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6年海上保險法
1906年海上保險法
歷史簡介
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是Mackenizie Dalzell Chalmers爵士在1894年完成起草的,它先於當年提交給貴族院討論,然後由Herschell勛爵指定給一個律師、船東、保險人和理算師組成的委員會討論,最後1900年被提交上議院及大法官Halsbuty勛爵組成的一個委員會討論。1900年它在上議院獲得通過,但在眾議院受阻,直至1906年由同時兼任上議院議長的Loreburn大法官提議並最終獲得通過。1906年12月31日,該法獲得英國女皇御准。
制定該法的目的是為了調整海上保險合同,承認其法律特徵,賦予其法律效力,解釋其法律含義並給予其法律上的其他支持。該法的規定相當完整,包括海上保險合同的定義、形成、形式要件、基本法律特徵、默示內容、合同條款的法律界限及適當解釋等。該法將1779年勞氏S.G格式保單列為“附件一”,其第30條規定,保險單得採用本附件一之格式,該條款雖非強制性規定,但事實上已被廣泛採用而成為英國海上保險市場上的標準保險單。
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是一部對很多國家的海上保險立法都有重要影響的法律,被世界各國視為海上保險法的範本。目前世界上有船舶保險和貨物運輸保險的國家中幾乎有2/3的保單內容,採用英國保險條款,或者是既採用英國保險法的規定,又採用保險單條款。還有一些過去屬於英聯邦的國家把《1906年海上保險法》作為海上保險合同的基本法規,甚至把該英國立法不加以任何改變地或以類似方式列入本國法規中,如印度、澳大利亞、肯亞等國。有的國家雖然沒有正式把英國立法列入本國立法中,但是其地方的司法慣例也是以英國立法作依據。例如美國法院處理這類問題時常以《1906年海上保險法》作為美國海商法的依據。有的國家如泰國、匈牙利、挪威和瑞典的出口貨物保險單上常有適用英國立法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