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處罰聽證規則
湖北省行政處罰聽證規則
《湖北省行政處罰聽證規則》是1997年9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規則。
第二條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含經依法授權或者受委託的行政執法組織,下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以下簡稱當事人)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之前,當事人申請聽證的,適用本規則。
本條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的具體標準為: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非法所得的處以30000元以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上的罰款。國務院部門經國務院批准規定了具體標準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聽證程序遵循公正、公開和效率的原則,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以公開的方式舉行。
第四條聽證由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法制機構負責;未設法制機構的,由其承擔法制工作任務的相應機構(以下統稱法制機構)負責。
第五條聽證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本機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
第六條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決定聽證的中止或者終結;
(三)將有關通知按時送達聽證參加人;
(四)就案件的事實、擬作出行處罰的理由和依據詢問聽證參加人;
(五)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六)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七)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並提出審核意見。
第七條行政機關根據需要,可以指定一至兩名本機關內部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聽證設書記員一名,由行政機關內部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和其他事務。
第八條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是下列人員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寧的處理結果有其它直接利害關係的。
聽證主持人是否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聽證員、書記員是否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九條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證據鑒定人、翻譯人員。
第十條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到指定地點出席聽證,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第十一條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是本規則第八條所列人員之一的,可以申請其迴避;
(二)可以委託一至兩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聽證,並應在舉行聽證前向行政機關出具授權委託書,明確代理人許可權;
(三)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讓,並提出新的證據;
(五)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十二條在聽證過程中,案件調查人員應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同當事人進行質證。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對於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當事人的違法事實、擬進行行政處罰的種類、理由、依據;
(三)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四)告知申請聽證的期限和聽證組織機關。
聽證告知書必須蓋有行政機關印章。
第十四條當事人申請聽證的,可以在告知書的送達回執上籤署意見,也可以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行政機關書面提出聽證申請。當事人以郵寄掛號信方式提出聽證申請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準。
當事人明確提出放棄聽證或者逾期未申請聽證的,不得對本案再次申請聽證。
第十五條當事人申請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受理。
當事人申請聽證超過期限或者不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三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聽證。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決定予以聽證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申請之日起兩日內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並在聽證舉行的七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由當事人在通知書送達回執上簽字。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的姓名;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
(五)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
聽證通知書必須蓋有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十七條聽證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介紹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詢問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以及行政處罰建議;
(三)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解,提出有關證據;
(四)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進行質證和辯論;
(五)聽取當事人的最後陳述;
(六)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或者鑒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后,聽證主持人應當恢復聽證。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解散滿三個月後,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的,不參加聽證,出不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
(三)聽證進行中,當事人主動要求終止聽證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向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出書面意見。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根據聽證主持人的意見和聽證筆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作出具體決定。
第二十一條聽證的舉行,不影響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以及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的行使。
第二十二條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提供組織聽證所必需的場地、設備以及其他便利條件。聽證經費在辦案經費中列支,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聽證費用。
第二十三條本規則中的時限,遇法定節假日順延。
第二十四條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部門規定有聽證規則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地區行政公署代表省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聽證工作,適用本規則。
第二十七條本規則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