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代理
法律術語之一
指定代理,是指根據法院或指定單位的指定而產生代理權的代理。通常適用於兩種情況:(1)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系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又沒有法定代理人的;(2)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代理人。根據《民法通則》第16、17條的規定,在中國,有權指定代理人的,一是人民法院,二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三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當事人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裁決。人民法院指定后,被指定的代理人不得自行變更。
《則》款款規制適範圍:、律(款),廣泛適、及。具包括:
()各律。諸買賣、承攬、租賃、債務履、繼承,、均委託辦。
()法律部門確認的法律行為,包括代辦房屋產權登記、法人登記、商標註冊、專利申請等行政行為,代為進行稅務登記、交納稅款等財政行為,代理民事訴訟等。但是,並非一切法律行為都可以適用代理。同時,該條第3款又對代理的適用範圍作了限制性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或者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親自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通過代理人進行”。具體表現在:1.具有人身性質的行為不得通過代理進行。比如立遺囑、婚姻登記、收養子女等行為不得適用代理。2.法律規定或者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特定人親自為之的,則不得適用代理。例如,某些與特定人身相關聯的債務的履行(預約撰稿、演出、授課、講演、特定的技術轉讓合同等)亦如此。因為這些行為和債務,或者依法律規定,或者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應當由特定人親自為之。如果通過代理人進行,就可能侵害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指定代理是指根據勞動爭議委員會的指定,而代理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參加活動的人。根據本條的規定,勞動爭議委員會指定代理人主要是由於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本身在參加的能力上已經存在欠缺,如果又沒有指定代理人代理其參加,那麼一方面在過程中,很可能出現一邊倒的局面,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很難得到有效維護,另一方面,審理也很難得到順利進行。所以,為保障的公正性,由勞動爭議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參照民法通則的規定,主要是指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這裡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其所在單位也可以作為監護人,在中作為該勞動者的指定代理人參加,但由於勞動爭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往往是其所在單位,根據禁止自己代理的規定,不能指定其為勞動爭議的指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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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第57條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如果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適用指定代理應注意幾個問題:(1)法律授權的機關才有指定代理人的權力。(2)指定代理人時,應考慮所指定的人與被代理人之間有無利害關係,不宜指定有利害關係的人為代理人。(3)依法被指定代理人的公民或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法律標誌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民事行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係消滅。
指定代理與法定代理都是適用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律制度,但二者有一些方面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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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定代理權的證明文件是能夠證明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身份關係的法律文件,如戶口簿、結婚證等,指定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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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指定代理人是基於法律規定而行使代理權的人,並且指定代理人對被代理人享有親權或者監護權,因此,指定代理人的代理許可權與被代理人的權利是同等的,即指定代理人不僅享有仲裁程序中的一般性權利,如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權利,而且還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處分被代理人的實體性權利,如承認、變更和放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或者調解等。指定代理是法律為保護被代理人合法權益而設立的一項法律制度。對指定代理人來說,擔任代理人既是法律賦予的民事權利,也是一項民事義務。指定代理人沒有充分理由,不得拒絕代理。在仲裁程序中,指定代理人的代理權因下列情形之一而消滅:(1)被代理人恢復了行為能力;(2)被代理人死亡;(3)指定代理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4)指定代理人失去對被代理人的親權或者監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