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級公益林管理辦法
國家級公益林管理辦法
2013年4月27日,國家林業局、財政部以林資發〔2013〕71號印發《國家級公益林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保護管理、經營管理、監測與檢查、資源檔案、責任追究、附則7章35條,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國家林業局、財政部關於印發《國家級公益林管理辦法》的通知
(林資發〔2013〕7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廳(局)、財政廳(局),內蒙古、吉林、龍江、大興安嶺森工(林業)集團公司,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林業局、財務局,解放軍總後勤部基建營房部、財務部:
為規範和加強國家級公益林保護、經營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制定了《國家級公益林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家林業局財政部2013年4月27日
國家級公益林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國家級公益林保護管理,提高國家級公益林經營質量和生態服務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家級公益林,是指按照《國家級公益林區劃界定辦法》(林資發〔2009〕214號)區劃界定的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
第三條 國家級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態優先、嚴格保護、分級管理、科學經營、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級公益林保護和建設應當納入國家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並落實到現地,做到四至清楚、權屬清晰、數據準確。
第五條 國家林業局負責全國國家級公益林管理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地方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國家級公益林的保護、建設和管理。
第六條 國家級公益林根據生態區位和主導功能、效益,劃分保護等級並實行分級管理。保護等級執行《國家級公益林區劃界定辦法》,劃分為三級。
第七條 中央財政安排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用於對國家級公益林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八條 國家級公益林不得隨意調整。確需調整的,必須按照《國家級公益林區劃界定辦法》規定程序執行。
第九條 國家級公益林林權權利人應當與林業主管部門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約定管護責任。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履行管護協議約定的義務,加強對國家級公益林林權權利人和管護人員的指導、服務和檢查,並不斷完善國家級公益林森林生態效益補償的辦法。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國家級公益林標牌,標明國家級公益林的地點、四至範圍、面積、林權權利人、管護責任人,保護管理責任和要求、監管單位、監督舉報電話等內容。
第十一條 禁止在國家級公益林地開墾、採石、采沙、取土,嚴格控制勘查、開採礦藏和工程建設徵收、徵用、佔用國家級公益林地。除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外,不得徵收、徵用、佔用一級國家級公益林地。
經批准徵收、徵用、佔用的國家級公益林地,由國家林業局進行審核匯總並相應核減國家級公益林總量,財政部根據國家林業局審核結果相應核減下一年度中央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森林防火條例》(國務院令第541號)規定,負責本轄區內國家級公益林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國家級公益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加強林業有害生物預警預報,制定防控預案,實現減災防災。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由地方人民政府編製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和由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編製的森林經營規劃,應當將國家級公益林保護、管理和經營作為重要內容。省、縣級林業主管部門要通過推進森林經營方案的編製和實施,將國家級公益林經營方向、經營模式、經營措施以及相關政策,落實到山頭地塊和經營主體。
第十五條 對於國家級公益林地中的宜林地、疏林地,經營者應當結合實際,嚴格保護並積極採取封山育林、人工促進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態功能。嚴禁採用煉山、全面整地等作業方式。
第十六條 一級國家級公益林原則上不得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嚴禁林木採伐行為。因教學科研等確需採伐林木,或者發生較為嚴重森林火災和病蟲害等特殊情況確需對受害林木進行清理,以及人工林、母樹林、種子園經營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審批前,應當組織森林經理學、生態學等領域林業專家進行評審。
第十七條 在不破壞森林生態系統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二級國家級公益林的林地資源,適度開展林下種植養殖和森林遊憩等非木質資源開發與利用,科學發展林下經濟。
第十八條 二級國家級公益林可以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其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應當執行《生態公益林建設技術規程》(GB/T 18337.3-2001)、《森林採伐作業規程》(LY/T 1646-2005)、《低效林改造技術規程》(LY/T 1690-2007)和《森林撫育規程》(GB/T 15781-2009)相關標準,採取有利於生物多樣性保護,有利於形成異齡、復層、混交森林群落的作業方式。
(一)撫育間伐的,伐前林分鬱閉度不得低於0.8,一次採伐蓄積強度不得大於15%,伐后鬱閉度不得低於0.6。
(二)更新採伐的,只允許採用擇伐方式,採伐間隔期不得小於一個齡級期。
坡度25度以上的,採伐強度不得超過伐前林木蓄積的15%,伐后鬱閉度不得低於0.6;坡度25度以下的,採伐強度不得超過伐前林木蓄積的25%,伐后鬱閉度不得低於0.5。
(三)低效林改造的,以綜合改造和補植改造方式為主,一次改造的蓄積強度不得大於20%。嚴禁對原生型低效林進行改造;禁止將國家級公益林改造為商品林。
(四)竹林可以進行擇伐和疏伐,採伐量不得超過當年新竹量。
(五)因森林火災、有害生物危害和其他自然災害受損嚴重的國家級公益林,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受補償主體可以清理死亡、受損林木,並於當年或者次年完成補植、補造。
第十九條 三級國家級公益林應當以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質量為目標,加強森林資源培育,科學經營、合理利用。
第二十條 東北、內蒙古重點國有林區的二、三級國家級公益林經國家林業局批准可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第四章 監測與檢查
第二十一條 省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做好國家級公益林的落界成圖工作。應當按照《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林地落界技術規程》(LY/T 1955-2011),在全國林地“一張圖”建設和更新中,將國家級公益林落實到小班地塊,做到落界準確規範、成果齊全。
第二十二條 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森林資源規劃設計調查技術規程》(GB/T 26424-2010),負責組織開展國家級公益林本底資源調查,調查間隔期為5年。
第二十三條 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和國有林業局(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等森林經營單位,應當組織開展國家級公益林年度變化情況調查。以年度經營管理活動情況為基礎,結合實地調查,掌握國家級公益林地類、面積和森林質量變化情況。
第二十四條 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國家級公益林檢查。檢查內容包括國家級公益林保護和管理工作開展情況、森林經營方案執行情況,以及區劃調整、動態變化、管護效果等情況。
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具有乙級以上林業調查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開展國家級公益林定期定點生態狀況監測。
第二十五條 國家林業局組織開展國家級公益林監測和定期核查。監測和核查的主要內容包括國家級公益林保護與管理情況,核實認定國家級公益林的動態調整情況,監測、調查和評估國家級公益林的管護效果和森林資源及生態狀況的變化。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國家級公益林範圍及變化、國家級公益林保護管理及其質量效益等情況,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 資源檔案
第二十七條 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和國有林業局(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等森林經營單位,應當以國家級公益林本底資源調查成果為基礎,結合全國林地“一張圖”建設,建立國家級公益林資源檔案,落實檔案管理人員,健全檔案管理制度。
國家級公益林資源檔案包括:小班卡片(分戶登記卡)、資源現狀及動態變化統計表和圖面資料、林權台帳、管護協議(或管護合同)等。
第二十八條 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的規範,組織建立轄區內國家級公益林基礎信息資料庫、遙感影像資料庫和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九條 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和國有林業局(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等森林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年度變化情況調查結果,及時更新國家級公益林落界成圖成果、資源檔案和基礎信息資料庫,並將更新后的基礎信息資料庫上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
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按年度更新國家級公益林基礎信息資料庫。
第三十條 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將上年度國家級公益林管理情況、資源變化統計表、更新后的國家級公益林基礎信息資料庫,一併上報國家林業局。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一條 國家級公益林經營者或者其他單位、個人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造成國家級公益林破壞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從事國家級公益林資源保護、監督管理工作的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經國家林業局會同財政部認定的國家級公益林,其保護、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林業局會同財政部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國家林業局 財政部關於印發《國家級公益林管理辦法》的通知
林資發〔2013〕7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廳(局)、財政廳(局),內蒙古、吉林、龍江、大興安嶺森工(林業)集團公司,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林業局、財務局,解放軍總後勤部基建營房部、財務部:
為規範和加強國家級公益林保護、經營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制定了《國家級公益林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家林業局 財政部
2013年4月27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國家級公益林的保護和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級公益林是指依據《國家級公益林區劃界定辦法》劃定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
第三條 國家級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態優先、嚴格保護,分類管理、責權統一,科學經營、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級公益林的保護和管理,應當納入國家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並落實到現地,做到四至清楚、權屬清晰、數據準確。
第五條 國家林業局負責全國國家級公益林管理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地方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國家級公益林的保護和管理。
第六條 中央財政安排資金,用於國家級公益林的保護和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家級公益林保護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文件和政策的宣傳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設立國家級公益林標牌,標明國家級公益林的地點、四至範圍、面積、權屬、管護責任人,保護管理責任和要求、監管單位、監督舉報電話等內容。
第八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單位應當與林權權利人簽訂管護責任書或管護協議,明確國家級公益林管護中各方的權利、義務,約定管護責任。
權屬為國有的國家級公益林,管護責任單位為國有林業局(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及其他國有森林經營單位。
權屬為集體所有的國家級公益林,管護責任單位主體為集體經濟組織。
權屬為個人所有的國家級公益林,管護責任由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承擔。無管護能力、自願委託管護或拒不履行管護責任的個人所有國家級公益林,可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對其國家級公益林進行統一管護,代為履行管護責任。
在自願原則下,鼓勵管護責任單位採取購買服務的方式,向社會購買專業管護服務。
第九條 嚴格控制勘查、開採礦藏和工程建設使用國家級公益林地。確需使用的,嚴格按照《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使用林地手續。涉及林木採伐的,按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林木採伐手續。
經審核審批同意使用的國家級公益林地,可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實行占補平衡,並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報告國家林業局和財政部。
第十條 國家級公益林的經營管理以提高森林質量和生態服務功能為目標,通過科學經營,推進國家級公益林形成高效、穩定和可持續的森林生態系統。
第十一條 由地方人民政府編製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和林業主管部門編製的森林經營規劃,應當將國家級公益林保護和管理作為重要內容。對國有國家級公益林,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國有林場等森林經營單位,通過推進森林經營方案的編製和實施,將國家級公益林經營方向、經營模式、經營措施以及相關政策,落實到山頭地塊和經營主體;對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國家級公益林,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和鼓勵其經營主體編製森林經營方案,明確國家級公益林經營方向、經營模式和經營措施。
第十二條 一級國家級公益林原則上不得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嚴禁打枝、采脂、割漆、剝樹皮、掘根等行為。
國有一級國家級公益林,不得開展任何形式的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等確需採伐林木,或者發生較為嚴重森林火災、病蟲害及其他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確需對受害林木進行清理的,應當組織森林經理學、森林保護學、生態學等領域林業專家進行生態影響評價,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審批后實施。
集體和個人所有的一級國家級公益林,以嚴格保護為原則。根據其生態狀況需要開展撫育和更新採伐等經營活動,或適宜開展非木質資源培育利用的,應當符合《生態公益林建設導則》(GB/T 18337.1)、《生態公益林建設技術規程》(GB/T 18337.3)、《森林採伐作業規程》(LY/T 1646)、《低效林改造技術規程》(LY/T 1690)和《森林撫育規程》(GB/T 15781)等相關技術規程的規定,並按以下程序實施。
(一)林權權利人按程序向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編製相應作業設計,在作業設計中要對經營活動的生態影響作出客觀評價。
(二)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按公示程序和要求在經營活動所在村進行公示。
(三)公示無異議后,按採伐管理許可權由相應林業主管部門依法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四)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由其或者委託相關單位對林權權利人經營活動開展指導和驗收。
第十三條 二級國家級公益林在不影響整體森林生態系統功能發揮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第十二條第三款相關技術規程的規定開展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在不破壞森林植被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其林地資源,適度開展林下種植養殖和森林遊憩等非木質資源開發與利用,科學發展林下經濟。
國有二級國家級公益林除執行前款規定外,需要開展撫育和更新採伐或者非木質資源培育利用的,還應當符合森林經營方案的規劃,並編製採伐或非木質資源培育利用作業設計,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后實施。
第十四條 國家級公益林中的天然林,除執行上述規定外,還應當嚴格執行天然林資源保護的相關政策和要求。
第十五條 對國家級公益林實行“總量控制、區域穩定、動態管理、增減平衡”的管理機制。
第十六條 國家級公益林動態管理遵循責、權、利相統一的原則,申報補進、調出的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七條 國家級公益林的調出,以不影響整體生態功能、保持集中連片為原則,一經調出,不得再次申請補進。
(一)國有國家級公益林,原則上不得調出。
(二)集體和個人所有的一級國家級公益林,原則上不得調出。但對已確權到戶的苗圃地、竹林地,以及平原農區的國家級公益林,其林權權利人要求調出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調出。
(三)集體和個人所有的二級國家級公益林,林權權利人要求調出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調出。
第十八條 除補進國家退耕還林工程中退耕地上營造的符合國家級公益林區劃範圍和標準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外,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可以按照增減平衡的原則補進國家級公益林。補進的國家級公益林應當符合《國家級公益林區劃界定辦法》規定的區劃範圍和標準,應當屬於對國家整體生態安全和生物多樣性保護起關鍵作用的森林,特別是國家退耕還林工程中退耕地上營造的符合國家級公益林區劃範圍和標準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
第十九條 國家級公益林的調出和補進,由林權權利人徵得林地所有權所屬村民委員會同意后,向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對調出補進申請進行審核,並組織對調出國家級公益林開展生態影響評價,提供生態影響評價報告。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材料和結果報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程序上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
上述調出、補進情況,應當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公示程序和要求在國家級公益林所在地進行公示。
按照管轄範圍,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負責對上報的調出、補進情況進行查驗和審核,報經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后,以正式文件進行批複。其中單次調出或者補進國家級公益林超過1萬畝的,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在報經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國家林業局和財政部審定,並抄送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
上述補進、調出結果,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報告國家林業局和財政部,抄送當地專員辦。
第二十條 國家級公益林監管過程中發現的區劃錯誤情況,應當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按管轄範圍,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核定,並在查清原因、落實責任后,進行修正。修正結果和處理情況報告,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國家林業局,抄送當地專員辦,並提交修正後的國家級公益林基礎信息資料庫。
第二十一條 省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做好國家級公益林的落界成圖工作,按照《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林地落界技術規程》(LY/T 1955),在全國林地“一張圖”建設和更新中將國家級公益林落實到小班地塊,做到落界準確規範、成果齊全。
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定期組織開展國家級公益林本底資源調查,本底資源調查結果作為國家級公益林資源變化和生態狀況變化監測的基礎依據。
第二十二條 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和國有林業局(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等森林經營單位,應當以國家級公益林本底資源調查和落界成圖成果為基礎,建立國家級公益林資源檔案,並根據年度變化情況及時更新國家級公益林資源檔案。國家級公益林檔案更新情況及時上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確保國家級公益林圖面資料與現地一致、各級成果數據資料一致。
第二十三條 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國家級公益林資源變化情況年度監測和生態狀況定期定點監測評價,並依法向社會發布監測、評價結果。
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於每年3月15日前向國家林業局和財政部報告上年度國家級公益林資源變化情況,提交涵蓋國家級公益林林地使用、調出補進等方面內容的資源變化情況報告、資源變化情況匯總統計表,以及調出、補進和更新后的國家級公益林基礎信息資料庫。上述報告和統計表同時抄送當地專員辦。
第二十四條 國家組織對國家級公益林數量、質量、功能和效益進行監測評價,並作為《生態文明建設考核目標體系》和《綠色發展指標體系》中森林覆蓋率和森林蓄積量指標的重要組成部分實施考核評價。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國範圍內國家級公益林的保護和管理。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林業局會同財政部解釋。各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可依據本辦法規定,結合本轄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國家林業局和財政部2013年發布的《國家級公益林管理辦法》(林資發〔2013〕7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