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獨立機構
美國獨立機構
美國國會通過法律命令設置的組織上獨立的政府機構。獨立機構的管理職能是多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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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會通過法律命令設置的組織上獨立的政府機構。法律規定它不僅擁有行政權,而且具有委託立法權和委託司法權。
獨立機構是適應政府干預和管理社會經濟事務增多的需要而建立起來的。最早建立的獨立機構是1883年由3 人組成的文官委員會,隨後於1887年建立起迄今仍具有重大權力的州際商務委員會。20世紀30年代以後,隨著聯邦政府權力的擴大,獨立機構日趨增多。1946年通過的《聯邦行政程序法》曾試圖對獨立機構的膨脹進行抑制,後來又經過多次行政改革,但收效不大。據1985年的統計,聯邦行政獨立機構有67個,而1929年僅有20多個。
獨立機構的管理職能是多方面的。根據法律規定,各獨立機構在其管轄範圍內,有權制定、修改或廢除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章、規則和細則,並在執行這些規章、規則和細則時,依法享有委託司法權;有權受理和裁決一般的行政糾紛案件。糾紛案件必須先經獨立機構的裁判,方可向法院提起訴訟。獨立機構的行政受理權更為廣泛,可以發布行政命令(包括對某一具體事項處理的最後決定),核發各種許可證,實行處罰等等;有權規定價格、運費、服務標準;有權檢查、監督各項法律在本機關內部以及本機關所管轄的工商企業的執行情況。如州際商務委員會要管理鐵路、公共汽車和公共運輸;聯邦貿易委員會全面監督商業活動,干預不公平交易並採取限制性措施,控制廣告宣傳和商品商標等。
各個獨立機構的規模大小不等,其中最大的如環境保護署、聯邦勞工關係管理局等各有 1萬多名工作人員,比較小的如聯邦海事委員會、核管制委員會一般也有300多名工作人員。每個獨立機構設有作為領導機關的執行委員會。委員會委員平均有 5人,由總統任命,任期由法律規定,5年或7年不等,在任期內總統無正當理由不得撤換。
在美國“三權分立”的政府體制中,獨立機構對管理社會經濟事務、特別是對管理私人工商企業起著重要的作用。獨立機構實際上並不獨立,必須服從於總統行政部門的總的方針、政策,受總統人事任命和預算撥款的牽制,最終還要受國會立法的制約。(見美國行政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