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責任

票據責任

票據責任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實務中,票據債務人承擔票據義務一般有四種情況:一是匯票承兌人因承兌而應承擔付款義務;二是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擔自己付款的義務;三是支票付款人在與出票人有資金關係時承擔付款義務;四是匯票、本票、支票的背書人,匯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證人,在票據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時的付款清償義務。

定義


廣義責任

票據責任有廣義和狹義的區別,廣義的票據責任是指票據當事人根據票據行為或者法律觀點而承擔的票據義務,如《支付結算辦法》第209條觀點:單位、個人和抑或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籤章的,必須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支付結算辦法》第5章觀點的責任大多也屬於這種票據責任.

狹義責任

狹義的票據責任是《票據法》第4條、第44條、第70條、第71條等觀點的:在票據上籤章的票據行為人應當對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額的義務。這裡的責任與義務的內容是一致的.本文所指的票據責任是指狹義上的票據責任.而民事責任是指違反民事義務所承擔的法律後果,民事責任不等於民事義務,民事義務是民事責任的前提,二者的內容並非一致。票據責任不同於民事責任,具體來說,二者可作四點區分。

性質


具有雙重性

票據責任具有雙重性.而民事責任則不具有雙重性。票據責任的承擔者,即票據債務人,具有付款和擔保的雙重責任。這時由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所決定的。票據行為的獨立性,使得產生於同一票據上的眾多票據行為彼此獨立,互不影響,互不依賴,即使某一票據行為無效,其他票據行為的效力也不受任何干擾和妨礙。票據行為的無因性,使得票據行為一旦要式具備,即產生法律效力,而不問產生票據行為的基礎關係如何。縱使基礎關係無效或者有瑕疵,票據行為的效力也不受影響。正是基於這一點,票據才得以在社會上自由、安全地流通,發揮其匯兌工具、支付工具、信用工具、融資工具和結算工具的作用。因而票據才被廣泛使用,快速而便捷。為適應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的需要,保證票據的快速流通性和交易安全性,《票據法》觀點票據債務人負擔付款和擔保的雙重責任。票據的主債務人,即直接承擔票據付款責任的人,例如匯票的主債務人,即匯票的承兌人、本票的出票人,其對票據持票人的付款責任是絕對的,不可免除的。只有在主債務人付款后,債務人的責任才宣告解除,票據上的債權債務關係也才歸於消滅。票據的次債務人,即對票據查對和付款負擔保責任的人,例如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保證人、本票的背書人、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等,其在票據不獲查對或者不獲付款時,承擔票據責任。次債務人在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據金額后,便解除自己的票據責任,從而獲得向其前手進行追索的權利,直至票據上的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或保全主要票據權利,例如提示承兌,提示付款,則除匯票的承兌人,本票和支票的出票人外,其餘次債務人的票據權利隨之解除。如果票據權利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如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2年期滿后則次債務人的票據責任也相應解除。

具有連帶性

票據責任具有連帶性.所有票據當事人對持票人均負有共同的責任。民事責任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或雙方協商的約定時才承擔共同責任,才具有連帶性。多數情況下,均屬於一人責任,自己責任,法律後果完全由一個人承擔,而不連帶他人。而票據責任則不同,在持票人的債權不能實現時,所有在票據上簽名蓋章的人都要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持票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任何票據當事人進行追索,而不問先後順序和有無直接關係。正因為如此,持票人的權利才得以保障。其他民事債權不獲實現時,只能以與債權人發生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當事人為追究對象,令其承擔法律責任,而不能追究與債權人沒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當事人的法律責任(承擔民事連帶責任的除外)。

以票上事為準

票據責任以票據上所記載的事項為準.而民事責任則以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的責任內容為準。承擔責任的方式和尺度完全由法律嚴格規定。票據是一種文義證券。票據上的權利義務,完全依靠票據上的文義來確定,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請求支付票據金額時,只能依據單據上記載內容,而不得以票據以外的證據方法來變更或補充其權利。同樣,在票據上簽名的人,必須依簽名時的票據上記載的內容對票據承擔責任,不管是主債務人還是次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時,均以票據文義為準,任何人不得以票據文義以外的事項要求債務人承擔票據責任。

於票行為產生

票據責任與民事責任之間最重要的不同在於:票據責任是以金錢給付義務,它基於票據行為而產生。而這種票據授受、簽章等形式意義行為的產生,並不反映導致票據授受的具體交易形態或原因.民事責任則基於違反合同的約定義務或法定義務而產生,它是違反具體交易形態中的義務或侵害某種具體權利的結果。票據責任與民事責任是相互獨立存在的,在票據當事人之間存在票據責任,但未必存在民事責任,例如出票人對其間接後手應承擔擔保付款的責任,但他們之間不存在合同關係或侵權關係,故不存在民事責任,有時民事責任是票據責任產生的原因,二者有一定的聯繫。但原則上仍然獨立,票據行為一旦完成,票據責任即產生,即使票據責任不能成立,也不影響民事責任的存在。反之,主張票據責任,不必證明導致票據責任的原因關係的義務或責任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