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示毀約
明示毀約
明示毀約(Express Breach of Contract)預期違約包括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種形態。明示毀約是指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在履行期限到來時不履行合同,亦稱為“明示預期違約”。
1、毀約方必須向對方作出不履行債務的明確表示。表示的方式既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在性質上是一種將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意思通知。表示的內容既可以是直接拒絕履行合同義務,如通知其不打算履行,也可以是以其他借口拒絕履行合同義務,如主張合同不成立、無效,以此為借口不履行。
2、毀約方必須是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以前,作出拒絕履行義務的表示。如果在履行期到來后才提出毀約,就構成實際違約。而且,毀約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必須明確包括將要毀約的內容,而不能僅僅是表示履行的困難和不願意履行。
3、毀約方必須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毀約方拒絕履行應當對對方從合同履行中獲得的利益有重大影響,導致其合同目的的落空。如果僅僅是拒絕履行合同的部分內容,並且不妨礙債權人追求的根本目的,就不能構成預期違約。
4、明示毀約必須無正當理由。如果提出毀約有正當理由,就不能構成明示毀約。所謂正當理由,包括:債務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權;債務人因合同具有顯失公平的原因而享有撤銷權;合同關係自始不存在、條件不成熟;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合同本身具有無效因素等。在實踐中,一方提出不履行合同義務常常有可能會找出各種理由和借口,如果這些理由能夠成為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則不構成明示毀約。各種正當理由主要包括:因債權人違約而使債務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因合同具有無效因素而應被宣告無效;合同應被撤銷;合同根本沒有成立;債務人享有抗辯權以及因不可抗力發生而使合同不能履行等。在具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一方拒絕履行義務是合法的,因此不構成明示毀約。
明示毀約漫畫
如果另一方認為,等待履行期到來再提出請求,將使其蒙受更大的損失,或者認為毀約方不可能撤回其毀約的表示,則可以根據《合同法》第108條的規定,立即提出請求,要求對方在履行期到來前承擔違約責任。儘管法律允許另一方可以在履行期到來前行使各種違約補救方式,如要求毀約方在履行期到來時履行合同、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以及解除合同等,但應當看到,履行期前的責任和履行期到來后的責任仍然是有區別的。例如在確定預期違約的賠償損失時,只能根據履行期前的市場價格而不能根據履行期到來時的市場價格來計算損失,並確立毀約方應賠償的數額。再如,在計算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到從預期違約到履行期到來,另一方可能有較長時間採取措施減少損害。如果他未採取措施減輕其應當減輕的損害,該數額應當從賠償數額中扣除。總之,在確定預期違約的責任時,不能以履行期到來后的標準予以確定,否則將加重當事人債務的履行,使毀約方承擔了過重的責任。
明示毀約是指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在履行期限到來時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由於拒絕履行與明示毀約一樣,都是由於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其合同義務而引起的,因此大陸法學者常常將明示毀約包括在拒絕履行之中,從而使拒絕履行與明示毀約兩種形態合二為一。在他們看來,明示毀約只不過是拒絕履行的一種特別的情形,明示毀約應包容於拒絕履行制度之中。
明示毀約與拒絕履行之間還是存在許多不同點:兩者發生的時間不同。拒絕履行是發生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後,而明示毀約必須發生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在理論上講,當事人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前後都可以拒絕履行其應承擔的義務,但根據大陸法的一般觀點,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債務人並不負有給付的義務,因此履行期限到來之前的拒絕履行並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拒絕履行,只能構成明示毀約。而對於明示毀約行為,如債權人到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後才提出,此時債權就會失去要求對方承擔預期違約責任的機會,只能要求對方承擔拒絕履行的責任。因此,債務人作出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時間是明示毀約與拒絕履行的最根本的區別。兩者所引起的法律後果並不一樣。對於一方拒絕履行合同義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債務人承擔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的責任。
明示毀約法律文獻
預期違約包括兩種形態,即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由於這兩種形態都是發生在履行期到來之前的違約,因此可以看作是與實際違約相對應的一種特殊的違約形態。預期違約在責任後果上與實際的違約責任是不同的。一般來說,實際違約常常會造成非違約方的期待利益的損失,如一方急待原材料投入生產,因對方到期不交付產品使其不能按時投入生產從而獲得利潤。而就預期違約來說,一般造成的是信賴利益的損害,如因信賴對方履行而支付一定的準備履行的費用,因此兩者在賠償損失的範圍上是各不相同的。
在明示毀約的情況中,債務人並未明確表示他將在履行期到來時將不履行合同,但是從其履行的準備行為、現有履行能力等因素考慮,可以預見到他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這種預見又是建立在確鑿的證據基礎上的。因為一方預見另一方在履行期到來時不會或不能履約,畢竟只是一種主觀判斷,具有強烈的主觀因素,為了使此種預見具有客觀性,就必須藉助於一定的客觀標準來判定是否構成默示毀約,否則,必然會出現主觀臆斷的明示毀約和濫用合同終止權的現象。中國《合同法》第108條預期違約條款沒有明確規定明示毀約的具體判斷標準,但根據《合同法》第68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第69條規定:“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這兩個條款雖然是規定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但是可以作為預期違約的比照判斷標準。
外國明示毀約文獻
要確定是否已構成了明示毀約,必須要求被告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證,這種履行保證不一定是財產擔保,但應當表明被告將如何消除瑕疵,如不能消除瑕疵,還可以從其他處組織貨源等內容。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數天內作出此種答覆。如果被告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答覆,則可以給被告發函提出被告已構成違約,據此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被告承擔責任。然而,原告並沒有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內提供保證,而是立即去函要求解除合同,請求被告承擔責任,這顯然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