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是根據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的有關規定,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問題作出的規定。經2000年12月4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8次會議通過,由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12月13日發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經法釋〔2015〕2號宣布自2015年1月19日起廢止。

發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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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8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0〕47號)
根據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的有關規定,現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條 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
第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判決后,查明被告人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應當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第四條 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第五條 犯罪分子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追繳、退賠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修訂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一批)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一批)的決定 》已於2014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9次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5年1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一批)的決定
法釋〔2015〕2號
(201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9次會議通過)
為適應形勢發展變化,保證國家法律統一正確適用,根據經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最高人民法院對單獨發布的有關刑事訴訟的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進行了清理。現決定廢止11件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廢止的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從本決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但過去依據或參照下列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對有關案件作出的判決、裁定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廢止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目錄(第十一批)
序號:4
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名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
發文日期、文號:2000年12月13日法釋〔2000〕47號
廢止理由: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及相關規定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