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興律

擅興律

徠擅興律(shàn xīnɡ lǜ),我國古代關於處分未奉詔旨擅自發兵以及其他有關罪行的刑法條例。

詞語解釋


《唐徠律疏議·“擅興”題解》:“擅興律者,漢 相 蕭何 創為興律,魏 以擅事附之,名為擅興律。晉 復去擅為興。又至 高齊,改為興擅律。隋 開皇 改為擅興律。雖題目增損,隨時沿革,原其旨趣,意義不殊。大事在於軍戎,設法須為重防。”參見“擅興”。
宋代軍法的又一項重要內容。宋太祖建隆四年(963),宋代第一部基本的、較為系統的成文法典《 宋刑統》正式頒降實施。該法典比較完整地保存了" 擅興律"。雖然《 宋刑統??擅興律》的內容基本沿襲《唐律疏議??擅興》,但是擅興律於 宋代,卻被賦予了鮮明的時代特色和特殊的意義。唐末、五代軍閥混戰,將驕卒橫、兵不可制的禍患發展到了極點。正如南 宋范浚所言:"五代之所以取天下者,皆以兵。兵權所在,則隨以興;兵權所去,則隨以亡。" 宋初整頓軍務,唯有樞密院才有調兵權,而樞密院長官又聽命於皇帝。因而,這種軍事體制下的擅興律,已不同於以往朝代的擅興律,它使軍權牢固地掌握在皇帝手中,使軍隊直接地並完全地受皇帝的控制。
"擅興律"共9門24款律文。此律名為"擅興",內容卻很寬泛,涉及擅發兵、擅發軍用物資、給發兵符不當、揀點士兵不公、徵人冒名相代、大集校閱違期、乏軍興、徵人稽留、資敵情報、棄城不守、臨陣先退、私放征防人還、巧詐避役、鎮戍犯罪、非法使用戎仗、應遣番代違限、私有禁兵器等諸種情況,以及相應刑罰,可謂相當完備。該律對 宋代軍事活動與軍事法律關係產生了深遠影響,其第1門"擅發兵(調發雜物供軍)"第1款、第2款律條、第2門"給發兵符(揀點徵人衛士、徵人冒名相代)"第1款律條、第6門"出給戎仗(鎮戍番代)"第1款律條的意義至為重要,關係著趙 宋王朝的軍政大局,終 宋一代被奉為不易之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