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事仲裁
國際商事仲裁
國際商事仲裁,是指解決對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爭議的方式之一。通常是在爭議發生時,雙方當事人通過自己訂立的仲裁協議(或雖未訂立仲裁協議但雙方均同意採取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將爭議提交仲裁協議中規定的仲裁機構(或雙方一致選擇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仲裁裁決對雙方都有拘束力,由雙方自動執行。如果敗訴一方不予執行,勝訴一方有權向法院或其它執行機構提出申請,要求強制執行。根據國際例,凡雙方當事人訂有通過仲裁解決爭議的合同條款或協議的,則爭議發生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向法院起訴,必須通過仲裁解決。仲裁裁決一般也都是終局仲裁,一般不允許再向法院起訴,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作為國際商事仲裁起源之一的中世紀的商人習慣法,既不是由現代意義上的國家立法機關制訂的,也不是法學家們的作品,而是商人們在長期的國際商事交易中發展起來的。中世紀的商人習慣法之所以在當時具有普遍性,就是因為從事國際商事交易的商人們無論在英國倫敦,還是在德國科隆或義大利的威尼斯經商,都適用相同的商事慣例。這些慣例形成和發展的一個主要原因就是商人們自己在各主要集市均設立了處理他們之間商事爭端的行商法院(Piepowder),這些行商法院無疑是統一的,具有現代調解或仲裁的性質而非嚴格意義上的法院。若以現代術語表述,它們具有常設國際仲裁庭的特點。哪些非職業性的仲裁員被召集在一起,負責在各地解決爭端,無論處理爭端的法院設在何處,地方慣例有何差別,他們都會明確地適用相同的商業慣例。
19世紀末,隨著商事交易的發展及通過仲裁解決爭端的普遍採用,仲裁逐步發展成為解決爭端的一項國內法上的制度。當世界進入20世紀以來,特別是二戰後,隨著科技進步和國際經貿的迅速發展,通過仲裁解決國際商事爭端已得到各國法律的普遍認可。各國間承認與執行在他國做出的仲裁裁決的國際義務已經固定在1958年的《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簡稱《紐約公約》)中。鑒於一國法院的判決在另一國家申請執行時可能遇到的種種問題,可以這樣認為,通過仲裁解決國際商事爭端已成為商人們首選的也最受歡迎的解決爭端的方法。
國際商事仲裁經過近兩個世紀的發展,尤其是二戰之後,伴隨著科技和經濟的發展,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國際商事仲裁體系,使國際商事仲裁成為解決垮國糾紛的有效手段之一。近年來,國際商事仲裁呈現了出前所未有的繁榮景象。
國際商事仲裁主要運用於下列案件: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的爭議;國際貨物運輸中的爭議;國際保險中的爭議;國際貿易、支付結算中的爭議;國際投資、技術貿易以及合資、合作經營、補償貿易、來料加工、國際租賃、國際合作開發自然資源、國際工程承包等方面的爭議;國際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爭議;海上碰撞、救助和共同海損中的爭議;國際環境污染、涉外侵權行為中的爭議等。其特點是以雙方當事人的協議為基礎;仲裁機構一般是民間性的組織;提交仲裁的當事人有自由選擇地點、仲裁機構、仲裁員、仲裁程序和適用的實體法;仲裁裁決是終局的,一旦作出,立即生效。
國際商事仲裁的種類很多,按照不同的分類標準,可做出不同的分類。但一般而言,主要有一般以下三種分類方法。
按協議主體的法律地位不同分類
按照國際商事仲裁協議主體的法律地位的不同,可分為不同國家的國民之間和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的商事仲裁,具體的講:
1.不同國家的國民之間的商事仲裁。此處的國民,不僅包括自然人、法人,也包括其他法律實體。其特點是:儘管當事雙方屬於不同的國家,但他們在國際商事交易中所處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而具有對等的權利與義務。人們平常所說的國際商事仲裁絕大多數屬於此類仲裁。
2.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的商事仲裁。此類仲裁的特點是一方當事人為主權國家或政府行政主管部門,他方為另一國家的國民,他們之間的爭端一般是由於國家的管理行為而引起的。按照一些國家的法律,此類爭端不能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只能訴諸法院。但也有一些國家的法律或國際公約規定對這類爭端也可通過仲裁解決,如世界銀行就主持制訂了《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主張以仲裁方式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的投資爭端。一些雙邊投資保護協議中,也有通過仲裁解決東道國與對方國家的投資者之間的爭端的規定。
按利害關係人人數不同分類
在一般的國際商事案件中,根據參與仲裁程序的利害關係人人數的不同,可以分為雙方和多方當事人仲裁,具體的講:
1.爭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仲裁。仲裁庭的管轄權來源於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一般情況下的爭端均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端。由訂立仲裁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在協議項下的爭端發生后將其提交約定的仲裁庭解決。而仲裁庭所解決的爭端也僅限於該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端,對第三人則無管轄權。即使該第三人對爭端的標的具有獨立的請求權或者與該仲裁案件審理的結果有著直接的利害關係。
2.爭端多方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在國際商事合同中,如果爭端涉及兩個以上的公司或個人之間就同一合同或與該合同有關的含有相同仲裁條款的合同爭端,就可能會涉及多方為同一仲裁程序當事人的情況。多方當事人仲裁的出現有兩個原因:第一,由三方或多方當事人共同簽署了一項含有仲裁條款的合同。如由買賣雙方、賣方或買方的擔保人共同簽署的合同,或者由代理人、被代理人和另一方當事人簽訂的自後者進口設備的合同,或者由若干個合伙人共同經營一個企業等。所有各方均在合同上籤了字。如果合同在履行中發生爭端,在合同上簽字的各方均有合法的理由作為仲裁的一方當事人。第二,由含有相同仲裁條款的連環合同引起的爭端。這種情況一般發生在總承包合同和分承包合同中,合同中含有相同的仲裁條款,由於前一個合同未能按期交工,進而直接影響了后一合同的按期履行。買賣合同中也有這樣的情況,第一個合同的買方為第二個合同的賣方。且兩個合同的條款是一致的,如果就合同的履行發生了爭端,就可能涉及三方當事人仲裁的問題。但如果不涉及第三方的利益,第三方也無須參與此項仲裁。
如何處理多方當事人仲裁的情況呢?主要有以下解決方法:①在由多方當事人簽署的合同中,可在仲裁條款中做出專門規定,如果合同在履行中發生爭端,所有與爭端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均可自願參加。②在涉及連環合同爭端的情況下,可在發生爭端的各方當事人的同意下,由一個仲裁庭合併審理此案。③由法院發布關於合併審理的裁定。如荷蘭1986年《民事訴訟法典》第1046條就對仲裁程序的合併作了專門規定:“除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者外,如果荷蘭境內已開始的一個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標的與在荷蘭境內已開始的另一個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標的有聯繫,任何當事人可以請求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院長發布合併程序的命令。”
按是否有固定名稱、章程和辦公地分類
根據審理國際商事爭端的仲裁機構是否具有固定的名稱、章程和辦公地,可分為臨時仲裁機構和和常設仲裁機構,具體的講:
1.臨時仲裁機構。臨時仲裁機構是根據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而臨時設立的審理特定案件的機構,即事實上的仲裁庭。當案件審理終結並做出仲裁裁決后,該仲裁機構即行解散。臨時仲裁機構的主要優點是程序上比較靈活,可提高工作效率和節省仲裁費用。因為一般情況下常設仲裁機構均收取管理費,此外還要辦理其他一些複雜的手續。臨時仲裁機構的缺點是當事人得就仲裁所涉及的各種問題都做出約定,因此,其優勢的發揮,有賴於當事各方的密切合作。中國仲裁法沒有就臨時仲裁做出規定,而目前中國設立的諸多的仲裁委員會,均為常設仲裁機構。
2.常設仲裁機構。常設仲裁機構是依據國際公約或一國國內法設立的審理國際商事仲裁案件的機構。前者如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後者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美國仲裁協會等。這些機構均有其特定的名稱、章程和固定的辦公地點,多數還有其仲裁規則,許多還有專門的供當事人選擇的仲裁員名冊。常設仲裁機構一般都比較規範且有專門的秘書處負責管理方面的工作,包括確認收到並轉交仲裁申請書和答辯狀,按規定收取仲裁費,協助組成仲裁庭,安排開庭等事項,並提供紀錄、翻譯等方面的服務。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上,一些重大的仲裁案件,一般均由常設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即便在臨時仲裁的情況下,當事人一般也可以請求常設仲裁機構提供某些管理方面的服務,如代為指定仲裁員等。與臨時仲裁相比,常設仲裁機構對於保障仲裁程序的順利進行和仲裁裁決的質量,具有重要的作用。
此外,根據常設仲裁機構的性質的不同,還可以分為國際性、區域性和行業性仲裁機構。
國際層面競爭
國際商事仲裁的特殊性首先表現在國際商事仲裁工作必然面臨著國際層面的競爭。目前,除國際上老牌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如國際商會仲裁院、倫敦國際仲裁中心、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美國仲裁協會外,其他後起的商事仲裁機構如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韓國商事仲裁院等也都在全球範圍內積極地拓展其仲裁業務,爭取案源。必須清楚地認識到,一個國家的仲裁在世界仲裁界的地位,不僅關涉到優化本國的投資貿易法律環境,而且也是本國在國際層面綜合競爭能力的展現。
要想開創中國國際商事仲裁工作的新局面,營造中國作為國際商事仲裁中心的地位,積極促進中國仲裁活動的產業化發展,應當加快推進國際化和本土化兼備的仲裁法律制度和仲裁實踐的進程,其中建立與國際接軌的仲裁法律制度、營造良好的仲裁法律環境是關鍵。
國內仲裁的國際化並不意味著仲裁的全球同一化。仲裁的國際化並沒有也不可能取消仲裁的本土化。仲裁的國際化要求內國要實行與國際接軌的仲裁法律制度,以迎合經濟全球化和國際貿易自由化的發展需要,而仲裁的本土化則要求內國根據其本國法律文化傳統,弘揚其仲裁製度中獨具內國特色的方面,發揮其自身長處,從而找到仲裁國際化和本土化的結合點,實行國際化和本土化相結合的仲裁法律制度。
中國的國際仲裁堅持為當事人服務、注重營造和諧氛圍、公平公正裁判的理念,較低的收費水平減輕當事人費用負擔的做法,詢問式程序管理節約當事人時間的制度,以及仲裁與調解相結合傳統經驗,都是對當事人很有吸引力的中國特色。應該積極總結和宣傳這些特色,把它們化作營銷中國國際仲裁的有利武器。
臨時仲裁與機構仲裁併存
國際商事仲裁的第二個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在國際商事仲裁領域臨時仲裁與機構仲裁併存。從國際商事仲裁的發展歷史看,是先有臨時仲裁,後有機構仲裁。雖然近現代國際商事仲裁日益呈現出機構化的發展趨勢,但機構仲裁不會也不可能取代臨時仲裁。當前,國際商事爭議通過臨時仲裁得以解決的多於通過仲裁機構解決的,這是一個值得注意的現象。中國仲裁法目前只考慮了機構仲裁,而沒有賦予境內臨時仲裁以合法的地位。仲裁程序主要適用仲裁程序進行地國家的法律,仲裁法不認可境內臨時仲裁排除了當事人約定將其國際商事糾紛在中國進行臨時仲裁的可能性。由此,必將大量的此類案件阻擋在國門之外。這是人們要發展國際商事仲裁不能不考慮的問題。人們似乎有一種認識誤區,就是將機構仲裁和臨時仲裁對立起來。其實這兩種制度是可以互為補充的。仲裁機構也可以在臨時仲裁中發揮作用,例如《香港仲裁條例》就指明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以在臨時仲裁中指定仲裁員。其他國際仲裁機構,也都制定規則願意承擔臨時仲裁的協助之責。臨時仲裁的存在,對機構仲裁帶來壓力和衝擊,但是也可以促進仲裁機構注重質量,提高競爭能力。限於中國目前的現狀,考慮臨時仲裁暫時還有困難,但是作為擴展中國國際仲裁領域的願景,應該有預案。
國際層面的仲裁案源,具有跨國流動性。當事人在考慮約定仲裁地點時,會對仲裁地和仲裁機構作評估,甚至會考慮仲裁地的仲裁環境和仲裁政策。外在環境友善於仲裁的,當事人願意前來仲裁。外在環境制約仲裁的,當事人前來仲裁會心存疑慮。中國的仲裁環境在變化,仲裁政策在轉型發展中。總的來說,國家對仲裁是支持的,但是在某些方面,現有的一些政策規定還不完全適應國際仲裁的發展需要,還在制約著國際商事仲裁的發展。在這些問題中,比較突出的一個是涉外仲裁代理問題,一個是“收支兩條線”的財務管理體制問題。
允許外國律師作為代理人參加中國涉外經濟貿易仲裁,是中國涉外仲裁的一貫做法,也是中國涉外仲裁現代化和與國際慣例接軌的具體表現。
2002年7月4日司法部發布的《司法部關於執行〈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有關對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及其代表以代理人身份參與在華國際仲裁活動的限制曾引起了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以及國際商事仲裁界的廣泛關注,並引起了一些關於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及其代表能否以代理人身份參與在華國際仲裁活動的疑問。司法部辦公廳已經明確,司法部的上述規定的原義充分考慮並尊重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可自由選擇仲裁代理人的國際仲裁基本原則和仲裁不同於訴訟的特點,未禁止和否定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處及其代表以代理人身份參與在華國際仲裁活動,也並不禁止其代理涉及適用中國法律的仲裁案件,而僅就其以代理人身份在仲裁活動中對中國法律的適用以及涉及到中國法律的事實發表代理意見或評論的行為作出了限制。但是將訴訟領域常見的對外國律師代理資格的限制延伸到國際仲裁領域,這與世界絕大多數國家採取的做法不一致。國際仲裁的前提是有仲裁協議,一些外國律師在代表其客戶與中國當事人談判仲裁地點時,出於對將來可能發生爭議后他們仲裁代理資格的考慮,堅持不在中國仲裁,而是去外國仲裁。在外國仲裁,同樣可以適用中國法律,外國律師在仲裁活動中可以就中國法律的適用發表意見,外國裁決在中國法院申請執行時適用法律問題是實體問題,不受法院審查。這有可能會把原來可以爭取在中國國內進行的國際仲裁推到了國外。要發展中國的國際商事仲裁、開創國際商事仲裁新局面,這個問題需要進一步解決。
國際商事仲裁
自世界上第一部仲裁法誕生之後,首次立法確立了國際貿易糾紛中的仲裁製度至今,世界各國大都制定了本國的仲裁法。為了更好地協調本國的仲裁法,致使國際商事爭議得到有效地解決,國際社會先後制定了多項區域性和全球性國際公約及文件。其中,最有影響的是1958年聯合國主持制定的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公約。
中國大陸有兩個涉外仲裁機構:中國國際經貿仲裁委員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中國國際經貿仲裁委員會受理中外當事人之間,外國當事人之間的商事糾紛。自1999年以來,中國國際經貿仲裁委員會每年受理案件200件以上,已成為主要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之一。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是中國唯一受理涉外海事糾紛常設機構。另外,在香港設有香港仲裁中心,該中心受理國際商事爭議和香港區內的爭議案件。
中國大陸在1995年制定實施仲裁法。在1986年全國人大常委員會第六屆第十八次會議通過決議,中國正式加入1958年聯合國主持制定的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公約,同時作出兩項保留,使中國國內仲裁製度和國際仲裁製度有機地結合在一起。中國國際經貿仲裁委員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都有自己的仲裁規則,當事人也可以選擇採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香港仲裁中心受理國際商事爭議採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受理香港區內的爭議案件適應自己的仲裁規則。另外,根據國務院辦公廳96年文件規定,各地組建的民商事仲裁委員會可以憑當事人協議受理國際商事爭議案件。
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進程的加快,國際交流及經濟活動日趨頻繁,跨國糾紛也逐漸增多。國際商事仲裁作為解決跨國糾紛的有效手段之一,越來越受重視。有以下發展趨勢:
(一)案件數量呈幾何增長趨勢
國際商院仲裁院2000年度報告標明,自1987年至2000年共受理各類案件11,362件,是建院以來53年總和的5倍。香港仲裁中心作為地區性常設機構,2001年受理國際商事爭議和香港區內的爭議案件是301件,是建院之初的30倍,1999年起,每年受理國際商事爭議和香港區內的爭議案件超過200件。2000年受理國際商事爭議和香港區內的爭議案件超過298件。自1999年以來,中國國際經貿仲裁委員會每年受理案件200件以上,僅次於國際商會仲裁院,躍居世界各主要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的第二位,已成為主要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之一。
(二)仲裁機構由傳統歐洲型向亞太型轉變
縱觀以前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大多數在歐洲。如國際商會仲裁院iccca總部在巴黎,斯德哥爾歌摩仲裁院sccca總部在瑞典,倫敦國際仲裁院lca總部在倫敦,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仲裁中心wipoac總部設在瑞士日內瓦。隨著亞太地區經濟的迅速發展,亞太地區國際商事仲裁也異常活躍。世界上主要國際商事仲裁機構都在亞太地區設立辦公室。亞太地區各國家先後設立自己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如紐西蘭仲裁調解機構,澳大利亞國際商事仲裁中心,中國國際經貿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日本商事仲裁協會等12家。有些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已成為主要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之一。如中國國際經貿仲裁委員會已成為主要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之一。另外,國際商會仲裁院iccca在1983年亞太地區當事人僅佔3.2%,2000年則上升到15.1%,若包含澳大利亞在內則達到到16%
(三)法律選擇適應由傳統大陸法系向英美法系轉變,呈現出多元化法律適應和選擇發展趨勢
現代國際商事仲裁區別於司法訴訟制度的根本特徵在於法律適應和選擇。司法訴訟制度中法律適應和選擇依法院地確定已經成為現代國際私法中的公識和普遍性原則。但是當事人選擇仲裁解決國際商事爭議不僅可以選則仲裁程法和仲裁規則,而且可以選擇實體法,甚至可以第三國法律來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現代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選擇適應由傳統大陸法系向英美法系轉變,呈現出多元化法律適應和選擇發展趨勢。以國際商會仲裁院iccca為例,2000年報告標明選擇英美法系最普遍,其次是大陸法系,相比以前中東國家的法律選擇適應增長較快。相反,東南亞國家的法律選擇適應有所下降。
(四)立法趨勢由分散式立法向統一實體法轉變,國際社會制定全球性國際公約及法律文件
世界各國大都制定了本國的仲裁法,採取分散式立法方式確立了現代國際商事仲裁製度。為更好協調本國的仲裁法,致使國際商事爭議得到有效地解決,國際社會先後制定了多項區域性和全球性國際公約及文件,加強統一實體法立法。2002年6月21號聯合國國際商法委員會召開第35次會儀,通過國際商事調解示範法,以此有效地解決國際商事糾紛。按照這部國際商事調解示範法的有關規定,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商事糾紛可以提請調解人予以調解,達成一致協議。該協議對當事人有效而且申請執行機構強制執行。只是根據該商事調解示範法第14條的規定,採取不同的措施和方法有效強制執行。這部國際商事調解示範法又稱之為“准國際仲裁法”。1999年,聯合國國際私法委員會在海牙第19次外交會議上,在1968年布魯賽爾民商事管轄和執行區域性國際公約的基礎上,起草和修改了海牙民商事管轄和執行全球性國際公約,更好地協調了國際仲裁法,有效地解決國際商事爭議。但是由於英美等國和其它國家在專屬管轄的範圍,異國執行程序和措施等方面存在嚴重分歧,未達成一致協議,海牙民商事管轄和執行全球性國際公約仍未生效。中國先後兩次派代表參加會議,並提出了自己的意見和建議。
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是指當事各方同意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的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爭端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它具有以下幾方面的法律特徵:
第一,它是特定的法律關係的當事人之間同意將他們之間的爭端提交仲裁解決的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這種特定的法律關係,既包括由於國際貨物買賣、運輸、保險、支付、投資、技術轉讓等方面的契約性法律關係,也包括由於海上船舶碰撞、產品責任、醫療和交通事故等侵權行為等非契約性的法律關係。
第二,仲裁協議是使某一特定的仲裁機構取得對協議項下的案件的管轄權的依據,同時也是排除法院對該特定案件實施管轄的主要的抗辯理由。因為按照《紐約公約》第2條第3款的規定:“當事人就訴訟事項訂有本條所稱之仲裁協議者,締約國法院受理訴訟時應依當事人一方之請求,令當事人提交仲裁,但仲裁協議經法院認定無效、失效或者不能施行者,不在此限。”此外,1987年《阿拉伯商事仲裁公約》第27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訂的《示範法》第8條第1款等,均有類似規定。
第三,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是仲裁裁決得以承認與執行的基本前提。對於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決,如果敗訴一方未能自動執行,另一方當事人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此項裁決。但法院在執行此項裁決時,如果認定該項裁決根據無效的仲裁協議做出,按照《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的規定,被請求執行該裁決的法院也會拒絕承認與執行此項裁決。
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兩種表現形式: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專門的仲裁協議書。
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在爭端發生前訂立的將合同執行過程中可能發生的爭端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其特點是:第一,它是當事人之間在爭端發生前所達成的將爭端提交仲裁解決的約定;第二,它不是一個獨立的文件而是主合同中的一個條款。仲裁協議書是指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將已經發生的爭端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其特點是:第一,它是當事人之間在爭端發生之後所達成的將爭端提交仲裁解決的約定;第二,它是一個獨立的文件,其內容是將特定的爭端提交仲裁解決的一項單獨的協議。必須強調的是:無論是合同中的仲裁條款,還是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書,都必須包括如下內容:第一,將爭端提交仲裁解決的意思表示。即雙方當事人同意將爭端通過仲裁的方式而不是通過司法訴訟的方式解決的約定,這是仲裁協議最重要的內容。如無此項約定,便不可能有仲裁的發生。第二,提交仲裁的事項。即將什麼樣的爭端提交仲裁解決,這是對仲裁庭的管轄權做出界定的依據。如果仲裁庭裁決的事項超出了該項協議的範圍,則超出協議規定的範圍的事項所作的裁決就不能得到法院的承認與執行。第三,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機構。即選擇哪一個仲裁機構及仲裁庭組成人員的人選。此外,當事人還可以就其他與仲裁有關的事項做出約定,如仲裁地點、仲裁應當適用的規則等。
儘管各國法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應當具備的條件規定各異,但一般而言,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至少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第一,仲裁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當事人通過欺詐的方式強使另一方當事人接受此項協議的產物。第二,依照應當適用的法律,訂立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必須具有合法的資格和能力。如果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者,則將導致仲裁協議無效。第三,仲裁協議的內容應當合法,即當事人約定的仲裁事項必須是按照有關國家的法律可以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的事項。這些法律一般為裁決地法或裁決執行地國的法律。此外,協議的內容也不得違反仲裁地國或裁決地國的法律中有關強制性的規定,不得與這些國家的公共政策相抵觸。第四,仲裁協議的形式必須合法,按照《紐約公約》第2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7條第2款,仲裁協議必須採用書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