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譽權糾紛

侵害公民名譽權而引起的糾紛

名譽權糾紛是指侵害公民或法人的名譽權而引起的糾紛。

糾紛管轄


因名譽權糾紛提起的訴訟,多為侵權之訴,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9條的原則規定,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的規定,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問:名譽權案件如何確定侵權結果發生地?答:人民法院受理這類案件時,受侵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住所地,可以認定為 侵權結果發生地。

法律適用


處理此類糾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民法通則》第101條、第120條的規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第150條、第151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案例分析


某報社記者侵犯他人名譽權
原告:佟某
被告:某報社
2006年7月8日被告的記者夏某發布的《獨家解密凱恩技術泄密案》一文中稱:“遂昌縣公安局專案組4人攜帶浙江省公安廳經偵總隊介紹信於2005年3月15日第一次前往山東郯城,試圖通過當地公安機關到魯南紙業公司找陳某、戚某調查取證。但是該公司董事長佟某等人以陳某、戚某外出,推託搪塞,而陳、戚二人在電話中一會稱在上海、一會稱在江西,拒絕配合。辦案人員等了9天還是沒有結果,只好回來。2005年9月16日遂昌縣公安局幹警再次前往山東郯城,在當地公安機關的配合下,找到了魯南紙業公司一位姓謝的辦公室主任,講明了法律事實,希望陳某、戚某等配合公安局的偵查工作,但該公司董事長根本不予理會。同年10月16日遂昌縣公安局分管副局長帶領兩位辦案民警前往山東郯城……,但在魯南紙業公司的庇護下,犯罪嫌疑人一直沒有露面”。
原告訴稱:2006年7月8日某報社記者夏某在網上發布《獨家解密凱恩技術泄密案》一文,嚴重失真,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該文稱:“遂昌縣公安局專案組4人到魯南紙業公司調查取證,但是該公司董事長佟某等人推託搪塞”。又稱“2005年9月16再次前往山東郯城,但該公司董事長根本不予理會”。這純屬編造。其一,我根本不是什麼董事長,我是山東省郯城縣紙板廠廠長,有工商登記為證;其二,郯城無“魯南紙業公司”這個企業、省、地、縣三級均無登記;其三,我無權協助,我既不是董事長,又不是知情人,這是被告夏添樂添枝加葉,無中生有。被告的行為意指我包庇縱容犯罪,給我精神上造成了極大的傷害,寢食難安。同時也給我廠造成了重大的損失,以致大批客戶退貨、終止合同。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公開在證券時報刊文糾正錯誤的報道,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辯稱:一、2006年7月發布的《獨家解密凱恩技術泄密案》一文,根據所掌握的可觀材料所撰寫,這些材料來源合法、可靠,我們沒有侵害原告的名譽權的過錯,也不存在侵害名譽權的行為。二、原告要求我們賠償精神損失費沒有法律依據。退一步說,即使“魯南紙業公司”確實沒有工商登記,我們發布的《獨家解密凱恩技術泄密案》一文也不會對原告造成任何不利影響。因此,原告要求我們賠償精神損失費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綜上,請求法院以事實和法律為準,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
經法院審理認為,從查明的事實看,本案爭執的焦點是被告的《呼籲》內容是否屬實,是否對原告的名譽權構成侵權。首先,被告《呼籲》所說的“原告指使20多人強行搶走帶著手銬的案犯,執行公務的幹警全部被打傷”。在此期間,原告不在郯城,而去了天津出差;其次,稱“原告與郯城縣政法委書記是親家關係,說不定這背後隱藏著某些骯髒的交易”。原告的兒子系未成年人,正在學校讀書。再次,原告系山東魯南紙業公司董事長,而該公司根本不存在,且郯城新鑫紙製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魏宗炎;而原告是郯城縣紙板廠廠長。據此,被告的《呼籲》內容基本失實,由於其抄送數十個國家機關和新聞媒體,使原告的名譽受到了損害,故應認定被告構成侵害原告的名譽權;由此給原告的精神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辯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八條第三款、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凱恩特種材料股份公司對原告佟某停止侵害,並在報刊給原告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二、被告浙江凱恩特種材料股份公司賠償原告佟某精神損失費5萬元,於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爭議焦點】
本案中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侵害?
【法理評析】
本案涉及到對名譽權的侵害問題。理論上,名譽權屬於人格權的一種,人格權又分為物質性人格權與精神性人格權,細化來說,名譽權屬於精神性人格權的一種。所謂自然人的精神人格權是自然人對其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轉讓的支配權的總稱。而所謂名譽權則是以名譽(特定人所受到的有關其品行、才具、功績、職業、資歷和身份等方面評價的總和)的維護和安全為內容的人格權。
傳統的侵害名譽權的方式主要有以言論、出版物的形式直接貶損他人名譽、以不正當的檢舉揭發或者起訴而貶損他人名譽等等。本案侵害名譽權的方式與以公開發表文章侵害他人名譽有關。但要證實這點,首先得判斷被告的記者夏添樂發布的《獨家解密凱恩技術泄密案》一文中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的內容。
夏某所發表的此篇文章主要講述了“魯南紙業公司董事長”佟某妨害公安局的偵查工作並處處阻撓,並用了大量的細節來描述這一情況。但原告卻認為被告記者夏添樂所發表的此篇文章內容嚴重失實。首先,根本不存在“魯南紙業公司”,其次,佟某也並非是“董事長”,其只是山東省郯城縣紙板廠廠長,夏添樂所發表的文章指出佟某阻礙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根本是憑空捏造。
從被告的辯稱來看,被告非但拿不出相應證據來對其描述內容的真實性進行證明,反而稱既然“魯南紙業公司”不存在,發布的《獨家解密凱恩技術泄密案》一文不會對原告造成任何不利影響。這理由顯然不成立,夏添樂所寫的文章指名道姓,而且使所有人都相信其所稱的是原告,對原告的名譽造成了極壞的影響。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和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可以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可以書面或口頭的方式進行,內容須事先經人民法院審查。恢複名譽、消除影響的範圍,一般應與侵權所造成不良影響的範圍相當。公民、法人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要求賠償的,侵權人應賠償侵權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公民並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後果等情況酌定。”法院判決被告對原告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一定的精神損失費是正當的。
【法律風險提示及防範】
法律界網站提示:在公民撰寫、發表批評文章的時候,應根據自己調查的真實情況來創作,切不可隨意虛構素材,以免對他人的名譽造成影響。在公民的名譽權遭受損害時,應積極向侵權人主張權利,要求其停止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