務庭長,原則上講其法律、政策水平應該較高,綜合分析能力更強,將重大疑難案件交由審委會討論,相對有利於保證案件質量。
然而,如果具體調查分析現有制度環境下,審委會組織構成是否存在問題時,我們會很“如願”地發現很多瑕疵,例如:
(1)中國各級法院里,儘管審委會是作為審判業務機構設置的,但實際上審委會委員享受的卻是行政職務待遇,和他們在法院任職級別相連結,這樣就從事實上降低了審委會這一機構的很多功能的發揮,尤其是其專業技術性的降低。在很多地方,審委會委員主要由院長、各分管副院長、各業務庭庭長、政治處主任、紀檢委主任、研究室主任組成。
(2)審委會委員“外行”現象廣泛存在。審委會委員中很多隻精通某一部門法,如民事行政案件的分管副院長,往往只對民事行政疑難、複雜案件具有較強的分析能力;刑庭庭長往往只對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較為熟悉,而對其他案件則缺乏敏銳地斷案能力。當然不排除有的審委會委員一門法律都不精通。這時,審委會討論案件時,可能出現“外行委員”受“內行委員”誘導或者左右,當然更多的情況則是“外行委員”不發言,跟著附和。
(3)缺乏具體的辦事機構。多數法院的審委會是一個組織較為鬆散的機構,多沒有設立專門的日常辦事機構,也沒有專門人員負責議案的呈報紀錄、整理歸檔以及決議的監督執行,致使審委會監督乏力,工作隨意性大。
道德規範
良心是一種道德上有義務履行的行為必須堅定地履行的執著信念。缺乏法官良知的法律就不會去積極地追求公平和公正,就會陷入一種冷漠的狀態;有良知的法官則會通過能動地執法,實現社會效益的最大化。法官運用智慧和良知審理案件就是要在準確把握立法宗旨的基礎上,根據具體案件的具體情況,運用自由裁量權和內心確信,將“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法律精神恰如其分地案件裁判之中。
審委會委員在討論決定某個案件的過程,也就是道德選擇的過程。審委會制度設立之初衷是希望審委會委員運用自己的全部經驗、專業知識和思維能力,在良心的支配下,通過反覆權衡和比較,從而作出確定性選擇。
另外,2001年10月18日《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頒布,並於當天開始起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曹建明在當天的發布會上說,法官是否具有優良的品質、高尚的道德情操,對於確保公正司法意義重大。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加強法官隊伍職業化建設的若干意見》,提出“法官職業化”,即法官以行使國家審判權為專門職業,並具備獨特的職業意識、職業技能、職業道德和職業地位,良好的職業道德被列為從事法官職業的基本條件之一。
這些準則或意見的出台對於中國法官職業化建設起到了推動作用,當然審委會委員中絕大多數都是法官應屬其調整對象,我們不能想當然的認為,只有法官需要進行職業道德建設,而審委會委員可以例外。基於審委會是各級法院內部的最高審判組織,對其成員不應降低任何要求,對審委會委員的道德建設應該高標準、高要求。
但實踐中,還是存有很多審委會委員違背良知和職業道德的現象。曾有某中級法院的一名法官描述了該院審委會開會的場景通常是:承辦案件的法官將開會前一天已發送給各審委會委員手中的彙報材料宣讀一下,然後由各位審委會委員討論。這裡的“奧妙”之處在於,只要有一位審委會委員發言並談了自己的裁判意見后,其他審委會委員一般情況下都是附和的,反對之聲較少,因為一切都是“心照不宣”的。
據說,反對者有之,甚至為案件的裁判意見發生激烈的爭執,但似乎都有不可告人之目的。還曾實地了解了某地基層法院審委會召開的狀況:案件經分管副院長同意后,可以提交審委會討論討論前,承辦人員多已將裁判文書製作好存於電腦之中,這時只需將格式調整一下,將“本院認為”改為合議庭合議意見或獨任審判員的意見,將裁判結論部分刪除。而且這些簡單機械的操作多由隨案書記員完成的。這樣符合格式的彙報材料就製作完成了,隨後於審委會開會前一天送交各審委會委員,開會之時這些委員所聽到的承辦人員案件彙報的內容也是這些內容。在會上,承辦人員一般闡述一下合議庭合議形成的意見或者自己作為獨任審判員審理時的個人意見。至於審委會討論的細節,因屬秘密,我們這樣的局外之人自然就無從知曉。
但如果基於某種“關係”還是可能知曉一些情況的,前面某中院法官的描述就是明證。這明顯違背了《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規定的“忠於職守、秉公辦案、不徇私情、懲惡揚善、弘揚正義……
要自覺抵制不正當利益”的道德要求。實證研究表明,前述情況雖不具有普遍性,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審委會運作的“實況”,至少表明司法實踐中審委會委員的良知和職業道德建設需要進一步加強,審委會制度亟待進一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