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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

執行刑罰的活動

行刑是司法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有廣、狹二義。廣義泛指對於一切刑罰方法的執行。狹義僅指行刑機構(如監獄)對於經生效刑事裁判所確定的自由刑的執行。特徵:(1)行刑是國家的一種刑事司法活動,是反映於刑事裁判中的國家意志的行動狀態,因而,它是統治階級實行階級統治和社會控制的手段之一;(2)行刑以經生效刑事裁判定罪量刑的犯罪人為對象,與制刑、量刑和求刑一起構成國家刑治的有機組成部分;(3)行刑以一定的物質設施為依託,以確定的行刑目的為導引。

概念


行刑作為一種刑罰執行活動,具有以下特徵:
行刑的主體是有行刑權的司法機關
我國有行刑權的機關,是指依法被授權執行刑罰的機關。根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行刑的主體包括以下三個機關:一是監獄。監獄是我國主要的行刑機關,根據《監獄法》的規定,監獄負責對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執行。二是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負責管制、拘役、1年以下或余刑在1年以下不便送往監獄執行的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此外,公安機關還負責緩刑和假釋的考察。三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負責罰金、沒收財產以及死刑立即執行的執行。對於沒收財產,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會同公安機關執行;對於死刑立即執行,人民法院在沒有條件執行時,也可以交付公安機關執行。
行刑的客體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
行刑是一種刑罰執行活動,它所執行的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包括裁定和判決所確定的刑罰。因此,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是行刑的客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生效的刑事判決是指:一是已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投訴的判決和裁定。二是終審的判決和裁定,包括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第二審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和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權的高級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決,高級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
行刑的性質是司法行政活動
行刑是刑事法律活動的主要內容之一,只有通過刑罰執行,量刑階段裁量的刑罰才有可能付諸實施。行刑是一種司法行政活動,因而行刑權屬於行政權的範疇而不是具有司法權的性質,這也是行刑活動與定罪量刑審判活動的根本區別之所在。

內容


行刑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上的行刑是指所有刑罰的執行,狹義上的行刑是指自由刑的執行。在此,我們是在廣義上使用行刑一詞。因此,行刑是指行刑機關將刑事判決所確定的刑罰付諸實施的活動。行刑包含以下內容:

實現

行刑之要義在於將刑罰付諸實施,因而行刑是以刑罰實現為內容的。因此,應當把行刑與刑事判決的執行加以區分。刑事判決的結果有以下三種:(1)判決無罪。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談不上對其處以一定的刑罰,因而也就沒有刑罰執行可言。(2)判決有罪,但免予刑事處分。被告人的行為雖然構成犯罪,但根據法律規定免除處罰或者由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因此也不存在刑罰執行問題。(3)判決有罪並處以一定的刑罰。由於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並且被判處刑罰,因而就發生了刑罰執行問題。刑事判決的執行,是指對上述三種判決的執行,其中只有第三種刑事判決的執行才是刑罰執行。由此可見,刑罰執行並非所有刑事審判活動的必然結果,而只是判決有罪並且處以一定刑罰的刑事審判活動的結果。

罪犯矯正

在行刑活動中,占的主導地位的是自由刑執行,而自由刑的執行並非簡單地對受刑人實行關押,而是以矯正罪犯為使命,這也正是現代行刑制度與以往行刑制度在性質上的根本區別。應該說,行刑性質的這種嬗變,是與刑罰理念的更新有關的。基於報應刑的觀念,行刑意味著單純的懲罰的現實化,並無教育的內容;而在預防刑觀念的影響下,行刑注重發揮刑罰的矯正功能,從而具有積極作用。由此可見,矯正罪犯是現代行刑的重要內容。

刑罰變更

行刑是刑罰適用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它與量刑具有銜接性。在量刑階段確定的刑罰可能在行刑階段發生變更,因此,刑罰變更是行刑的內容之一。所謂刑罰變更,主要是指在行刑過程中,隨著受刑人的人身危險性的消減,從而相應地減縮刑期或者變更刑種。我國刑法規定了減刑制度與假釋制度,都涉及刑罰的變更,屬於行刑的範疇。

意義


拉丁法諺云:“執行乃法律之終局及果實”(Eocutioest finis etfructus legis)。一語道出刑罰執行的重要性。確實如此,行刑就以刑事判決所確定的刑罰為前提而言,它對於定罪量刑的刑事司法活動具有一定的從屬性,並且是其自然延伸。但行刑決不僅僅是消極地執行刑罰,而具有其積極的內容,它關係到刑事司法活動最終目的的實現。離開了刑罰執行活動,刑事判決只是一紙空文。因此,行刑活動具有重要意義。
行刑對於實現刑罰報應的意義
罪有應得是報應的基本蘊含。只有通過行刑活動將刑事判決所確定的刑罰現實化,真正使刑罰成為每個犯罪人不可避免的法律後果,罪有應得的報應目的才能實現。
行刑對於實現刑罰預防的意義
行刑通過對犯罪人執行各種刑罰,消除其人身危險性,實現刑罰的一般預防與個別預防的目的,這就是行刑對於實現刑罰預防的意義。行刑雖然是以刑事判決所確定的刑罰為執行內容的,但它又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可以根據犯罪人之悔改和立功表現,對刑事判決所確定的刑罰依法加以調整,從而增強刑罰的有效性。
行刑對於報應與預防的雙重意義
行刑具有報應與預防的雙重目的,因而它對於報應與預防具有雙重意義。行刑活動是以報應為基礎的,通過懲罰實現刑罰報應。但在行刑活動中,更應突出刑罰的預防性,尤其是個別預防,因此,我們更應強調行刑對於實現個別預防目的的意義。儘管報應與預防有主次之分,但行刑活動同時受兩者的制約,實現刑罰報應與刑罰預防的雙重使命。

原則


行刑原則,是指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必須遵循的基本準則。行刑原則是從刑法基本原則中派生出來的,並且受一定刑事政策的制約。行刑是受一定的刑法理念指導的,在行刑問題上同樣也反映了報應主義與預防主義的對立。報應主義將監獄視為為實現報應的場所,因此對犯罪人實行消極的關押,由此導致監獄行刑的失敗。可見,單純地強調懲罰的報應主義行刑思想是難以奏效的。預防主義,尤其是以刑事實證學派為代表的個別預防主義,主張對監獄制度進行改革,通過對犯罪人矯正消除其人身危險性,把行刑視為實現社會防衛目的的重要手段。但是,脫離了報應性,過分地強調行刑的矯正性,也是不妥當的。因此,我認為,在行刑過程中,應當把報應與預防結合起來,堅持懲罰與改造相統一的原則。

懲罰

刑罰執行過程首先體現了對犯罪人的懲罰。行刑既然是刑罰的付諸實施,當然包含著懲罰的意蘊。刑罰執行就是要將這種懲罰落實到犯罪人身上,使之切實感受到犯罪后所得到的法律的否定評價。刑罰方法不同,懲罰的內容與嚴厲程度也就有所差別。生命刑的內容表現為剝奪生命,這是一種最嚴厲的刑罰。剝奪自由刑,由監獄把犯罪人監管起來,剝奪其人身自由。通過懲罰使其認識到罪有應得,這也是一種較為嚴厲的刑罰。限制自由刑,主要是通過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使其受到懲罰,這是一種較為輕緩的刑罰。財產刑和資格刑,通過剝奪犯罪人的一定財產或者資格,使其受到懲罰。以上無論何種刑罰的執行所帶來的懲罰,都會加諸犯罪人一定的刑罰痛苦,都表現為對犯罪人的一定權益的剝奪。在這個意義上,行刑就是懲罰的現實化。

改造

刑罰執行過程不僅是一個對犯罪人的刑罰過程,而且是一個對犯罪人改造的過程。改造,也就是矯正,這是現代行刑制度的應有之義,它以行刑個別化基礎。行刑個別化,又稱處遇個別化,是指在對犯罪人進行分類的基礎上,實行教育改造,包括採取各種處遇措施。犯罪人分類,是按照一定的標準,將服刑罰犯分成若干種類,實行分別關押、分類處遇。基於犯罪人的分類,實行處遇的類型化,即根據不同類型的犯罪人特徵,採取不同的處遇措施,由此促進犯罪人的改造。改造體現了預防的要求,犯罪人並不只是犯罪行為的實施者,而且是犯罪人格的承載者,犯罪行為只不過是犯罪人格的外化。因此,單純的懲罰並不能改變犯罪人格,只有採取各種有效的矯正措施,才能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從而實現刑罰預防。

懲罰與改造

在刑罰執行過程中,懲罰體現了對犯罪的報應,而改造則體現了對犯罪的預防。在此,懲罰與改造是結合在一起的。首先,懲罰對於改造具有一定的制約性,這主要體現在:懲罰是改造的前提與限度。犯罪人只有在實施了犯罪並受到刑罰懲罰的情況下,才存在需要改造的問題。因此,改造依附於懲罰而存在,不能離開懲罰這個前提。同時,懲罰構成改造的限制條件,改造貫穿在懲罰過程中,但不能脫離懲罰而存在。例如,一般刑罰懲罰都有一定的期限,改造只能在這一期限內進行。即使犯罪人表現惡劣,只要沒有再犯新罪就不能加刑,並且刑期屆滿應當依法釋放。犯罪人在行刑期間表現出色,可以依法減刑或者假釋,但減刑和假釋都受到原判刑期的限制。從上述情況可知,司法機關是在對犯罪人懲罰的基礎之上和範圍之內實行改造的。其次,改造使懲罰成為一種積極有效的行刑活動而不是消極的報應。報應是對犯罪的機械反應,因此把行刑視為對犯罪人的單純的監禁。改造理念之引入行刑活動,賦予刑罰執行以積極的內容,這就是通過矯正改造犯罪人,因而使行刑制度發生了革命性轉變。現代監獄行刑從康復模式到重新回歸模式,到後來新古典主義的懲罰模式抬頭,可謂歷經曲折。儘管如此,矯正的思想已經滲透到整個行刑活動,問題只是如何正確地協調懲罰與改造的關係而已。

變通


刑罰執行由於種種原因和某些特殊事由,因而存在一個行刑變通的問題。行刑的變通是行刑的例外情況,歸根到底是為了保障刑罰的有效執行,因而對於行刑具有重要意義。

刑期的折抵

刑期的折抵是以判決前羈押為前提的。為了保證審判的正常進行,往往需要對犯罪嫌疑人採取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因而在判決宣告前就已經被剝奪了人身自由。在這種情況下,判處死刑的,當然不存在刑期折抵問題。判處終身自由刑后再減刑的,同樣也不存在刑期折抵問題。只有在判處自由刑的情況下,才存在刑期折抵問題。這些審判前羈押的時間如果不予折抵,無異於加重其刑罰。因此,對於刑期的折抵各國刑法一般都有規定。我國刑法中刑期折抵的原則是:犯罪人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日期按照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的方法予以折抵。犯罪人被判處管制的,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日期按照羈押1日折抵刑期2日的方法予以折抵。

刑罰的易科

刑罰的易科,又稱為換刑處分,指判決宣告的刑罰,因特殊事由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而選擇其他刑罰為執行的代替。刑罰的易科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形:
(一)罰金刑易科
罰金刑易科,是指在罰金不能繳納的情況下,將罰金刑折抵成自由刑予以執行。罰金刑易科自由刑,包括易科為剝奪自由刑與易科為限制自由刑兩種情形。罰金刑易科是通過剝奪自由刑或者限制自由刑的執行抵消罰金刑,從而達到刑罰執行的目的。罰金刑與自由刑相比,一般認為罰金刑輕而自由刑重,罰金刑易科是輕刑轉換為重刑,因此,罰金刑易科的正當性在刑法理論上存在爭論。我認為,罰金刑的減免制只能適用於因無法抗拒的遭禍造成的罰金執行不能的情況,罰金的追繳制則只能適用於目前沒有經濟負擔能力造成的罰金執行不能的情況,而對於具有經濟負擔能力而故意抗拒繳納罰金的犯罪人,採用罰金刑易科具有其合理性。當然,罰金刑易科應當受到嚴格限制。只有這樣,才能使罰金刑易科兼具公正性與有效性。應當指出,我國刑法中沒有關於罰金易解的規定,只有罰金減免和罰金追繳的規定。
(二)自由刑易科
自由刑易科,是指在犯罪人不宜執行短期自由刑的情況下,將短期自由刑折抵罰金刑予以執行。由此可見,自由刑易科是為限制與代替短期自由刑而設的。因為短期自由刑對犯罪人難收惡從善的效果,反而可能因惡習感染而重新犯罪。因此,對偶犯或初判處的短期自由刑代之以罰金刑。自由刑易科,一般都有嚴格的條件限制,這種條件有兩種:(1)法定條件,即自由刑易科僅適用於法定最高刑為3年以下的自由刑。(2)裁量條件,即法官根據犯罪人的身體、職業和家庭等具體情況,認為執行自由刑有顯著困難或障礙者,得以罰金刑代替適用之。自由刑易科有贖刑之弊,因此在刑法法理上往往受到非難。我認為,自由刑易科為罰金刑,主要目的是為了限制短期自由刑的適用,只要嚴格掌握自由刑易科的條件,尤其是裁量適用時,充分注重犯罪人的個人情況,是能夠實現刑罰的公正性和有效性的,因而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監外執行

監外執行是自由刑的一種變通執行方法,指對於判處剝奪自由刑的犯罪人,由於某種法定事由的存在,不適宜於在監內執行,經有關機關批准,可以暫予監外執行。監外執行有嚴格的限制,一般限於有嚴重疾病需保外就醫的人和懷孕或正在哺乳的婦女。監外執行具有暫時性,當不適宜於監內執行的法定事由消失時,如果刑罰未執行完畢,仍應收監執行剩餘的刑期。由於監外執行是自由刑的一種特殊執行方法,因此當收監執行時,監外執行的期限應從刑期中減去。監外執行將具備法定事由的犯罪人放在監外進行執行,是為了更好地實現行刑目的,同時也體現刑罰人道主義精神,因而具有積極意義。

詞語解釋


【名稱】:行刑
【拼音】:xíng xíng
【注音】:ㄒㄧㄥˊ ㄒㄧㄥˊ
【出處】:《國語·周語上》:“賦事行刑,必問於遺訓,而咨於故實。”唐 韓愈 《論淮西事宜狀》:“兵之勝負,實在賞罰,賞厚可令廉士動心,罰重可令凶人喪魄。然可集事,不可愛惜所費,憚於行刑。”
【解釋】:
英文:carry out a death sentence
中文:執行刑罰,特指執行死刑
【示例】:
明 馮夢龍 《東周列國志》第十八回:“桓公大怒曰:‘匹夫出言不遜!’喝令斬之,左右縛寧戚去,將行刑,戚顏色不變,了無懼意。“
行刑者先俟於門外(又作:行刑人先俟於門外)——清· 方苞《獄中雜記》
郭沫若 《南冠草》第五幕:“外邊行刑的準備一切都已經停當了,是土撫台土大人親自監斬。”
古代行刑為何要選在「午時三刻」
在小說和戲文中,我們常常可以看到或聽到在處決犯人時,朝廷的那些命官們的總會這樣說:「午時三刻,推出去斬了」!尤其是犯人被押送在法場,如果時辰不到「午時三刻」,還得等,等時辰一到,才開刀問斬。
為什麼當時行刑總是選在「午時三刻」?其實這個還是有一定講究的。
這個得從我國古代的計時辦法說起。現時每晝夜為二十四小時,在古時則為十二個時辰。古時的時辰不以一二三四來算,而用子丑寅卯作標,又分別用鼠牛虎兔等動物作代,以為易記。
具體劃分如下:子(鼠)時是十一到一點,以十二點為正點;丑(牛)時是一點到三點,以兩點為正點;寅(虎)時是三點到五點,以四點為正點;卯(兔)時是五點到七點,以六點為正點;辰(龍)時是七點到九點,以八點為正點;巳(蛇)時是九點到十一點,以十點為正點;午(馬)時是十一點到一點,以十二點為正點;未(羊)時是一點到三點,以兩點為正點;申(猴)時是三點到五點,以四點為正點;酉(雞)時是五點到七點,以六點為正點;戌(狗)時是七點到九點,以八點為正點;亥(豬)時是九點到十一點,以十點為正點。
古代除了用圭表、日晷計時外,還以漏刻計時。這種計時方法分一晝夜為一百刻(一刻相當於今天的14.4分鐘)。「漏刻」中的「漏」指漏壺;「刻」指刻劍。漏刻是一種比日晷用途更大的計時器,它可以用來計時、守時,而且不受夜晚和天氣變化的限制。
最早的漏壺很簡單,就是一把帶提梁的壺,在壺的下邊留一小孔,箭稈上有刻度。看水退到哪一刻度就知道是什麼時間。經過不斷改進,漏刻的結構日臻完善。我國目前現存最完整的一件古代計時漏刻,是元代所造,現收藏於中國歷史博物館。這套漏刻由四個漏壺組成,安放在階梯式的坐架上,高2.64米。由上而下,最上層的漏壺叫做日壺,第二層的叫做月壺,第三層的叫做星壺,最下層的叫做受水壺。日、月、星壺的下部都有一個滴水龍頭,水依次沿龍頭下滴。在受水壺銅蓋中央,插著一把固定的銅尺,自上而下刻有子到亥時,共十二時辰。另外還有一個木質的浮箭,固定在浮舟上,緊靠銅尺,指向時辰刻度。
漏刻在中國古代計時中一直扮演著重要的角色,直到近代西方鐘錶傳入並在中國推廣,才逐漸退出歷史舞台。
那麼,「午時三刻」是現在的什麼時間呢?
古代兩個小時為一個時辰,子時是夜裡十一點到凌晨一點,那麼午時應該在中午的十一點到一點之間,午時三刻應該是在十一點44分左右。
午時三刻將近正午十二點,太陽正當空,是地面上陰影最短的時候。此時,正是大氣、地表、雲層等接收了太陽輻射,從而使周圍環境溫度大幅上升的時候。這在當時人看來是一天當中「陽氣」最盛的時候。中國古代一直認為殺人是「陰事」,無論被殺的人是否罪有應得,他的鬼魂總是會來糾纏作出判決的法官、監斬的官員、行刑的劊子手等等和他被處死有關連的人員。所以在陽氣最盛的時候行刑,可以壓抑鬼魂不敢出現。這應該是習慣上「午時三刻」行刑的最主要原因,所以在舊小說和戲文中才多出現「午時三刻」問斬的畫面和場景。
「午時三刻」問斬犯人還有另一層意思。在「午時三刻」,人的精力最為蕭索,往往呈現昏昏欲睡的狀態,處於「伏枕」的邊緣,所以此刻處決犯人,犯人在被砍頭的瞬間,也許痛苦會減少很多。如此看來,選擇這樣的時間來處決犯人,也有一些體諒犯人的考慮,體現了古代嚴酷法治下的人道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