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亦稱客觀責任原則、危險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它是民法歸責原則中的一個特殊原則。主要含義是指行為人造成他人損害的事實客觀存在,以及行為人的活動和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險性質與所造成損害後果是因果關係,而特別加重其責任,讓行為人對損害後果承擔法律責任。無過錯責任是隨著經濟的發展、科學技術的提高而提出的。最早在《法國民法典》中首先得到反映,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隨著責任保險等制度的發展,對損害賠償由個人轉向社會分擔,無過錯責任普遍採用,在有些領域有取代過錯責任的趨勢。中國民法也承認無過錯責任原則,並對此作了明確規定。

無過錯責任可分兩類,一類是指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第二類是對於產品責任,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致害責任、環境污染責任、飼養動物造成損害的責任等,致害人員無過錯仍應承擔民事責任。

定義


無過錯責任原則,也叫無過失責任原則,是指沒有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律規定應由與造成損害原因有關的人承擔民事責任的確認責任的準則。執行這一原則,主要不是根據行為人的過錯,而是基於損害的客觀存在,根據行為人的活動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險性質與所造成損害後果的因果關係,而由法律規定的特別加重責任。學術上也把無過錯責任稱之為“客觀責任”或“危險責任”,英美法則稱之為“嚴格責任”。
無過錯責任原則適用於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具體的適用範圍是民法通則第122條、第123條、第124條、第125條、第127條、第133條所規定的侵權行為。此外,我國單行法規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也作出了規定,比如衛生法第39條、第40條;藥品管理法第56條;獸葯管理法第47條;環境保護法第23條;水污染防治法第41條、第42條等。

法規規定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規定: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依據上述規定以及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相關條款之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損害的發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規定由加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特殊歸責原則;它是一種基於法定特殊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其目的在於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有效彌補受害人因特殊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
它與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共同構成現代司法制度中侵權民事責任的三大歸責原則。

要件特點


構成要件

1、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
2、特殊侵權行為的法定性。包括侵權行為的法定性和免責事由的法定性。沒有法律條款的明文規定,不能構成無過錯責任;同時,沒有法定的免責事由不能免責。
3、特殊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4、行為人不必過錯。是指責任的承擔不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過錯,在認定責任時無需受害人對行為人具有過錯提供證據,行為人也無需對自己沒有過錯提供證據,即使提供出自己沒有過錯的證據也應承擔責任。

特點

1、法定的適用範圍:無過錯責任原則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適用,不能隨意擴大或者縮小其適用範圍。民法通則規定的典型的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案件有:產品缺陷致人損害、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環境污染致人損害、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等損害賠償案件。
2、法定的免責事由:適用無過錯責任的特殊侵權行為的免責條件由法律規定,但各特殊侵僅行為的法定免責事由並不是完全相同的。
①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民法通則沒有規定免責條件。但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2款規定了三種免責事由,一是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二是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是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但必須由生產者舉證證明。
②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按照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只有一個免責條件,即損害結果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了四個因高壓電造成他人人身損害電力設施產權人的免責條件: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以觸電方式自殺、自傷;三是受害人盜竊電能,盜竊、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為而引起觸電事故;四是受害人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從事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此規定與民法通則的規定並不相悖。農藥管理條例第45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農藥中毒、環境污染、藥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並未另行規定免責條件。其他如《城市燃氣安全管理規定 》、《爆炸物品管理條例》、《放射事故管理規定》、《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定》、《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規同樣未另行規定免責條件。
③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民法通則第124條未規定免責事由。《國家環境保護局關於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十分明確地指出:“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就是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並使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遭受損失。現有法律法規並未將有無過錯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過標準,作為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
④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的免責事由有二:一是受害人的過錯。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可以減輕或者免除飼養人責任,受害人的一般過錯,不減輕。《侵權責任法》第78條。二是第三人的過錯。由第三人與飼養人承擔不真正的連帶責任。第三人承擔最終責任。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侵權責任法》第83條。
筆者以為,上述法定的免責事由雖不均衡,但受害人的故意和民法通則第107條規定的不可抗力應當作為所有適用無過錯責任的侵權行為通用的必然免責事由。

區分界限


責任認定

過錯責任原則是行為人基於自身的過錯而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它是現代侵權法之基本歸責原則,可分為一般過錯責任原則和推定過錯責任原則。前者要求受害人舉證證明加害人有過錯以及過錯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後者要求加害人舉證證明自身沒有過錯以及自身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否則推定加害人有過錯。

法規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由此可見,有過錯必須擔責是一個最基本的原則。從侵權法理論上講,過錯是主觀上的,可以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過錯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四:①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②行為的違法性;③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④行為人有過錯。應當注意的是,民事責任上的故意和過失有別於刑事犯罪的故意和過失,它沒有民事法律後果上的區別,也就是說民事侵權上的故意和過失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後果是一樣的,沒有孰重孰輕之別,而刑法意義上的故意和過失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後果區別很大,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且相應較輕。

區別

從構成要件可以看出,無過錯責任與過錯責任之間既有聯繫又有區別。區別有二:①前者的行為是法定的,它不必具有違法性特徵,後者的行為具有違法性;②前者行為人不必過錯,後者有過錯。在司法實踐中應加以區別。

首先

應將無過錯責任與一般過錯責任加以區別。特殊侵權的種類很多,但並非所有的特殊侵權都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如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侵權。憲法第41條第3款、民法通則第12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均作了規定,雖然三者在用詞造句上不完全相同,但相互是統一的,並不矛盾。在法條中,雖然只有國家賠償法使用了“違法行使職權”一詞,而憲法和民法通則沒有使用,但三者都用了“侵犯”一詞。“侵犯”【1】的含義:①非法干涉別人,損害其權利;②侵入別國領域。基於立法措詞的嚴謹性,我們完全有理由認為“侵犯”一詞在法條中的出現就是對行為合法性的否定評價,因此實施侵犯行為本身就是違法,依據現代侵權法中的“違法推定過失”規則,完全可以得出結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侵權適用一般過錯責任原則,而非無過錯責任原則。

其次

將無過錯責任與混合過錯責任加以區別。混合過錯是指對於損害的發生,加害人與受害人均有過錯。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此規定是對該法第106條第2款的補充,同樣是一般過錯責任條款,體現了過錯必須擔責的原則。而實踐中,將無過錯責任與混合過錯責任相混淆的情況時有發生。例如,某法院審理的一起因煤氣泄漏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該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為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特殊侵權案件。煤氣公司的煤氣管網泄漏本身具有隱秘性和潛在性,受害人李某夫婦居所附近發生幾起煤氣泄漏中毒事件,至今煤氣公司仍未查到泄漏點,很顯然不能以未查到泄漏點而否認泄漏事實存在。何況煤氣公司曾以切斷氣源、免費送罐贈氣、私下賠償等一系列做法默認了煤氣泄漏這一事實。只是強調李家夫婦中毒當日煤氣管網無泄漏。公安機關出具的李家‘爐灰燃燒完好,煤煙中毒的可能性極小’。事發當日煤氣公司工作人員雖挖開一處管道,卻倉促告停,不進行全面、徹底勘查,不能排除煤氣泄漏致人死亡的最大可能性,聯繫、客觀地審查案件的全部事實及證據,李某死亡、妻子一氧化碳中毒系煤氣泄漏所致確存高度蓋然性,煤氣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且因煤氣公司曾通知搬遷,李家未搬,有一定的過錯,故法院判決煤氣公司承擔70%的責任,判處賠償41563.96元。【2】”筆者以為,此例就是典型的將無過錯責任與混合過錯責任相混淆的實例。依據民法通則第107條和第123條之規定,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法定免責事由只能是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故意。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的規定,此處的受害人故意應當是指:①受害人的自殺、自傷行為;②受害人盜竊煤氣,盜竊、破壞煤氣設施或者實施其他犯罪行為;③受害人在煤氣設施保護區從事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此例中既不存在不可抗力,受害人也未從事上述三種行為,只是煤氣公司曾通知其搬遷而未搬。此未搬遷之行為只是一種過失而非故意,因此此案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不應適用混合過錯責任原則。其結論很明顯:受害者不應承擔責任,煤氣公司應承擔全部責任。

再次

將無過錯責任與推定過錯責任加以區別。推定過錯是指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以及不存在過錯,那就推定其有過錯,並由此而承擔過錯責任。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四)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依此規定,如果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身無過錯,則推定行為人有過錯並由行為人承擔過錯責任。類似的還有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等。而無過錯責任不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過錯,只要無法定的免責事由均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無過錯責任與過錯責任中的推定過錯十分相近似,尤其是都是特殊侵權行為引起,當二者的法條混在一起時(都在民法通則121-127條之間)更容易混淆。因此,在適用時必須對各法條規定之用詞深入剖析推敲,方能正確理解立法意圖,把二者區分開來。

公平原則


公平責任原則實質上是一種法官自由裁量原則。它是指法條中只有原則性規定,在實施中由法官根據立法精神從公平合理的角度出發將民事責任分攤給各方當事人,作出符合立法目的的公正裁決的歸責原則。如民法通則第109條、第132條以及意見(修改稿)177條、178條、179條規定的情形,都是對公平責任的原則性規定。
公平責任原則之構成要件
雙方當事人均沒有過錯。
不符合法定的無過錯責任之要件。
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係。例如,民法通則第109條規定:“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受益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就毫無因果關係。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的是加害人的行為。
法條中有原則性規定。
從二者的構成要件足以看出,無過錯責任原則與公平責任原則是完全不同的兩種歸責原則。二者最主要的區別在於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係,且後者隱含著法官自由裁量原則。如果弄反了就將嚴重影響裁判結果,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結果是要麼加害人承擔全責,要麼免責;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結果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分擔責任,分擔多少由法官決定。因此,實踐中應當慎用公平責任原則,只有在既不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又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況下方可在法律有原則性規定的範圍內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下面以一實例說明。某法院審結的一起司機好意搭乘他人,因高速行駛而爆胎造成他人損害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法院審理后認為:“雙方均無過錯,依據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雖然被告沒有釀成事故的過錯責任,但同樣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嚴格地講,此例只符合公平責任原則的第一個要件——雙方當事人均沒有過錯,不符合另三個要件,因此不應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根據合同法第288條對運輸合同的規定,客運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此例中的原告雖未支付票款,但毫無疑問,其系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因此,首先應認定原、被告之間客運合同關係的成立。既然客運合同關係成立,被告就應當全面履行承運人的義務。合同法302條第1款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第2款:“前款規定適用於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由此可以看出,“好意搭乘他人”不能成為承運人的免責條件,承運人只有兩種情況免責:①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②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值得注意的是,此條款雖出現在合同法中,但其規定的並非違約責任,而是侵權責任,承運人應承擔無過錯責任。退一步講,如果沒有此條的規定,旅客同樣可以依據該法第290條“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的規定,要求承運人承擔沒有將旅客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的違約責任(合同的違約責任本身就是無過錯責任)。這是一種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因此,不管從哪個角度講,此類案件都不應依據公平責任原則處理,而應按無過錯責任原則處理。結果是:由承運人承擔全部責任。

區別條款


成文法中,“形似”條款的大量存在是在所難免的現象。“形似”條款是指法律條款的外觀結構包括邏輯結構、語法結構、語氣、措詞等十分類似的條款。例如,意見(修改稿)第175條規定:“僱工在受雇傭期間從事雇傭活動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僱主承擔民事責任。”從該條的表述方式上看,規定的似乎就是無過錯責任,只要發生僱工在受雇傭期間從事雇傭活動造成他人損害的,僱主無論自身有無過錯均應承擔責任;但細加揣摩,便發現它並非無過錯責任的規定。事實上,從僱工的行為之性質上講,僱工在受雇傭期間從事雇傭活動的行為是受僱主的委託而實施的代理行為。民法通則第63條第2款規定:“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僱主承擔的民事責任只是一種基於僱工的代理行為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其責任性質是不定的,應由僱工實施的侵權行為所引起的民事責任而定,它可以是無過錯責任,也可以是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
類似的“形似”條款還有很多,實踐中必須仔細甄別,注意它們之間的實質性差異。
總之,無過錯責任原則一定要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適用,不能以法官意志為轉移,隨意擴大或者縮小其適用範圍。尤其應當注意的是,要把無過錯責任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正確區分開來,做到“罰當其責”。只有如此,才能真正體現“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原則,並真正實現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