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休處理暫行辦法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休處理暫行辦法
1955年12月29日,國務院頒布《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休暫行辦法》,自1956年1月1日起執行。
狀態:有效
發布日期:1955-12-29
生效日期: 1956-01-01
發布部門:國務院
現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還不能和企業職工採取同樣的辦法計算工齡,國家機關和企業部門的工資標準也有差別,因此,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中還不能立即實行勞動保險條例。目前為了適當地處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休、退職、病假期間待遇和計算工作年限等問題,制定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休處理暫行辦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職處理暫行辦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生活待遇試行辦法”和“國務院關於處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時計算工作年限的暫行規定”現在一併頒發,望即遵照執行。
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和國家機關所屬的事業費開支的單位,都可以參照這個命令所頒發的各項辦法和規定執行。
第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工作人員)的退休,按照本辦法處理。
第二條 工作人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退休。
(一)男子年滿六十歲,女子年滿五十五歲,工作年限已滿五年,加上參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資生活的勞動年限,男子共滿二十五年、女子共滿二十年的;
(二)男子年滿六十歲,女子年滿五十五歲,工作年限已滿十五年的;
(三)工作年限已滿十年,因勞致疾喪失工作能力的;
(四)因公殘廢喪失工作能力的。
第三條 工作人員退休后,按照下列標準,逐月發給退休金:
(一)符合本辦法第二條(一)項條件的退休人員,工作年限滿五年、不滿十年的,發給本人工資(退休時的標準工資加退休后居住地點的物價津貼,下同)的50%;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發給本人工資的60%;
(二)符合本辦法第二條(二)項、(三)項或(四)項條件的退休人員,發給本人工資的70%;符合本辦法第二條(三)項或(四)項條件、工作年限在十五年以上的退休人員,發給本人工資的80%。
工作人員對革命有重大功績,或者在參加工作以前長期從事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等事業,並且對社會有特殊貢獻的,他們的退休金經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或者國務院批准可以酌量提高。
第四條 工作人員退休時,工作年限的計算,按照“國務院關於處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時計算工作年限的暫行規定”辦理。
第五條 工作人員的退休,必須經過任免機關批准。
工作人員退休時,由各級人事工作部門辦理退休手續,填發“退休人員證明書”,並且同時通知其退休后居住地點的縣級人民委員會予以登記。
第六條 工作人員退休時,本人和他的家屬到他退休后居住地點的車船費、行李費、途中伙食補助費和旅館費,參照現行行政經費開支標準中有關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工作人員退休后,他的退休金由他退休后居住地點的縣級人民委員會在優撫費項下發給,到他死亡時為止。
第八條 工作人員退休后死亡時,由他退休后居住地點的縣級人民委員會在優撫費項下,一次加發本人三個月的退休金給他的家屬,作為喪葬補助費。
本辦法從一九五六年一月一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