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
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
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是1956年5月25日國務院全體會議第29次會議通過,1966年6月22日國務院發布。共21條。主要內容有:企業對工人職員在生產區域中所發生的和生產有關的傷亡事故,必須進行調查、登記、統計和報告。勞動部門對企業進行傷亡事故的調查、登記、統計、報告和處理,實行監督檢查。企業對於職工傷亡事故,如果有隱瞞不報、虛報或者故意延遲報告的情況,除責成補報外,責任人應受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應該受刑事處分。
目錄
第一條 為了及時了解和研究工人職員的傷亡事故,以便採取消除傷亡事故的措施,保證安全生產,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適用於國營、地方國營、合作社營和公私合營的工業、交通運輸業、建築業、伐木業的企業,地質和水利系統的工程單位,機械農場和農業機器站。
第三條 企業(指第二條所列各單位,以下同)對於工人職員在生產區域中所發生的和生產有關的傷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事故,以下同)必須按照本規程進行調查、登記、統計和報告。
甲企業的工人職員在參加乙企業生產時發生傷亡事故,應該由乙企業負責調查、登記、統計和報告,並且通知甲企業。
第四條 企業的廠長(或者總工程師,以下同)、車間主任和工段長(或者相當於上述職務的人員,以下同)應該對傷亡事故調查、登記、統計和報告的正確性和及時性負責。
第五條 工人職員發生負傷事故使本人工作中斷的時候,負傷人員或者最先發現的人應該立即報告工段長,工段長應該立即報告車間主任,車間主任必須在下班前報告廠長。
第六條 工人職員喪失勞動能力滿一個工作日和超過一個工作日的一切事故,車間主任必須會同安全技術人員和車間工會勞動保護人員調查事故原因,擬定改進措施,並且將調查結果按照本規程附件一編製“工人職員傷亡事故登記書”,填寫其中第一項至九項,分送廠長和工會基層委員會,分送的時間不能遲於事故發生后四十八小時。
第七條 發生多人事故(指同時傷及三人和三人以上的事故)、重傷事故(指經醫師診斷負傷人員成為殘廢的事故)或者死亡事故的時候,負傷人員或者最先發現人應該立即報告工段長,工段長應該立即報告車間主任,車間主任應該立即報告廠長和工會基層委員會;廠長應該立即將事故概況(包括事故發生時間,傷亡者姓名、年齡、工種和職稱、傷害程度——死亡、殘廢、負傷,事故經過和發生原因)用電報、電話或者其他快速辦法報告企業主管部門、當地勞動部門(未設勞動部門的地方為人民委員會,以下同)和工會組織;企業主管部門、當地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應該立即用電報、電話或者其他快速辦法轉報上級。
第八條 多人事故、重傷事故和死亡事故,應該由企業行政或者企業主管部門會同工會基層委員會組織調查小組(必要的時候組織調查委員會)儘速進行調查,當地勞動部門、工會組織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派員參加,調查后必須確定事故原因,擬定改進措施,提出對事故負責人的處分意見,並且按照本規程附件二編製“工人職員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分送廠長、工會基層委員會、企業主管部門、當地勞動部門、工會組織和其他參加調查的單位。企業主管部門、當地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收到“工人職員死亡事故調查報告書”后,應該將調查報告書副本及時轉報上級。
企業中發生多人事故、重傷事故和死亡事故后,除按照本條規定辦理外,還要按照本規程第六條規定編製“工人職員傷亡事故登記書”。
第九條 在傷亡事故的情況查清以後,如果各有關方面對於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負責人的處分不能取得最後一致的意見的時候,勞動部門應該提出結論性的意見交廠礦領導機關或者企業主管部門辦理。如果仍有不同意見,可分別報告上級有關部門研究處理。
第十條 在傷亡事故已經報告后,如果有負傷人員死亡,廠長應該立即向當地勞動部門、工會組織和企業主管部門補報。
第十一條 廠長應該保證實現“工人職員傷亡事故登記書”第十項和“工人職員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第十四項所提出的改進措施。
在改進措施完成期限屆滿后,廠長和工會基層委員會主席應該檢查完成情況,填寫“工人職員傷亡事故登記書”第十項和“工人職員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第十五項並且蓋章。
第十二條 在負傷的人傷愈恢復工作、確定為殘廢或者因傷死亡的時候,廠長應該填寫“工人職員傷亡事故登記書”第十一項並且蓋章。
第十三條 企業行政應該在每季終了后十日內,將工人職員連續喪失勞動能力超過三個工作日的負傷事故,按照本規程附件三編製“工人職員負傷事故季報表”,連同季度傷亡情況的文字說明,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部門,並且送工會基層委員會。如果在報告季度內沒有連續喪失勞動能力超過三個工作日的負傷事故發生,以前季度發生的負傷事故在本季度內也沒有結束,就應該填寫季報表的表頭和職工人數欄,分別報送。
第十四條 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應該根據“工人職員負傷事故季報表”編製綜合季報,連同季度傷亡情況的文字說明,按照系統逐級上報,並且分送同級統計部門。各級企業主管部門的綜合季報和文字說明,應該同時分送同級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
第十五條 負傷事故季報表和綜合季報應該按照生產企業和基本建設單位分別編製。
第十六條 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應該將死亡事故按照本規程附件四編製“工人職員死亡事故月報表”,逐級上報,並且分送同級統計部門。
第十七條 勞動部門對企業進行傷亡事故的調查、登記、統計、報告和處理,實行監督查檢。
企業行政或者企業主管部門對於多人事故、重傷事故和死亡事故的負責人的處分,要取得當地勞動部門或者上級勞動部門同意后執行。
第十八條 工會組織有權監督企業對本規程的執行。
第十九條 企業對於職工傷亡事故,如果有隱瞞不報、虛報或者故意延遲報告的情況,除責成補報外,責任人應該受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應該受刑事處分。
第二十條 中央各企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程制定實施細則,並且送勞動部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規程由國務院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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