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政

水政

水利事業行政管理的總稱。包括國家與地方水法的制定與實施監督,國家與地方水利行政機構的設置,水利方針、政策、法令、法規的制訂與實施,水事糾紛的調解與裁決,水利工程建設的管理等。

介紹


水政

任務


國家水行政主管部門的任務是:依法對全國水資源的治理保護開發利用事業進行組織領導;對全社會的水事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對各種水事關係統籌協調,並負責水管理體制的改革和水政策及法規的研究制定和實施。
水政一般在當地的水利部門!

發展


中國歷代政府組織治水事業,設置水官,主管水政。在《管子·度地》篇中已有“清為置水官,令司水者為吏”,任務是“行水道、城郭、堤川、溝池、官府、寺舍及州中當繕治者”。隋唐以後,歷代一般都設水部(司),屬工部為行政職能機構,負責政務;另設都水監負責堤防、運河施工和管理,為專業性的辦事機構。宋以後在專業管理和行政管理關係上,又多指命沿河地方官員兼管河務,明確地方對河道防洪必負的責任。這種水政體制沿襲到明清。中華民國時代在水利行政主管部內部也設有水政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水利行政採取統一管理與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辦法。1949年10月中央人民政府設立水利部,行使水利行政管理的職責,各級地方政府也都設立水利廳(局)統一管理水利行政事務。以後中央和地方水利機構均有變化。1988年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決議成立水利部作為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統一規劃下,內河航運、城鎮供水和排水分別由交通和建設部門負責行政管理。中國水災和旱災頻繁,水資源不足,不斷加強水政工作至為重要。過去側重於水利工程管理,80年代後期已向水資源全面綜合管理髮展。
世界各國水政體制十分複雜,大都採取統一管理與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體制,即對水災防治、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實行統一立法、統一規劃,而對具體的治理開發、運行管理和水資源保護措施,則由不同部門分別負責。80年代以來,在經濟發達國家都十分注意強化法制,制定政策,以提高水資源綜合利用程度和重視節約用水。

監察工作章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法規,加強水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和管理,強化水行政執法,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部所屬的流域管理機構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以下統稱水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組建水政監察隊伍,配備水政監察人員,建立水政監察制度,依法實施水政監察
前款所稱水政監察是指水行政執法機關依據水法規的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遵守、執行水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水法規的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採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水利部組織、指導全國的水政監察工作。
水利部所屬的流域管理機構負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範圍內的水政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政監察工作。
第四條水政監察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為依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制定、發布的規範性文件,也作為水政監察的依據。
第五條各級水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水政監察的領導和監督,不斷提高水政監察人員素質,建設廉潔、文明、高效的水政監察隊伍。
第二章水政監察隊伍
第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置水政監察總隊;
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置水政監察支隊;
縣(市、區、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置水政監察大隊。
水利部所屬的流域管理機構根據實際情況設置水政監察總隊、水政監察支隊、水政監察大隊。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和實際工作需要,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州、盟)、縣(市、區、旗)水政監察隊伍內部按照水土保持生態環境監督、水資源管理、河道監理等自行確定設置相應的內部機構(支隊、大隊、中隊)。
第七條地方各級水政監察隊伍由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編製主管部門批准成立。
水利部所屬的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珠江、松遼水利委員會和太湖流域管理局等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機構)水政監察隊伍由水利部批准成立;流域機構所屬的管理單位水政監察隊伍由流域機構批准成立。
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州、盟)、縣(市、這、旗)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執法工作需要,可在其所屬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設置派駐的水政監察隊伍。
第九條水政監察隊伍的主要職責是:
1.宣傳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水法規。
2.保護水資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態環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監測等有關設施。
3.對水事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維護正常的水事秩序。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水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其他行政措施。
4.配合和協助公安和司法部門查處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5,對下級水政監察隊伍進行指導和監督。
6.受水行政執法機關委託,辦理行政許可和徵收行政事業性規費等有關事宜。
第十條水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管理同級水政監察隊伍。水政監察隊伍的主要負責人由同級水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兼任。
第三章水政監察人
第十一條水政監察人員是實施水政監察的執法人員。
第十二條水政監察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通過水法律、法規、法章和相關的法律知識的考核;
(二)有一定水利專業知識;
(三)遵紀守法、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其中水政監察總隊、支隊,大隊的負責人必須具有大專以上文化水平。
第十三條水政監察人員上崗前應按規定經過資格培訓,並考核合格。
水政監察人員上崗前的資格培訓和考核工作由流域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
第十四條水政監察人員由同級水行政執法機關任免。地方水政監察隊伍主要負責人的任免需徵得上一級水行政執法機關法制工作機構的審核同意。
第十五條水政監察人員實行任期制,任期為3年。
水政監察人員任期屆滿,經考核合格可以繼續連任。考核不合格或因故調離工作,任期自動中止,由任免機關免除任命,收回執法證件和標誌。
第十六條水政監察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可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行現場檢查、勘測和取證等。
(二)要求被調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三)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作出筆錄、錄音或錄像等。
(四)責令有違反水法規行為的單位或個人停止違反水法規的行為。必要時,可採取防止造成損害的緊急處理措施。
(五)對違反水法規的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七條水政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應按規定著水政監察制服,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政監察證”或“中國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佩戴“中國水政”或“中國水保監督”胸章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政監察”或“中國水保監督”臂章。
水政監察的證件、胸章和臂章由水利部負責監製。水政監察制服式樣由水利部規定。
第十八條水政監察人員每年應當接受法律知識培訓。
水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制定長期培訓規劃和年度培訓計劃,不斷提高水政監察人員的執法水平。
第四章水政監察制度
第十九條水政監察隊伍實行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
第二十條水政監察隊伍應當建立和完善執法責任分解制度、水政監察巡查制度、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執法統計制度、執法責任追究制度以及水行政執法案件的登記、立案、審批、審核及目標管理等水政監察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條每年年底水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和上一級水政監察隊伍負責對水政監察隊伍執法責任制的執行情況進行考核。
水行政執法機關對在水政監察工作中體出顯著成績的水政監察隊伍和水政監察人員,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二條水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為水政監察隊伍配備必要的交通、通訊、勘察、音像等專用執法裝備,改善辦公條件,給予水政監察人員與執法任務相適應的執法津貼,投人身傷害保險等。
水政監察工作的裝備標準由水利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各級水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保證水政監察經費。水政監察經費從水利事業費中核撥,不足部分在依法徵收的行政事業性規費中列支,並應嚴格貫徹執行中央關於“收支兩條線”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水政監察人員應當忠於職守、遵紀守法,不得徇私舞弊。對有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水政監察人員,由水行政執法機關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成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章程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章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8月15日發布的水利部令第1號《水政監察組織暨工作章程(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