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審程序

刑事訴訟中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

徠第二審程序又稱上訴審程序,是指由於刑事訴訟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審裁判而在法定期間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而引起的訴訟程序,是第二審級的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所適用的程序。它是刑事訴訟中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

法律條文


概念

第二審程序又稱上訴審程序,是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上訴人的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的抗訴,就第一審人民法院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理時,所應當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它是刑事訴訟中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

上訴方式

上徠訴可以上訴狀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上訴人上訴可以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

抗訴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即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而決定抗訴時,必須製作抗訴書。抗訴書應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交,同時還應抄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原審法院接到抗訴書後,應將抗訴書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並將抗訴書副本送交當事人。由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真審核后決定是否應當抗訴。

審理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對事實清楚的,可以不開庭審理。對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全面審理原則

第二審程序
第二審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或者抗訴範圍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併處理。

二審處理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9條至191條的規定,第二審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進行審理后,應按先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1、原判決認定事實正確,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抗訴,維持原判。2、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第二審法院應當撤銷原判,重新判決,並在判決中闡明改判的根據和理由。3、原判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由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4、發現一審法院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1)違反法律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2)違反迴避制度的。(3)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4)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5)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上訴不加刑原則

我國的上訴不加刑原則,是指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一方上訴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罰的一項審判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聯繫區別


第一審訴訟程序是第二審程序的前提和基礎,第二審程序是第一審訴訟程序的繼續和發展。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包括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它們與第二審程序同屬於訴訟案件的審判程序。經過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如果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的,上訴審法院即適用第二審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首先運用第二審程序的有關規定;第二審程序沒有規定的,要適用普通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二審程序
第二審程序
第二審程序與第一審訴訟程序雖然都屬於訴訟案件的審判程序,但畢竟是兩種不同的訴訟程序,其主要區別如下:
1.審判程序發生的原因不同。一審訴訟程序的發生,基於當事人的起訴權和法院的管轄權;而二審程序的發生是基於當事人的上訴權和二審法院的審判監督權。
第二審程序
2.審級不同。第一審訴訟程序是案件在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適用的程序;而第二審程序是案件在二審法院審理的程序,它是一審案件受訴法院的上一級法院在審理上訴案件時適用的程序。
3.審判組織不同。一審法院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組織形式有兩種,即合議制和獨任制。實行合議制的,合議庭可以由審判員組成,也可以由審判員和陪審員共同組成;而二審法院適用第二審程序審理上訴案件只能採取合議制,並且合議庭必須由審判員組成,不能有陪審員參加。
4.審理的對象不同。第一審訴訟程序是以原告的起訴狀和被告的答辯狀為基點展開的,審理的對象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爭議,而第二審程序是以一審裁判為基點,對當事人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的法律進行審查,審理對象是一審法院的裁判。
5.審理的方式不同。適用第一審程序審理民事訴訟案件,法院只能採取開庭審理的方式;而適用第二審程序審理民事上訴案件,法院可以根據案件事實是否已經清楚等實際情況,選擇採取開庭審理或者徑行判決的方式。
6.裁判的效力不同。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結后的判決,在上訴期間,是未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適用第二審程序審結后的裁判,是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

上訴條件


上訴是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但是,並非對所有的裁判不服都能夠提起上訴;同時,即使對可以提起上訴的裁判,上訴權利的行使也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
(1)上訴的實質要件。實質要件涉及到哪些裁判可以上訴。上訴只能就法律規定可以上訴的裁判提起,如果法律規定不準上訴的裁判,當事人不能上訴,上訴程序也就無從發生。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上訴的裁判包括:按照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審理的第一審判決以及法律明確規定可以上訴的裁定。
(2)上訴的形式要件。形式要件是指提起上訴在形式上所應具備的法定條件。具體包括以下幾方面:
第一,合格的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合格的上訴人是指依法享有上訴權的原第一審案件的當事人。概括地說,有權提起第二審程序的上訴人,必須是在第一審案件中具有實體權利或義務的人,既可能是第一審案件的原告,也可能是被告,具體為當事人、共同訴訟人、訴訟代表人和直接承擔一審裁判中實體權利義務的第三人。
必要共同訴訟的上訴案件,應分別不同情況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根據《意見》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必要共同訴訟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訴的,按下列情況處理:(1)該上訴請求是針對對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分擔意見,不涉及其他共同訴訟人利益的,對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未上訴的同一方當事人依原審訴訟地位列明;(2)該上訴請求僅對共同訴訟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分擔有異議,不涉及對方當事人利益的,未上訴的同一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依原審訴訟地位列明;(3)該上訴請求對雙方當事人之間以及共同訴訟人之間權利義務承擔有異議的,未提出上訴的其他當事人均為被上訴人。
普通的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對訴訟標的不存在共同利害關係,他們各自享有獨立的上訴權,其中一人的上訴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拘束力。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以提起上訴的人為上訴人,以被提起上訴的人為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未被提起的普通共同訴訟人,均不能追加為上訴人和被上訴人。
由於代表人訴訟的特殊性,代表人訴訟案件的上訴,應根據下述情況予以解決。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訴訟標的是共同的,其中一人或者部分成員上訴,經未提起上訴的代表人或其他成員認可的,應視為代表人訴訟的全體成員行使上訴權,將全體代表人訴訟的成員列為上訴人。如果未經沒有提起上訴的代表人和部分成員認可,第二審人民法院可將未提起上訴的代表人和被代表的未提起的成員,按原審的訴訟地位予以確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對全體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成員發生效力。
對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的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做出判決后,部分代表人或者部分已登記的成員提起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應將未提起上訴的代表人及部分成員,按原審訴訟地位確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所做的判決,對已登記的全體代表人及其被代表的成員發生效力,判決對尚未登記的其他成員,在法律上也有預決效力。
第二,必須在法定期限內上訴。上訴期間簡稱上訴期,是指法律規定的有效期限。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服裁定的上訴期為10天,不服判決的上訴期為15天。上訴期間從第一審法院的裁判送達次日起算。訴訟參加人各自接收裁判的,從各自的起算日開始。
共同訴訟人上訴期的計算,因共同訴訟的種類不同而不同。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的上訴期應以最後一個收到裁判的共同訴訟人的上訴期來計算。因為在必要共同訴訟中,任何一個共同訴訟人在他的上訴期間內,都有提起上訴的權利。只有在共同訴訟中最後一人的上訴期屆滿后,裁判才能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應當提交上訴狀。上訴狀不但表明與對方當事人在民事權利上有爭執,而且表明對第一審人民法院的裁判有異議,不僅要求上級人民法院確認自己的權利,而且要求變更原審人民法院的裁判,通過變更裁判,以達到維護自己權利的目的。
訴狀應寫明下列內容:(1)當事人的姓名。(2)原審法院的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3)上訴的請求和理由。上訴的提起:上訴的提起是指上訴人通過法定程序,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對案件重新進行審理的訴訟行為。上訴的提起,應通過原審法院提出。這樣便於當事人提出上訴,又便於原審法院進行審查和掌握情況。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的,第二審法院應將上訴狀移交原審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按被上訴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以便被上訴人行使答辯權,並做好在第二審法院進行訴訟的準備。
上訴的受理:上訴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通過法定程序對上訴主體的資格及上訴狀進行審查,接受審理的訴訟行為。原審法院對上訴的人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進行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上訴條件的,應在5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交被上訴人,並註明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答辯。原審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后,在法定期間內,將上訴狀、答辯狀,連同案卷材料和訴訟證據,一併報送上訴審法院。
上訴的撤回:法律規定,在第二審法院審理案件的過程中,上訴人有權撤回上訴。上訴人一經撤訴,便喪失了上訴權,不能再提起上訴,並應負擔訴訟費用。上訴人撤回上訴是行使處分權的體現,根據當事人處分不能違背法律、法規的原則,上訴人申請撤訴是否准許,由第二審法院依法做出裁定。如果第一審裁判確有錯誤,即使上訴人要求撤訴,也不應批准,第二審法院仍要按上訴審程序進行審理,以便做出合法的裁判。這是因為設立第二審程序的基礎之一就是上級法院的審判監督權。

審理範圍


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的審理範圍體現了第二審法院的職能。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第二審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的範圍進行,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查。但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被上訴人在答辯中要求變更或者補充第一審判決內容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審查。
可見,在我國,第一審法院的審理範圍是當事人的上訴請求。換言之,我國第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的審理,屬於對案件的續審,即第二審審理中所要解決的是一審已經審理但仍存在爭議的問題。
第二審法院審理的內容是與上訴請求有關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從職能上界定,我國第二審法院進行的審理既是事實審,又是法律審。但審理的事實和法律問題,是圍繞著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的,即只審理與上訴請求有關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如果上訴人請求改變或撤銷判決的全部,則二審法院就應對一審判決中認定的全部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如果上訴人只請求改變或撤銷判決的一部分,則二審法院只圍繞上訴請求的部分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即可。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既上訴人提出的事實和法律問題,也包括上訴人未提出的但與上訴請求有關的其他事實和法律問題。

上訴地點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原審法院所在地進行。這是便利當事人進行訴訟、便利法院辦案原則在二審程序中的體現。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改判
1、應當改判
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2、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於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三)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1、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2、違反迴避制度的;
3、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4、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5、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四)重新審判的審判組織及審限
1、審判組織
原審人民法院對於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對於重新審判后的判決,可以上訴、抗訴。
2、審限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從收到發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