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共同防敵軍事協定
中日共同防敵軍事協定
《中日共同防敵軍事協定》是俄國十月革命勝利后,1918年3月3日,蘇維埃俄國對德國單獨媾和。為此,1918年3月8日,日本決定對中國求防敵之協定,以便武裝干涉俄國革命,並趁機侵佔中國東北地區。1918年3月25日,中日兩國於東京就共同防敵進行換文,4月30日,日本通過西原龜三給段祺瑞政府二千萬日元的有線電信貸款(西原借款徠),同時又施以軍事威脅。在日方壓力下,段祺瑞政府被迫於同年5月16日簽訂《中日陸軍共同防敵軍事協定》,又於19日簽訂《中日海軍共同防敵軍事協定》。1918年5月30日,中日雙方在北京互換批准書,並公布《中日共同防敵換文》,而對陸、海軍的兩個軍事協定內容隻字未提。9月16日,雙方於北京簽訂實施細則。9月28日,日本正式向段祺瑞提供參戰之借款。
1917年8月14日,段祺瑞內閣對德國和奧匈帝國宣戰,引發國內經濟危機。1918年1月4日,奉天票成了不兌現紙幣。
俄國十月革命爆發后,引起了帝國主義的武裝干涉,日本也參與干涉並趁機擴大在華利益。1918年初,日本參謀次長田中義一和北京政府駐日公使章宗祥商談中日軍事行動問題,不久,日本外務大臣本野和章宗祥交換了關於“共同防敵”的照會。5月16日和19日,中日兩國政府代表先後在北京簽訂了《中日陸軍共同防敵軍事協定》和《中日海軍共同防敵軍事協定》,總計七件二十八條。日本簽訂該協定的目的,一方面是干涉蘇俄革命,另一方面也是為了藉此進一步控制中國,特別是為鞏固其在“北滿”(中國東北地區)的統治。日本政府的一份內部文件中這樣寫道:“根據日中同盟,帝國將取得絕大利益,即在軍事上以協同作戰為理由,可在中國領土內之必要方面,自由出動帝國的軍隊,而且在軍事上當然以相互支援之名義,參與編練中國軍隊;尤為重要的是有利於我控制掌握軍火製造的原料。在政治上,基於同盟關係,積極參與其內政,以便於從各方面扶植帝國的政治勢力。在經濟上,以同盟協作之名,開發其豐富的資源,努力開拓市場,以利於加快帝國經濟的發展。”(《日本外交文書》大正六年第1冊,第594頁。)所述,日本企圖利用中日結盟的關係,將中國在軍事上、政治上、經濟上完全置於自己控制之下的侵略野心,既是如此。
所謂“防敵”,是指十月革命后的蘇維埃俄國。當時,國際帝國主義武裝干涉俄國革命。日本企圖乘機侵略俄國,並獨佔中國東北地區。“協定”的主要內容是:中國與日本採取“共同防敵”的行動;日本在戰爭期間可以進駐中國境內;日軍在中國境外作戰時,中國應派兵聲援;作戰期間,兩國互相供給軍器和軍需品。通過“協定”,日本派出大批軍隊進入中國東北,日本迅速取代了沙俄在東三省北部的侵略地位。中國面臨被日本獨佔為附屬國的危險。留日學生彭湃等在東京遊行抗議,繼而罷學歸國,在各地組織救國團體,進行愛國宣傳。北大等校學生2000餘人赴總統府,要求廢約。天津、上海、福州等地學生也起而要求廢約。全國各地工人和工商業者,也紛紛譴責段祺瑞政府賣國。
基於中日兩國政府協商之結果,依據兩國政府交換之文件,經兩國軍事當局互派委貝,協定事項如下:
第一條 中日兩國陸軍,因敵國實力之日見蔓延於俄國境內,其結果將使遠東全局之和平及安寧受侵迫之危險;為適應此項情勢及實行兩國參加此次戰爭之義務起見,取共同防敵之行動。
第二條 關於協同軍事行動,彼此兩國所處之地位與利害,互相尊重其平等。
第三條 中日兩國當局,基於本協定開始行動之時,對於各自本國軍隊及官民在軍事行動區域之內,當命令或訓告,使彼此推誠親善,同心協力,以期達成共同防敵之目的。
凡在軍事行動區域之內,中國地方官吏對於該區域內之日本軍隊,須儘力協助,使不生軍事上之窒礙:日本軍隊須尊重中國主權及地方習慣,使人民不感受不便。
第四條 為共同防敵,在中國境內之日本軍隊,俟戰事終了時,即由中國境內一律撤退。
第五條 中國境外派遣軍隊時,若有必要,兩國協同派遣之。
第六條 作戰區域及作戰上之任務,適應於共同防敵之目的,由兩國軍事當局,量各自本國之兵力,另協定之。
第七條 中日兩國軍事當局,在協同作戰期間,為圖協同動作之便利起見,應行左記事項:
一 關於直接作戰上軍事機關,彼此互相派遣職員,充當往來聯絡之任。
二 為圖謀軍事運動及運輸補充敏活確實起見,陸海運輸、通信諸事宜,須彼此共謀利便。
三 關於作戰上必要之建設,例如行軍鐵路、電信、電話等項。應如何設備,由兩國總司令官臨時協定之。俟戰事終了,凡臨時之建設工程,均撤廢之。
四 關於共同防敵所需之兵器及軍需品並其原料,兩國應互相供給,其數量以不害各自本國所需要之範圍為限。
五 在作戰區域之內,關於軍事衛生事項,應互相輔助,使無遺憾。
六 關於直接作戰上之軍事技術人員,如有互相輔助之必要時,經一方之請求,應由他方輔助之,以供任使。
七 軍事行動區域之內,設置諜報機關,並互相交換軍事所要之地圖及情報,關於諜報機關之通信聯絡,彼此互相輔助,圖其便利。
八 協定共用之軍事暗號。
本徠條所列各項其須預先計書及應先施行者,在作戰未實行之前,另協定之。
第八條 為軍事輸送使用中東鐵路之時,關於該鐵路之指揮、保護、管理等,應尊重原來之條約;其輸送方法,臨時協定之。
第九條 本協定實行上所要詳細事項,由中日兩國軍事當局指定各當事者協定之。
第十條 本協定及附屬本協定之詳細事項,中日兩國均不公布,按照軍事之秘密事項辦理。
第十一條 本協定中中日兩國陸軍代表者簽名蓋印,經各自本國政府之承認時,發生效力;其作戰行動,俟適當之時機,經兩國最高統率部商定開始之。
本協定及基於本協定所發生之各種細則,俟中日兩國對於德奧敵國戰爭狀態終了時,即失其效力。
第十二條 本協定以漢文及日本文各繕二份,彼此對照,簽名蓋印,各保一份為證據。
中華民國7年(1918年)5月16日 大正7年5月16日中華民國陸軍軍事協商委員:委員長果成將軍靳雲鵬……日本帝國陸軍軍事協約委員:委員長陸軍少將齋藤李治郎……
(《中日條約全輯》,頁533—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