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償付能力

實際償付能力

實際償付能力是指保險公司償還債務的能力,具體表現為保險公司是否有足夠的資產來匹配其負債,特別是履行其給付保險金或賠款的義務。

定義


實際償付能力是指根據監管法規、會計準則調整后的認可資本,即認可資產減去認可負債的差額。保險公司的認可資產減去認可負債的差額必須大於保險法規規定的金額,否則保險公司即被認定為償付能力不足。

重要性


(一)償付能力的概念及重要性
償付能力是指保險公司償付其到期債務的能力。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一般分為兩種:一種是保險公司的實際償付能力,即在某一時點上,保險公司認可資產與認可負債的一定差額;另一種是保險公司最低償付能力,這種償付能力是保險公司必須滿足的償付能力要求,即由保險法規規定的保險公司在存續期間必須達到的保險公司認可資產與認可負債差額的標準。
從償付能力的定義看,保險公司實際償付能力金額一般小於保險公司資產負債表上的所有者權益金額。因為,在一般會計制度下,資產負債表的資產方列示了保險公司的全部資產。從償債角度看,這些資產中,有些資產雖然賬面上有價值,但實際上已全部或部分喪失償債能力。對於這部分資產,在計算保險公司償付能力時應做必要的扣除。對於負債,出於穩健考慮,一般不低估其賬麵價值。這樣,保險公司負債沒變化,而實際資產已小於賬面資產,因此,其實際償付能力金額必然會小於賬面所有者權益。
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管不同於對其他企業償付能力的監管。一般企業只要其資產市場價值高於其債務價值即被視為具有償付能力。但保險公司則不同。各國保險監管部門一般要求保險公司的認可資產減去認可負債的差額必須大於保險法規規定的金額。保險公司認可資產與認可負債的差額低於這一規定的差額,即被認為是償付能力不足。因此,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不足與破產還不是同一個概念,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不足並不一定會導致保險公司破產,在一定情況下,保險公司認可資產還會大於其負債。
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最低償付能力。保險公司的實際資產減去實際負債的差額不得低於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數額;低於規定數額的,應當增加資本金,補足差額。
(二)償付能力不足產生的原因
1.保險費率確定過低。保險市場與其他商品市場一樣,是一個競爭的市場。各保險公司為了在市場上處於有利地位,賣出更多的保單,獲得更大的市場份額,經常利用價格來進行競爭。這樣,很可能造成保險費率確定過低,在未來保險事件發生時入不敷出,形成虧損。
2.準備金計算錯誤。保險準備金是以對未來風險的估計為基礎而計提的應對未來事件的一種資金準備。如果估計方法不當,就會出現保險準備金與實際承擔的保險責任不匹配的情況,這樣也會形成虧損。修訂后的《合同法》第94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根據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
3.風險程度估算不準確。保險公司面對的是風險,它通過保險條款規定自己的義務,並確定自己的權利。如果考慮的風險因素及各項因素對保險書件的影響程度不準確,一旦地震等異常風險發生,也會造成保險公司的虧損,影響償付能力。

經濟內容


保險公司應具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最低償付能力。一般以償付能力額度作為衡量企業償付能力大小的標準。它涉及到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保險公司實際具備的償付能力;二:是保險監督管理機關要求保險公司必須具備的最低償付能力。修訂后的《保險法》補充規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指標體系,對保險公司的最低償付能力實施監控。”
(一)償付能力額度
償付能力額度是指在任何一個指定的日期,保險公司實際資產和實際負債之間的差額。如果用t表示時刻,A(t)表示t時刻的資產,L(t)表示t時刻的負債,Z(t)表示t時刻的償付能力額度,則有Z(t)=A(t)-L(t)。
保險公司在某段時間內具有償付能力,可以表述為:在此段時間內的任何時刻t,保險公司的資產大於負債,即有:Z(t)>0;如果保險公司在某段時間內不具有償付能力,可以表述為:在此段時間內的任何時刻t,保險公司的資產小於負債,即有:Z(t)<0。
(二)認可資產和認可負債
在計算償付能力額度時,由於各國資產和負債的估價方法和標準不同,因而產生的償付準備估價也不同。一般說來,計算償付能力額度的資產是指可以立即變現或在短時間內較快變現的資產,通常將可立即變現或在短時間內較快變現的資產稱為認可資產。2001年1月13日保監會發布的《保險公司最低償付能力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試行)》採用了,認可資產和認可負債的提法。

最低償付能力及監管規定


1.財產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公司最低償付能力為下述兩項中數額較大的一項:①本會計年度公司自留保費減營業稅及附加后1億元人民幣以下部分的18%和1億元人民幣以上部分的16%。②公司最近3年平均綜合賠款金額7000萬元人民幣以下部分的26%和7000萬元人民幣以上部分的23%。綜合賠款金額為賠款支出,加提存未決賠款準備金,減轉回未決賠款準備金,加分保賠款支出,減攤回分保賠款,減追償款收入。對開業不滿3年的保險公司,採用第①項規定的標準。
2.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險公司最低償付能力為長期人身險業務最低償付能力和短期人身險業務最低償付能力之和。長期人身險業務是保險期間超過1年期(不包括1年期)的人身保險業務;短期人身險業務是指保險期間為1年或1年期以內的壽險、健康險和意外險。
長期人身險業務最低償付能力為下述兩項之和:①一般壽險產品會計年度末壽險責任準備金的4%和投資連結類產品會計年度末壽險責任準備金的l%。②保險期間小於3年的定期死亡保險風險保額的0.1%,保險期間為3年到5年的定期死亡保險風險保額的0.15%,保險期間超過5年的定期死亡保險和其他險種風險保額的0.3%。在統計中未對定期死亡保險區分保險期間的,統一按風險保額的0.3%計算。風險保額為有效保額減會計年度末責任準備金。
短期人身險業務最低償付能力計算採用財產保險公司最低償付能力的標準。
3.再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最低償付能力為分入財產保險業務及人身保險業務最低償付能力之和。
保險公司實際償付能力為會計年度末認可資產減認可負債的差額。實際償付能力低於法定最低償付能力要求的,保險公司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其實際償付能力達到最低償付能力,並將有關整改措施和對策向保監會報告。對實際償付能力低於最低償付能力的保險公司,保監會根據具體情況可採取以下措施:第一,將該公司列為特別監管對象。受到持別監管的保險公司的下列事宜,需經保監會專項審核、批准並可同時採取限制措施:向股東支付紅利或分紅;條款、費率;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固定資產購置計劃;費用支出;資金運用;涉及業務經營決策的董蕾會會議或總經理室會議召開后兩個工作日內將會議紀要報保監會。
第二,責令保險公司採取辦理再保險、業務轉讓、停止開展新業務、停止部分業務、增資擴股、調整資產結構等方式改善其償付能力狀況。
第三,根據《保險法》第113條的規定,對保險公司實行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