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行政裁定

海關行政裁定

海關行政裁定是指海關在貨物實際進出口前,應對外貿易經營者的申請,依據有關海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對與實際進出口活動有關的海關事務作出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

海關行政裁定適用範圍


行政裁定適用於以下海關事務:
(一)進出口商品的歸類;
(二)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三)禁止進出口措施和許可證件的適用;
(四)海關總署決定適用本辦法的其他海關事務。

海關行政裁定的申請


1.申請人
申請人是在海關註冊登記的進出口貨物經營單位,可以自行申請,也可以委託申請。
2.申請時間和方式
(1)時間
在貨物擬進口或出口的3個月前向海關總署或者直屬海關提交書面申請。
(2)方式
一份申請只包含一項海關事務,申請人不得就同一項海關事務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海關提交行政裁定申請。
3.申請書的主要內容
(1)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2)申請行政裁定的事項;
(3)申請行政裁定的貨物的具體情況;
(4)預計進出口日期及進出口口岸;
(5)海關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情況。
4.提交申請書及其他申請資料的要求
(1)申請人應當按照海關要求提供足以說明申請事項的資料,包括進出口合同或意向書的複印件、圖片、說明書、分析報告等。
(2)申請書所附文件如為外文,申請人應同時提供外文原件及中文譯文。
(3)申請書應當加蓋申請人印章,所提供文件與申請書應當加蓋騎縫章。
(4)申請人委託他人申請的,應當提供授權委託書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必要時,海關可要求申請人提供貨物樣品。

海關行政裁定的受理


海關行政裁定應當由海關總署或海關總署授權的機構受理。海關行政裁定的資料初審,自接受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移送海關總署或總署授權的機構初審。初審時發現資料不符合規定的,海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lO個工作日內補。海關總署或授權的機構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審核決定是否受理,但有下列情形的則不予受理:
(1)申請的內容超越了海關行政裁定的適用範圍,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時間要求或限制規定的;
(2)申請人不具備資格;
(3)申請不符合有關規定要求的;
(4)申請與實際進出口活動無關的;
(5)就相同海關事務,海關已經作出有效裁定或者其他明確規定的;
(6)經海關認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海關行政裁定的審查:應當為海關總署或海關總署授權的機構。
海關行政裁定的作出: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裁定。

海關行政裁定的撤銷與失效


1.海關行政裁定的撤銷
(1)原行政裁定錯誤的;
(2)因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文件不準確或者不全面的,造成原行政裁定需要撤銷的;
(3)其他需要撤銷的情形。
經海關總署撤銷的行政裁定對已經發生的進出口活動無溯及力。
2.海關行政裁定的失效
海關作出行政裁定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中的相關規定發生變化,影響行政裁定效力的,原行政裁定自動失效。海關總署應當定期公布自動失效的行政裁定。

海關行政裁定的異議審查


進出口活動的當事人對於海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裁定行為不服,並對該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行政裁定持有異議的,可以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複議的同時一併提出對行政裁定的審查申請,複議海關受理該複議申請后應將對於行政裁定的審查申請移送海關總署,由總署作出審查決定。

海關行政裁定的法律性質


海關行政裁定是一種行政解釋。
根據1981年6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對於行政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行政法規的問題,行政機關有權予以解釋。因此,海關所做的對法律、行政法規的解釋,不屬於法律、法令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者做補充規定,不屬於審判、檢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只能是屬於行政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行政法規的問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條的規定,海關行政裁定是不可訴的行政行為。
根據《行政複議法》第7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複議辦法》第7條第2項“海關總署有關部門對海關行政法規、行政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文件所做的解釋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批複、通知、指令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複議的同時,可以一併申請對海關行政裁定進行審查。

建立海關行政裁定製度的意義


建立海關行政裁定製度具有以下有益之處:
(一)由法律授權的機關對海關法律制度實施中的問題作出在全關境內統一適用的行政解釋,以保證各海關執法的統一性和規範性,避免不同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在不同的海關、於不同的時間得到不同的法律實施待遇。
(二)促進海關法律規範解釋的透明度,促成對外貿易經營者知法、守法經商。
(三)增強海關執法和對外貿易經營者貿易活動的可預知性、提高通關速度、降低貿易成本、促進貿易效率。
(四)通過在法律制度上限制海關的自由裁量權,避免執法腐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