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轉讓海運單
不可轉讓海運單
不可轉讓海運單是由船長或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簽發的證明已收到特定貨物(已接管或已裝船)並保證將貨物運至目的地交付給指定收貨人的一種憑證。
不可轉讓海運單與海運提單同樣也是船方出具的貨物收據,也是海上貨物運輸契約的證明。但它不是貨物所有權的憑證,收貨人提貨時無需出示海運單,承運人僅憑收貨人提交的證明其為海運單上指定收貨人的憑條交付貨物。所以,使用不可轉讓海運單有利於進口商及時提貨、簡化手續、節省費用,並有助於減少欺詐現象。它是近十幾年來歐洲、斯堪的那維亞半島、北美和某些遠東、中東地區開始通行的一種不可流通轉讓的海運單據。由於EDI在國際貿易中的廣泛運用,更適合使用不可轉讓海運單。
1990年6月在國際海事委員會制定了《1990年國際海事委員會海運單統一規則》,該規則明確了適用範圍,並對運輸合同、收貨人、支配權等許多術語作了定義。此外,在國際商會修訂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 500》)中,對銀行接受不可轉讓海運單的基本條件也作了具體規定。
(1) 提單具有三項作用而海運單僅有其中的二項作用。
提單是承運人收到託運人貨物的收據;是承運人與託運人之間運輸合同契約的證明;是收貨人在貨物到達地提取貨物的物權憑證。作為物權憑證,海運提單一般情況下是可以轉讓的運輸單據。但是,海運單,它具有海運提單的第一、第二兩項作用,但它不是憑以提貨的物權憑證,不是一種可轉讓的運輸單據。
(2) 提單背面有各種條款而海運單僅有正面內容,沒有任何背麵條款保護和制約。提單的背面一般印有各種條款受國際法制約,主要受<海牙規則>、<海牙/維斯比規則>、<漢堡規則>制約。但是不可轉讓海運單不是運輸合同的契約人,無權對承運人提出任何主張。
·對進口商來說提貨方便、及時、節省費用、手續簡便。
·容易推行EDI電子數據交換。
·海運單容易與空運、陸運等運單統一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