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許可

有法律意義的行政許可

排污許可是具有法律意義的行政許可,是環境保護管理的八項制度之一,是以許可證為載體的,是對排污單位的排污權利進行約束的一種制度。

2015年8月29日上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舉行聯組會議,報告水污染防治法實施情況。會上,環境保護部部長陳吉寧指出:全面推行排污許可,依法核發許可證,在2015年年底前完成國控重點污染源及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試點地區的核發工作,2017年年底前完成全國核發工作。通過排污許可證推動網路化和精細化的管理,全面收集摸清工業排污信息,建設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分流域、分區域、分行業地對污染物排放實行排污許可證網路化、信息化管理。加強環境監管執法,逐一排查工業企業的排污情況,對企業實行黃牌警示和紅牌關停。2016年起定期公布環保紅牌和黃牌的企業名單,禁止無證排放和不按許可證規定排放,同時要推進和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聯席會議、聯合督辦機制。還要對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履行環保職責進行督查,2015年對30%的地級市督查,3年督查完。根據督查結果,採取約談、掛牌督辦、區域限批、行政處罰和移交移送等辦法落實地方政府的責任。

2021年1月,李克強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36號),公布《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對排污許可管理工作予以規範

背景


因為環境是極有限的資源,就是說環境的承載能力是有限的,如果沒有任何約束地向大氣和水體排污,必將造成環境惡化、生態破壞,各種災害性氣候的發生,導致人類不能正常生活,所以,必須對排放的污染物進行許可,通過許可的形式,實現污染物排放的總量控制,這樣才能減少環境污染的程度,提高環境質量標準

執行範圍


不僅僅是焦化和暖氣片企業是排污單位,排污單位包括的範圍很廣,它是指本行政區域內向大氣和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除排污的工業企業外,包括餐飲、洗浴、醫療單位和機關事業單位採暖的鍋爐茶爐大灶等等。只不過是今年我們進行排污許可證管理的行業,重點放在焦化、冶鍊、採選、鑄造、水泥、建材、陶瓷、化工等重污染行業

申領條件


1、條件:必須是經環保部門審批過的,環保設施齊全,運行正常,監測結果不超標,排污口、排污筒規範的,正常生產的,通過達標驗收的企業,或者是經環保部門審批后,批准試生產和正在進行限期治理的企業。如果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經限期治理仍然超過排污總量控制標準的,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關閉、停產、淘汰的企業,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或者建設項目試運行期滿,經驗收合格的,核發排污許可證。
2、應提供的資料:(6個方面)
①統一格式的、填好的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並要蓋排污單位公章;
②鄉鎮環保站的書面審核意見;
③排污登記證或臨時排污登記證副本;
④環保達標驗收表及驗收紀要;
⑤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報告;
⑥標明排污口(筒)名稱、編號、數量和種類的書面資料。
3、程序:申報分初審和審定核發,縣級環保部門初審,審定核發具體許可權的劃定,市重點企業市審定核發,省局審批的企業需上報省局,一般企業由縣局審定核發。

種類和有效期


種類、有效期:排污許可證分為兩種,一種為排污許可證;另一種為臨時排污許可證。前面在談到申領許可證的條件的時候,已經提到審批手續完善、環保設施齊全、運行正常、排污筒(口)規範,已通過達標驗收的排污單位,領到的是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是三年,如果是審批后,批准試生產的企業或者是限期治理期間的企業,領到的是臨時排污許可證,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有效使用期限是3個月至1年,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那麼要特彆強調的是,排污單位領到的排污許可證不是說一勞永逸的,還存在重新申領和年檢的問題,重新申領:1、排污單位在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有效使用期限屆滿后,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要在限期屆滿之日起15日內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2、在排污許可證有效使用期限內,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排放濃度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在發生重大變化前15日內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年檢:排污單位領到排污許可證后,在有效期內,要在當年的12月31日前到當地環保部門(縣環保局污控科)進行年檢,通過年檢核定各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執行的濃度標準以及排放方式和排放趨向。

管理條例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排污許可管理工作。2021年1月,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排污許可管理工作。為了加強排污許可管理,規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污行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條例》從明確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範圍和管理類別、規範申請與審批排污許可證的程序、加強排污管理、嚴格監督檢查、強化法律責任等方面,對排污許可管理工作予以規範。
一是明確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範圍和類別。《條例》規定,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單位)應當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根據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對環境的影響程度等因素,對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範圍、實施步驟和管理類別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擬訂並報國務院批准后公布實施。
二是規範申請與審批排污許可證的程序。《條例》明確了審批部門、申請方式、材料要求、審批期限,以及頒發排污許可證的條件和排污許可證應當記載的具體內容。
三是加強排污管理。《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嚮應當與排污許可證規定相符。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有關標準規範,依法開展自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使用、維護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環境管理台賬記錄製度,如實記錄主要生產設施、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以及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並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
四是嚴格監督檢查。《條例》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污許可的事中事後監管,將排污許可執法檢查納入生態環境執法年度計劃,合理確定檢查頻次和檢查方式。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監控、現場監測等方式,對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量、排放濃度是否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等進行監督檢查。
五是強化法律責任。《條例》對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等違法行為,規定了按日連續處罰,責令限制生產、關閉等處罰措施和強制措施。對逃避監管違法排污的,與環境保護法規定的處罰措施作了銜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