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錯責任原則
以行為人的過錯作為責任的準則
也叫徠過失責任原則,它是以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基本條件的認定責任的準則。按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僅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承擔民事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侵犯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可見,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包含以下含義:
徠第一,它以行為人的過錯作為責任的構成要件,行為人具有故意或者過失才可能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它以行為人的過錯程度作為確定責任形式、責任範圍的依據。
在過錯責任原則中,不僅要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往往也會考慮受害人的過錯或者第三人的過錯。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對損害的發生也存在過錯的話,則要根據過錯程度來分擔損失,因此可能減輕甚至抵消行為人承擔的責任。在共同侵權的場合,共同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甚至可能成為其內部分損失的依據。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賠償損失解釋》中,採納了根據過錯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在共同侵權人內部分擔損失為原則,平均分擔為例外的主張。過錯責任原則是在否定古代法中的結果責任原則的基礎上逐漸形成的,1804年《法國民法典》正式確立過錯責任原則,該法第1382條和第1383條分別規定了作為和不作為的過錯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將過錯責任原則規定為侵權法的歸責原則。這一原則的確立,為民事主體的行為確立了標準。它要求行為人善盡對他人的謹慎和注意,盡量避免損害後果,也要求每個人充分尊重他人的權益,從而為行為人確立了自由行為的範圍體現了對人的尊重;它也有利於預防損害的發生,通過賦予過錯行為以侵權責任,教育行為人行為時應當謹慎、小心,盡到注意義務,努力避免損害的發生;它充分協調和平衡了“個人自由”和“社會安全”兩種利益的關係。
所謂過錯推定,是指在某些侵權行為的構成中,法律推定實施該行為時具有過錯。這些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仍屬於過錯責任原則,即構成要件中要求行為人的過錯。行為人可以通過自己沒有過錯來獲得免責的效果,在這個意義上,也將過錯推定為過錯舉證責任的倒置。因為在一般過錯責任原則下,是要由受害人來證明行為人存在過錯;而在過錯推定的情況下,受害人不需要對行為人的過錯舉證證明,法律推定行為人存在過錯,除非行為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適用過錯推定的情況,需要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建築物或者其它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一般認為,此條是典型的過錯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