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僑僑眷

歸僑僑眷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其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撫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簡介


歸僑僑眷, " 歸僑"海外回歸的中國定居的中國公民,意思是指移居海外的中國公民回來中國定居的 華僑.
" 僑眷"是指海外僑民住中國的國內的眷(親)屬。
"華僑"是指居住或移居海外的中國公民.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撫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權益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七屆第3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1990年9月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楊尚昆
1990年9月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
本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與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係其他親屬。
第三條 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義務,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
國家根據實際情況和歸僑、僑眷的特點,給予適當照顧,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五條 國家對回國定居的華僑給予安置。
第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人數較多地區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
第七條 歸僑、僑眷有權依法申請成立社會團體,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 中華全國歸國華僑聯合會和地方歸國華僑聯合會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國家對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給予扶持,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在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據需要合理設置學校與醫療保健機構,國家在人員與設備、經費等方面給予扶助。
第十條 國家依法維護歸僑、僑眷職工的社會保障權益。用人單位和歸僑及僑眷職工應當依法參加當地的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或者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救濟。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和引導歸僑、僑眷依法投資興辦產業,特別是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在國內興辦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於國內公益事業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
第十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歸僑、僑眷在國內私有房屋的所有權。
依法徵用、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歸僑、僑眷就業給予照顧,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升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第十五條 國家保護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
第十六條 歸僑、僑眷有權接受境外親友的遺贈或者贈與。
歸僑、僑眷繼承境外遺產的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有權處分其在境外的財產。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往來和通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手續。
歸僑、僑眷確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先辦理手續。
第十九條 國家保障歸僑、僑眷出境探親的權利。
歸僑、僑眷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出境探親的待遇。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出境定居,經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的,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照發。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境學習、講學的,或者因經商出境的,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歸僑、僑眷在境外的正當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國際慣例,給予保護。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有權要求相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給於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致使歸僑及僑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當責令改正或者給於行政處分;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害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造成歸僑及僑眷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非法佔用安置歸僑的農場和林場合法使用的土地,相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退還;已造成損失的,要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非法侵佔歸僑以及僑眷在國內私有房屋的,有關主管部門應責令退還;造成損失的要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停發和扣發與侵佔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的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的,相關單位或者相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補發,並且依法給予賠償;對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於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國務院的實施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本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2000年10月31日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9號公布)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的工作。”
二、第六條第一款改為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歸僑、僑眷有權依法申請成立社會團體,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中華全國歸國華僑聯合會和地方歸國華僑聯合會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四、第七條第二款改為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據需要合理設置學校和醫療保健機構,國家在人員、設備、經費等方面給予扶助。”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國家依法維護歸僑、僑眷職工的社會保障權益。用人單位及歸僑、僑眷職工應當依法參加當地的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或者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救濟。”
六、第八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國家鼓勵和引導歸僑、僑眷依法投資興辦產業,特別是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七、第九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歸僑、僑眷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於國內公益事業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
八、第十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依法徵用、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
九、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歸僑、僑眷就業給予照顧,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升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十、第十三條第一款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歸僑、僑眷有權接受境外親友的遺贈或者贈與。”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六條第二款:“歸僑、僑眷繼承境外遺產的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第二款作為第十六條第三款。
十一、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歸僑、僑眷申請出境,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手續。
“歸僑、僑眷確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先辦理手續。”
十二、第十六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歸僑、僑眷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出境探親的待遇。”
十三、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歸僑、僑眷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出境定居,經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的,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照發。”
十四、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境學習、講學的,或者因經商出境的,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十五、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致使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當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害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造成歸僑、僑眷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非法佔用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合法使用的土地,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退還;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非法侵佔歸僑、僑眷在國內私有房屋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退還;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停發、扣發、侵佔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的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的,有關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補發,並依法給予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界定規定


關於界定華僑外籍華人歸僑僑眷身份的規定
(國僑發[2009]5號)
為適應僑情變化和僑務工作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及其實施辦法,現對華僑、外籍華人、歸僑、僑眷的身份做如下界定。
一、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一)“定居“是指中國公民已取得住在國長期或者永久居留權,並已在住在國連續居留兩年,兩年內累計居留不少於18個月。
(二)中國公民雖未取得住在國長期或者永久居留權,但已取得住在國連續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資格,5年內在住在國累計居留不少於30個月,視為華僑。
(三)中國公民出國留學(包括公派和自費)在外學習期間,或因公務出國(包括外派勞務人員)在外工作期間,均不視為華僑。
二、外籍華人是指已加入外國國籍的原中國公民及其外國籍後裔;中國公民的外國籍後裔。
三、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
(一)“回國定居”是指華僑放棄原住在國長期、永久或合法居留權並依法辦理回國落戶手續。
(二)外籍華人經批准恢復或取得中國國籍並依法辦理來中國落戶手續的,視為歸僑。
四、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
(一)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二)外籍華人在中國境內的具有中國國籍的眷屬視為僑眷,其範圍比照本條第(一)款。
上述規定僅適用於華僑、外籍華人、歸僑、僑眷身份的界定,有關他們在中國的政策待遇,應按有關規定執行。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務院僑務辦公室印發的《關於華僑歸僑華僑學生歸僑學生僑眷等身份解釋(試行)》(國僑發 [1984]2號)和《關於對華僑定義中“定居”的解釋(試行) 》 (僑政發[2005]203號)同時廢止。
本規定由國務院僑務辦公室負責解釋。
國 務 院 僑 務 辦 公 室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身份證辦理


歸僑僑眷 身份證辦理
歸僑、僑眷為維護其某一項合法權益或落實其某一項僑務政策,有關部門或單位要求其提供歸僑、僑眷身份證明的,須由歸僑、僑眷本人依法提出申請,並提供有效身份證明材料,交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有效身份證明材料進行審核,確認其身份並開具歸僑、僑眷身份證明書。
一、需提供的證明材料
(一)歸僑申請身份確認,需提供居民戶口簿、國外出生證、護照證件(附外交部門及相關國家駐我國使領館的認證)、公安管理部門對其出入境記錄複印件(複印件加蓋公章,同時附與原件相符的說明)、單位人事部門根據其本人檔案資料出具的證明(並附檔案複印件)等其中一項能證明歸僑身份的合法有效材料。
(二)僑眷申請確認身份,需提供關係人系歸僑、華僑或外籍華人的身份證明材料、本人身份證明材料及街道、鄉鎮或其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親屬關係證明材料,僑眷與歸僑的親屬關係證明也可由雙方任一方所在單位根據合法有效材料出具其親屬關係的證明。
歸僑、華僑或外籍華人的身份證明材料包括居民戶口簿、國外出生證、護照證件(附外交部門及相關國家駐我國使領館的認證)、公安管理部門對其出入境記錄複印件(複印件加蓋公章,同時附與原件相符的說明)、單位人事部門根據其本人檔案資料出具的證明(並附檔案複印件)等其中一項能證明關係人系歸僑、華僑或外籍華人身份的合法有效材料。
本人身份證明材料指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其中一項能證明自身身份的合法有效材料。
親屬關係證明材料包括居民戶口簿、出生證、戶籍管理或單位人事部門根據其本人檔案資料出具的親屬關係證明等其中一項能證明親屬關係的合法有效材料。
二、辦理身份證明程序
申辦人攜上述有關證明材料,向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縣(市、區)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領取申請表格,提交有效身份證明材料。
三、職能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