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
侵犯他人的人身財產或知識產權的違法行為
侵權行為,是指侵犯他人的人身財產或知識產權,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違法行為。侵權行為發生后,在侵害人與受害人之間就產生了特定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即受害人有權要求侵權人賠償損失。
行為人由於過錯侵害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不法行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侵害行為。
“一般認為,侵權行為首先是一種民事過錯行為,也就是說,侵權行為破壞了法律規定的某種責任——這種責任是在法律上嚴格規定不許被破壞;侵權行為同時又是對他人造成了傷害的行為,而加害人必須對被傷害人做出賠償。”
侵權行為
持這種學說的學者主要強調侵權行為的過錯性。如日本民法通說認為:“故意或者過失構成侵權行為的要件,這裡的所謂過失,是指儘管能夠預見某行為的結果而沒有預見,因而未能避免結果發生的情況。”王利明教授認為:“侵權行為就是指行為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財產並造成損害,違反法定義務,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
該說認為侵權行為是對法定義務的違反。中國已故民法專家佟柔將侵權行為概念為:“是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財產權利或者人身權利的行為。”劉凱湘教授也認為“侵權行為一般是指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
該說主要從侵權行為造成的後果去界定。中國學者張俊浩教授認為:“損害事實的有無,是認定侵權行為的邏輯起點。”中國台灣學者鄭玉波先生認為, “侵權行為者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也”
分析以上學說,可看出對侵權行為概念的研究存在著三個問題:
1、從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標準對侵權行為概念進行界定。一是從行為本身的性質出發,得出侵權行為是違法行為或過錯責任行為;二是從行為所侵害的客體出發,得出侵權行為是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三是從行為侵害民事權利的後果出發,得出侵權行為是一種承擔賠償責任的行為。由於缺乏一個共同標準,因此,學界對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分歧極大:
日本學者認為一般侵權行為成立必須具備四個要件:
(1)故意、過失的存在;
(2)違法性的存在;
(3)損害的發生;
法律保護
有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概括為6個:
其中客觀要件四個:須是侵害他人的權利;須有損害的發生;行為須是違法;在損害他人權利的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主觀要件兩個:行為人須有侵權行為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有五個要件:
(1)須有損害存在——損害要件;
(2)須損害系被控行為所致——因果關係要件;
(3)須加害行為違法——違法性要件;
(4)須行為之際有過失——過失要件;
( 5)須加害人有責任能力——責任能力要件;有四個要件的:損害;行為的違法性;損害事實與違法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686~690)
有三個要件的:
(1)侵權行為是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2)侵權行為是行為人基於過錯而實施的非法行為,在特定情況下,行為人沒有過錯的行為也可以構成侵權行為;
(3)侵權行為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 11 ]
侵權行為
2、在界定侵權行為概念時,沒有嚴格地將侵權行為與其他相關概念分開,存在著概念混淆的現象。較為普遍的是將侵權行為與侵權責任相混淆;將侵權行為與侵權的歸責原則相混淆。
沒能形成一個包容所有侵權行為的屬概念。概念有“屬”與“種”之分。屬概念反映某類事物的共同性,種概念反映該類事物中的每一個別事物的特殊性。種概念包括在屬概念之中。
3、侵權行為作為屬概念,應當反映各類侵權行為的共同本質屬性。它既能包含所有形形色色的侵權行為,使人們根據這一概念,能夠判斷、識別什麼是侵權行為;還要求它能夠將侵權行為與其他概念區別開來。在現有的侵權行為概念中,所謂的違法行為說,過錯行為說(甚至還有過錯說) ,賠償責任說,這些學說中所稱的“違法”、“過錯”、“賠償”等,它們之間誰也不能包容誰,屬於並列關係,形不成屬概念。概念應當反映事物的本質,能夠成為區別一事物與它事物的判斷依據,而現有的侵權行為概念很難做到這一點
侵權行為
按中國學界通說,是指“行為人在從事違法行為時的心理狀態,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所謂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某種法律後果,而仍然進行此種行為,有意促成該違法後果的發生。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的違法後果應當預見、能夠預見而竟未預見到,或者雖然預見到了卻輕信其不會發生,以致造成違法後果。”可見,過錯主要是指行為人的主觀意識。本文認為,過錯不應當是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一)從中國立法上看,中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據此,中國民法通則對侵權行為採取的是廣義的概念,既包括過錯侵權行為,也包括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過錯侵權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下位概念;作為屬概念的“侵權行為”中,不應該有它的位置。
侵權行為
(三)侵權法保護的重點應當是無辜的受害人。即使致害人內心沒有故意或者過失,但對他人造成損害的,也應對受害人予以救濟。對此,美國著名法官O1W1霍姆斯有一段很精彩的論述:“如果一個天生魯莽愚鈍的人總是不斷惹禍,不是傷人就是害己,那麼毫無疑問,它的先天缺陷在天國的法庭上會得到寬宥。但是,他無意中給鄰人造成的麻煩,一點兒也不比過失犯罪造成的麻煩少,因此,它的鄰人要求他達到他們的標準,否則就自己承擔後果;由這些鄰人建立的法庭,不會去考慮他的個人缺陷。”
“不法”是指法律對該行為的否定性評價。“不法”能否作為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這裡有個如何衡量“不法”的標準問題。衡量行為的“不法”有兩種標準:一種是以侵權行為侵害的客體為標準,認為凡是侵害了法律所保護的合法權益的行為,都是不法行為。這種標準反映在19世紀末草擬德國民法典時第二起草委員會反對第一起草委員會的意見之中。第二起草委員會反對第一起草委員會所草擬的民法典草案第704條第二款,認為該款允許任何受害人享有損害賠償的權利而不管所違反的法律是否是為了保護他受到影響的利益,此種法律走得太遠。主張只有在侵害了受害人的法定利益時侵權人才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德國民法典最終採納了第二起草委員會的意見,形成了1990年頒布實施的德國民法典第823條。另一種標準,是以行為本身的性質對侵權行為是否“不法”作出界定。如果行為人行為的本身是合法的,即使該行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該行為就不能界定為侵權行為,甚至還可以成為阻卻違法的理由。緊急避險是傳統民法理論公認的合法行為。一些民法教材不僅不談緊急避險也可能造成“侵權”,而且還認為緊急避險可以成為阻卻違法的事由。本文認為,任何事物都有兩重性。對 緊急避險是否可以構成侵犯,應根據具體情況作具體分析。比如“城門失火,殃及池魚”,救火當屬合法行為無疑。但從池魚主人角度考慮,他的財產無端受損,難道不是被侵權?從中國社會生活實際看,許多合法行為也同樣造成侵權損害。如工廠按國家標準排污,這可謂合法行為,但即使合法排污,對周圍社區居民造成損害的也照樣賠償。2001年11月28日中央電視台東方時空節目,就播出某一高壓電站的設置完成符合國家要求,但其附近一戶居民的三個女兒均因高壓電站設置的影響而得一種怪病,起訴電站。難道能因“完全符合國家規定”就可以不認為是侵權?社會生活的現實,已經向傳統侵權理論提出了挑戰。有學者已經正確地指出:“侵權行為,雖為一種民事法律事實,但難以將其完全歸於違法行為或合法行為中,應認為大多數侵權行為是屬違法行為的法律事實,也有合法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的法律事實。”因此,從行為本身性質講,很難將“不法”作為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損害既包括物質的或金錢的損害,也包括人身傷害、死亡和精神損害。許多學術著作都把損害事實看作構成侵權行為的必不可少的要件。認為“僅有行為而無損害,不構成侵權行為。”“各種侵權行為引起程度不同,所造成的後果也不完全相同,輕微的侵權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後果微小,但無論如何,沒有損害後果,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在一般情況下,侵權行為都會造成損害,這是常態。但是否絕對到任何侵權行為都會造成損害?值得商榷。從因果關係看,侵權行為是因,損害事實是果。從犯罪學的角度,有“犯罪預備”,也有“犯罪未遂”,這些行為即使未造成損害後果,並不影響其行為的可譴責性。侵權和損害事實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侵權是對侵權行為性質上的概括,而損害事實是由侵權所造成的後果。侵權行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都會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後果,但也有例外。現實社會生活的事例可以佐證:某一工廠擅自印製了他人註冊商標標識,並貼在自己的產品上,準備出售。后因被舉報,偽造的商標標識被工商局查封和銷毀。該案中,該廠的行為並未給商標權人造成任何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但是否就可依此不認定其為侵權行為?註冊商標持有人可否要求其承擔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在英美侵權法中,有名義上損害賠償和實質上損害賠償之分。名義上損害賠償( nominaldamages)是指受害人雖有權利要求賠償,但並沒有造成現實損害後果時,用以確認所被侵害的權利而進行的損害補償。[而在大陸法系一些國家如日本在1925年11月28日大審院判決的大學浴室事件也曾判定侵權行為的成立不一定非要構成對某種權利的侵害後果。不難看出,沒有損害結果的侵權行為是存在的,並非沒有損害事實就構不成侵權行為。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過錯、違法、損害事實,在一定情況下,不一定是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任何運動形式,其內部都包含著本身特殊的矛盾。這種特殊性的矛盾,就構成一事物區別於它事物的特殊的本質。”侵權行為之所以多種多樣、千姿百態,就是因為每一種侵權行為都有其本身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的形成,在於其所處的時間、地點和條件的不同,一切都是以一定的時間地點條件為轉移的。有時,一個行為本身即可構成侵權,而不必再有其他條件,如假冒他人馳名商標行為。有時僅僅一個行為尚不能確定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還需要其它條件來配合。如甲與乙口角,甲惱恨之下,持棍棒追打乙,因乙跑得快,甲未能打著。甲雖然有明顯傷害乙的行為故意,但因未能給乙的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故不構成侵權行為。該種情況下,甲的侵權行為的構成則需要兩個條件:故意的行為和該行為給乙造成的損害事實。如果將這兩種不同類型的侵權行為,硬要套進三要件四要件的框框,顯然是不現實的。
對侵權行為的構成,有兩種立法例:一種是羅馬法和英美法國家所採取的對每種個別的侵權行為類型分別地規定要件、效果的方式,另一種是像法國民法第1382條那樣,對侵權行為的要 件、效果設置一般性規定的方式(使因faute 造成損害的人負擔賠償義務) .從中國學者的論著看,一般熱心於後者,即採取一般抽象概括定義的方式。依前者,似乎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給侵權行為下一個統一的概念是不可能的;依後者,似乎又難達到統一的認識。出路何在?本文認為,侵權行為作為一類社會現象,必然具有其共同特性,只要我們從各個特殊的具體的侵權行為中,概括出其共同的東西,給侵權行為下一個較為科學的概念,還是可能的。
侵權行為概念
學者們希望能對侵權行為作出一個統一的定義。“這種定義的重心在於規範的可操作性。由於定義給出了侵權行為的識別標誌及構成要件,法官只要按照三段論的推理方法,確定案件事實是否符合法定條件,便可作出判決。這樣定義即成為法律實施的前提,成了法律統一性和穩定性的化身。”正是由於他們忽視對從形形色色具體的侵權行為中去發現其普遍性的原因或根據。侵權行為儘管千差萬別,但其共同的特點是,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他人合法權益受到了某種行為的侵害。侵權行為人是主體,被侵害的客體是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他人的合法權益,主體通過各種侵權行為作用於客體之上,成了聯繫主體與客體之間的中介。在主體、行為和客體的關係中,客體是單一的,主體和行為則是多重複雜的。客體的單一性為界定侵權行為的概念提供了基礎。
侵權行為內涵
歷史上,關於侵權行為概念的表述遠沒有現代學者們複雜。在舉世聞名的羅馬法名著查士丁尼所著的《法學總論》中“ Injuria (侵害行為)一詞,一般地說,指一切違反法律的行為而言”“王政時期羅馬已將違法行為分為公犯( delicta publica)和私犯( delicta p rivata) 1當時公犯是指通敵、叛國等危害國家利益的罪行,私犯則是侵害私人的財產或人身。”可見,羅馬法的侵權行為就是侵害私人的財產或人身的行為。既簡單又明確。這一概念的不足之處是並不是所有的侵害他人權利和利益的行為都可以認定為侵權行為,而必須是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他人權利和利益的行為。侵權行為作為各種具體侵權行為的理論前提,應當符合“最簡單原則”。
所謂最簡單原則,就是從外延上,它能夠包括一切侵權行為。從內涵上,它能夠集中各種侵權行為中所共同具有的最基本單位和因素,剔除各個不同類型侵權行為中所具有的一切特殊性的因素。使用數學上的一個術語,就是求出各個數之間的“最大公約數”。這樣的概念,它所反映的各種具體侵權行為的特殊因素越少,人們認識和識別侵權行為而發生錯誤的概率就越小。這正如愛因斯坦所說的:“當基本概念和公理距離可觀察的東西愈來愈遠,以致用事實來驗證理論的含義也就變得愈來愈困難和更費時日的時候,這種論證方法對於理論的選擇就一定會起更大的作用。”
應當符合科學的邏輯結構
邏輯學告訴我們,概念應當反映事物的本質屬性。一個概念,要反映事物的本質屬性,就必須先從考察具體的事物或現象出發,將所研究的對象或現象的各個部分、因素和屬性結合成一個統一的整體來加以考察、比較和分析,然後再將對象或現象的本質屬性抽象出來,而將其餘的屬性暫時擱置下來不加考察,從認識個別事物的特殊本質過渡到認識同類事物的共同本質。這種方法,就是分析、綜合、抽象和概括的方法。概括的客觀基礎是同一類事物都具有其普遍性的屬性,這種普遍的屬性不僅為某一個別事物所具有,而且為這一類的事物所共有。能夠反映同一類事物本質屬性的概念為屬概念,反映同一類事物中個別事物的概念為種概念。侵權行為的概念與具體侵權行為概念之間應該符合屬概念與種概念之間的關係。
基於上述指導思想,侵權行為應界定為:行為人侵害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這一概念之下所包含的種概念有:有過錯的侵權行為與無過錯的侵權行為;違法行為造成的侵權行為與合法行為造成的侵權行為;侵害人身權的侵權行為與侵害財產權的侵權行為;有損害事實的侵權行為與無損害事實的侵權行為等。這一概念與以往概念的不同之處是,以往在界定侵權行為概念時,其著眼點是放在侵權人方面,重點強調侵權行為本身是否違法或者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本文將之稱為主觀主義的界定方法。而本文對侵權行為的界定,是將著眼點放在被侵害的對象或客體上,即凡是為法律所確認的合法權益都應受到保護。不論什麼樣的行為,只要侵害了法律所保護的合法權益,即可認定為侵權行為。在這裡不妨稱其為客觀主義的界定方法。在這裡對侵權行為的客體、主體和行為作一些簡要地說明:
侵權行為的客體是法律確認和保護的權益
關於是否屬於法律確認和保護的權益,可分為三種情況來認定:一種情況是,侵害的客體是屬於法律絕對保護的權益。這種權益具有對世性,亦即世界上任何人都負有不得侵害的義務,其義務人具有不特定性。無論是什麼人,凡是侵害了這種權益的,都屬於侵權行為。如在一般情況下,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均屬於法律絕對保護的權益。另一種情況是,侵害的客體屬於法律“相對保護”的客體。亦即法律在一定範圍或者一定的條件下,允許行為人對客體進行傷害,對這種傷害,法律不禁止,也不譴責,甚至鼓勵。只有在行為人違反這些條件時,法律才給予保護。如醫生治病救人,不僅要切除病人身上的病患,而且為了病人的利益,在切除病患時,還必須連帶地切除病人的一些好的器官或者機體。這是為了保住病人的生命,不得已而為之,這種行為當然不算侵權。如果超出這種情況或不符合這些條件,切除了病人身上不應該切除的其他器官或者機體,這就屬於侵害了法律所保護的合法權益,應當認定為侵權。如被媒體炒得沸沸揚揚的某醫院為治療盲腸炎,竟將病人的子宮也切除掉了。再如,競技體育中,運動員在遵守競技運動規則的前提下,因合理衝撞而傷害了對方的身體,這是法律允許的,不屬於法律確認和保護的權益,不能認定為侵權行為。如果運動員違反競技規則,故意傷害對方,則應當認定為侵權。因為這種情況下的受害運動員的人身屬於法律確認和保護的權益。三是侵害的客體屬於“法律不予確認和保護的客體”。如為了制止正在行兇殺人的犯罪嫌疑人,將其擊斃或者擊傷,屬於“正當防衛”,這自然不算侵權。
對侵權主體的認定
認定侵權行為應當將侵權行為與侵權責任的具體承擔區分開來。傳統民法理論認為,無行為能力人因其不具有行為能力,其行為不存在侵權問題。這種觀點值得商榷。侵權行為與侵權責任的具體承擔是兩個不同性質的問題。中國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說,民法通則在這裡對“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的性質講得還不夠清楚的話,那麼,中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講得更清。其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這裡最高人民法院將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明定為侵權行為。其中的被監護人自然包括無行為能力人。據此,完全有理由地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成為侵權主體,其行為可以構成侵權行為,而與其是否具體承擔民事責任並無必然關聯。
對於侵權的“行為”的認定
傳統民法理論將侵權行為與行為人有無認識判斷自己行為後果的能力聯繫起來。認為無行為能力人因其不能辨認、判斷自己行為的後果,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本文認為,對侵權行為的認定施加過多的主觀因素是不必要的。生活實踐證明存在兩種侵權:一種主觀無過失侵權,包括無行為能力人侵權和“好心辦壞事”的侵權;另一種是過錯侵權,即有故意或過失的侵權。這兩種侵權對受害人所造成的侵害後果,從性質上並沒有什麼 兩樣。侵權行為屬於事實行為。“事實行為( realakte)者,基於事實之狀態或經過,法律因其所生之結果,特付以法律上效力之行為也。”可見,事實行為並不強調行為人的主觀因素。英國法學家Flemiming就認為, “不管侵權人主觀是否可受責難,無辜的受害者都應當獲得賠償。”
可見,以是否侵害了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權益來界定侵權行為的性質,具有法律和社會實踐的基礎。
總之,以是否侵害了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合法權益為標準,來界定侵權行為的概念,具有一定的科學性。從這一觀念出發,對屬於法律絕對保護的權益,只要侵害了這樣的權益,其行為就應當認定為侵權。對屬於法律相對保護的權益,只有在符合特定的條件下,才能認定為侵權。對法律不予確認和保護的客體的侵害,不認定為侵權。
國家機關公職人員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國家機關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給他人造成的損害,只有在法律有規定,而且是在執行職務不當的條件下,才由國家機關承擔民事責任。國家機關公職人員利用職權故意使他人受到損害的,由公職人員自己承擔民事責任。國家機關公職人員不是在執行職務中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也由他自己承擔民事責任。
雇傭活動或雇傭關係中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
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9條規定,僱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幫工活動中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
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
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產品生產者的免責事由有三項:
(1)未將產品投人流通的;
(2)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存在的。同時法律規定,由於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損害的,生產者、銷售者不承擔賠償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失造成損害的,可以減輕生產者、銷售者的賠償責任。
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的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超過責任限額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1)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2)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免責事由有三:
(1)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
(2)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
(3)污染損害是由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
地面施工緻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該侵權行為的構成應具備的要件有:
(1)施工工作應是在公共場所、道旁、通道等可能危及行人的場所進行。
(2)施工人未設置明顯標誌,也未採取安全措施。
(3)有損害事實的存在。
(4)施工人有過錯。
(5)有因果關係。
建築物等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下列情形,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1)道路、橋樑、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築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
(2)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
(3)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
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致害動物飼養、管理人的兩種免責事由:(1)因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2)因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
經營活動或其他社會活動中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
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列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
單方實施
侵權行為是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而發生的,且侵權行為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後果並不是當事人所預期的,因 此,侵權行為屬於事實行為。
民事違法
侵權行為的違法性及時違反法律的規定,為法律所不許,其實質就是違反法律所規定的義務。這裡所謂的法定義務。《民法通則》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對於物權、人格權等絕對權而言,任何組織和個人都負有不得侵害的一般義務。這種一般義務是侵權行為所依據的法定義務的主要來源。另外,債權也可以成為侵權行為所侵犯的對象,但在構成要件上,需要更高的門檻。
其次,這裡的法定義務還包括法律賦予某些特定主體的特別義務,例如,《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1款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8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傷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9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據此,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教育機構對在該機構中學習、生活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負有教育、管理義務。再例如,勞動法規定的有關勞動安全保護義務。如果違反這些法定義務,義務人則可能構成侵權行為。
再次,這裡的法定義務也包括侵權法所設定的某些具體作為或者不作為的義務,例如《民法通則》第125條規定,在公共通道上挖坑、修繕時,應當設置明顯的標誌。《侵權責任法》第91條第1款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秀山安裝地下設施等,這種設定明顯標誌的就是一種強制性的作為義務。如果行為人沒有設置明顯標誌就違反了作為義務,對他人因此造成的損害應當曾但侵權責任。
加害他人
侵權行為的對象包括民事權利和民事利益。侵權行為所侵害的民事權利包括人身權,物權,繼承權,知 識產權等絕對權,一般不包括債權。除民事權利以外的其他合法利益,也屬於侵權行為法保護的範圍。
應擔責任
侵權行為是一種能夠引起民事法律後果的行為,這種法律後果 就是侵害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侵權行為的外延,是指侵權行為這一法律概念所涵蓋的範圍。
在羅馬法上,完整的私犯的外延包括私犯和准私犯。在法國法上,侵權行為被高度概括,完整的外延包括侵權行為和准侵權行為,前者是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的侵權行為,後者是為他人的行為負責的行為或者為自己管領下的物件造成的損害負責的侵權行為。自德國法以來,對於准私犯、准侵權行為這些概念所包含的內容,統稱為特殊侵權行為。更重要的是,德國侵權法從違法性的角度,將侵權行為界定為違反法定義務的侵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的侵權行為以及故意違背善良風俗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英美法則不從這些方面區分侵權行為的外延,而是採取界定侵權行為種類的方法界定侵權行為的範圍。德國法依受保護的利益不同,而構成主觀的要件不同;英美法上的侵權行為依其所侵害的利益,而有不同的構成要件、救濟方法和抗辯,均據此確定了侵權行為的外延。
中國《侵權責任法》第16條、第19條和第22條對中國侵權行為概念的外延作了限定,即中國侵權行為包括下述三種:
(1)第16條規定的侵害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的侵權行為;
(2)第19條規定的侵害財產權益的侵權行為,包括侵害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
(3)第22條規定的侵害其他人身權益的侵權行為,包括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榮譽權以及身份權等的侵權行為。
一、侵權行為違反的是法定義務,違約行為違反的是約定義務;
二、侵權行為侵犯的是絕對權,違約行為侵犯的是相對權;
三、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包括財產責任和非財產責任,違約行為的責任僅限於財產責任。
一、一般侵權與特殊侵權
二、單獨侵權與共同侵權
三、積極侵權與消極侵權
應掌握一般侵權和特殊侵權的區分標準,應掌握作為侵權和不作為侵權的區分標準,應特別掌握共同侵權的情況:
(一)加害人之間存在共同的意思聯絡;
(二)加害人之間雖無共同意思聯絡,但其行為造成的損害具有不可分性;
(三)教唆人和實施人共同造成他人損害。共同侵權要求侵權人均存在過錯,無意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應注意區分共同侵權和單獨侵權:共同侵權人負連帶責任;單獨侵權負自己責任。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二、受害人的過錯
受害人的過錯,是指受害人對侵權行為的發生或者侵權損害後果擴大存在過錯。
三、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對不法侵害人所實施的不超過必要限度的行為。
四、緊急避險
緊急避險,是指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而不得已採取的致他人較小損害的行為。
五、受害人的同意
受害人的同意,是指受害人在侵權行為或者損害後果發生之前自願作出的自己承擔某種損害後果的明確的意思表示。
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
(一)過錯責任原則
(二)無過錯責任原則
(三)公平責任原則
構成要素:相似性與接觸性
知識產權的分類主要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權。在中國法律中,除商標權外,其他的知識產權未有強制註冊的規定。
相似性指在作品、專利或商標中,存在與被侵權者相似之處與抄襲、藉由他人的商標謀利的嫌疑。
解除性指有明確的證據證明侵權者曾接觸過被侵權者的作品、專利或商標。
若缺乏以上兩點,則知識產權侵害不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