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複議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複議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複議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這是為了規範海關行政複議,發揮行政複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建設法治海關、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而制定的。
第 166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複議辦法》已於2007年8月29日經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0日海關總署令第78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行政複議法〉辦法》同時廢止。
署 長 牟新生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行政複議,發揮行政複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建設法治海關、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認真履行行政複議職責,領導並且支持本海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海關行政複議機構)依法辦理行政複議事項,依照有關規定配備、充實、調劑專職行政複議人員,為行政複議工作提供財政保障,保證海關行政複議機構的辦案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四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組織行政複議聽證;
(三)審查被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複議決定,主持行政複議調解,審查和准許行政複議和解;
(四)辦理海關行政賠償事項;
(五)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辦理海關行政複議決定的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事項;
(六)處理或者轉送申請人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提出的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七)指導、監督下級海關的行政複議工作,依照規定提出複議意見;
(八)對下級海關及其部門和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九)辦理或者組織辦理不服海關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十)辦理行政複議、行政應訴、行政賠償案件統計和備案事項;
(十一)研究行政複議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和部門提出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行政複議機關報告;
(十二)其他與行政複議工作有關的事項。
第五條 專職從事海關行政複議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行政複議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國家公務員身份;
(二)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
(三)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四)從事海關工作2年以上;
(五)經考試考核合格取得海關總署頒發的調查證。
各級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支持並且鼓勵行政複議人員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取得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海關工作人員可以優先成為行政複議人員。
第六條 行政複議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二)獲得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工作條件;
(三)對行政複議工作提出建議;
(四)參加培訓;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行政複議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審理行政複議案件;
(三)忠於職守,盡職盡責,清正廉潔,秉公執法;
(四)依法保障行政複議參加人的合法權益;
(六)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依法行政、有錯必糾,保障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的正確實施。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建立和公布行政複議案件辦理情況查詢機制,方便申請人、第三人及時了解與其行政複議權利、義務相關的信息。
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對申請人、第三人就有關行政複議受理條件、審理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複議處理決定的理由和依據、行政複議決定的執行等行政複議事項提出的疑問予以解釋說明。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海關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海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和特製設備,追繳無法沒收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沒收違法所得,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撤銷註冊登記,取消報關從業資格及其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海關作出的收繳有關貨物、物品、違法所得、運輸工具、特製設備決定不服的;
(三)對海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四)對海關作出的扣留有關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賬冊、單證或者其他財產,封存有關進出口貨物、賬簿、單證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五)對海關收取擔保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六)對海關採取的強制執行措施不服的;
(七)對海關確定納稅義務人、確定完稅價格、商品歸類、確定原產地、適用稅率或者匯率、減征或者免徵稅款、補稅、退稅、徵收滯納金、確定計征方式以及確定納稅地點等其他涉及稅款徵收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的(以下簡稱納稅爭議);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海關辦理行政許可事項或者行政審批事項,海關未依法辦理的;
(九)對海關檢查運輸工具和場所,查驗貨物、物品或者採取其他監管措施不服的;
(十)對海關作出的責令退運、不予放行、責令改正、責令拆毀和變賣等行政決定不服的;
(十一)對海關稽查決定或者其他稽查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十二)對海關作出的企業分類決定以及按照該分類決定進行管理的措施不服的;
(十三)認為海關未依法採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或者對海關採取的知識產權保護措施不服的;
(十四)認為海關未依法辦理接受報關、放行等海關手續的;
(十五)認為海關違法收取滯報金或者其他費用,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七)認為海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十八)認為海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前款第(七)項規定的納稅爭議事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據海關法的規定先向海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海關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條 海關工作人員不服海關作出的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海關行政複議申請人。
第十二條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三條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違反海關法的行為後,有合併、分立或者其他資產重組情形,海關以原法人、組織作為當事人予以行政處罰並且以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組織作為被執行人的,被執行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四條 行政複議期間,海關行政複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行政複議期間,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與被審查的海關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可以向海關行政複議機構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的,應當對其與被審查的海關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負舉證責任。
通知或者同意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的,應當製作《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通知書》,送達第三人。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複議,不影響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五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
委託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的,應當向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姓名或者名稱,委託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還應當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地址及郵政編碼;
(三)委託事項和代理期間;
(四)代理人代為提起、變更、撤回行政複議申請、參加行政複議調解、達成行政複議和解、參加行政複議聽證、遞交證據材料、收受行政複議法律文書等代理許可權;
(五)委託日期及委託人簽章。
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託的,可以口頭委託。公民口頭委託的,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核實並且記錄在卷。
申請人、第三人解除或者變更委託的,應當書面報告海關行政複議機構。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海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七條 對海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的上一級海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對海關總署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海關總署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第十八條 2個以上海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為共同被申請人,向其共同的上一級海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九條 海關與其他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和其他行政機關為共同被申請人,向海關和其他行政機關的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申請人對海關總署與國務院其他部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海關總署或者國務院其他部門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由海關總署、國務院其他部門共同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的規定,下級海關經上級海關批准后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以作出批准的上級海關為被申請人。
根據海關法和有關行政法規、海關規章的規定,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以直屬海關為被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海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行政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以該海關為被申請人,向該海關的上一級海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二條 海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對於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的規定,下級海關經上級海關批准后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告知以作出批准的上級海關為被申請人以及相應的行政複議機關。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海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前款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
(二)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四)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政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政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之日起計算。
(五)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六)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事後補充告知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七)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是有證據材料能夠證明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自證據材料證明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持續狀態的,自該具體行政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海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海關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六)項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履行職責的期限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的明確規定的,自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二)履行職責的期限沒有明確規定的,自海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履行職責的申請滿60日起計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海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海關不及時履行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納稅爭議事項,申請人未經行政複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后申請人再向海關申請行政複議的,從申請人起訴之日起至人民法院駁回的法律文書生效之日止的期間不計算在申請行政複議的期限內,但是海關作出有關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告知申請人應當先經海關行政複議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採取當面遞交、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遞交行政複議申請書。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通過海關公告欄、網際網路門戶網站公開接受行政複議申請書的地址、傳真號碼、網際網路郵箱地址等,方便申請人選擇不同的書面申請方式。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在行政複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所、身份證號碼、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複議的日期。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口頭申請行政複議的,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內容,當場製作《行政複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並且由其簽字確認。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申請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申請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屬於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五款情形的,提供發生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申請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時錯列被申請人的,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的期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認為海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可以依據行政複議法第七條的規定,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申請人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複議申請時尚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可以在海關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前提出。
第三十二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行政複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規定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
(三)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於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
(六)屬於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海關行政複議機構的職責範圍;
(七)其他行政複議機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複議申請,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
對符合前款規定決定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製作《行政複議申請受理通知書》和《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分別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行政複議申請受理通知書》應當載明受理日期、合議人員或者案件審理人員,告知申請人申請迴避和申請舉行聽證的權利。《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應當載明受理日期、提交答覆的要求和合議人員或者案件審理人員,告知被申請人申請迴避的權利。
對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製作《行政複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並且送達申請人。《行政複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據,告知申請人主張權利的其他途徑。
第三十三條 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海關行政複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行政複議申請書中需要修改、補充的具體內容;
(二)需要補正的有關證明材料的具體類型及其證明對象;
(三)補正期限。
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提交需要補正的材料。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其放棄行政複議申請。申請人有權在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內重新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以傳真、電子郵件方式遞交行政複議申請書、證明材料的,海關行政複議機構不得以其未遞交原件為由拒絕受理。
海關行政複議機構受理申請人以傳真、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后,應當告知申請人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提交有關材料的原件。
第三十五條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且屬於本海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自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日期,屬於申請人當面遞交的,由海關行政複議機構經辦人在申請書上註明收到日期,並且由遞交人簽字確認;屬於直接從郵遞渠道收取或者其他單位、部門轉來的,由海關行政複議機構簽收確認;屬於申請人以傳真或者電子郵件方式提交的,以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接收傳真之日或者海關網際網路電子郵件系統記載的收件日期為準。
第三十六條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海關管轄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在審查期限內轉送有管轄權的海關行政複議機關,並且告知申請人。口頭告知的,應當記錄告知的有關內容,並且當場交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書面告知的,應當製作《行政複議告知書》,並且送達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2個或者2個以上有權受理的海關申請行政複議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海關受理;同時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由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海關在10日內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級海關在10日內指定受理海關。協商確定或者指定受理海關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依法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海關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級海關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先行督促其受理;經督促仍不受理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受理,並且製作《責令受理行政複議申請通知書》;必要時,上一級海關也可以直接受理,並且製作《直接受理行政複議申請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原海關行政複議機關。上一級海關經審查認為海關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決定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向申請人做好說明解釋工作。
第三十九條 下列情形不視為申請行政複議,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給予答覆,或者轉由其他機關處理並且告知申請人:
(一)對海關工作人員的個人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舉報、控告或者對海關工作人員的態度作風提出異議的;
(二)對海關的業務政策、作業制度、作業方式和程序提出異議的;
(三)對海關工作效率提出異議的;
(四)對行政處罰認定的事實、適用的法律及處罰決定沒有異議,僅因經濟上不能承受而請求減免處罰的;
(五)不涉及海關具體行政行為,只對海關規章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有異議的;
(六)請求解答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
第四十條 行政複議期間海關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決定停止執行的,應當製作《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決定書》,並且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決定合併審理,並且以後1個申請行政複議的日期為正式受理的日期:
(一)2個以上的申請人對同一海關具體行政行為分別向海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的;
(二)同一申請人對同一海關的數個相同類型或者具有關聯性的具體行政行為分別向海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的。
第四十二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以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有關材料的副本發送被申請人。
第四十三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向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提交《行政複議答覆書》,並且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行政複議答覆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職務;
(二)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理由及法律依據;
(三)對申請人的行政複議申請要求、事實、理由逐條進行答辯和必要的舉證;
(四)對有關具體行政行為建議維持、變更、撤銷或者確認違法,建議駁回行政複議申請,進行行政複議調解等答覆意見;
(五)作出答覆的時間。
《行政複議答覆書》應當加蓋被申請人印章。
被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應當按照規定裝訂成卷。
第四十四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在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行政複議答覆書》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複議答覆書》副本發送申請人。
第四十五條 行政複議案件的答覆工作由被申請人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負責。
對海關總署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海關總署申請行政複議的,由原承辦具體行政行為有關事項的部門或者機構具體負責提出書面答覆,並且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四十六條 海關行政複議案件實行合議制審理。合議人員為不得少於3人的單數。合議人員由海關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指定的行政複議人員或者海關行政複議機構聘任或者特邀的其他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
被申請人所屬人員不得擔任合議人員。對海關總署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海關總署申請行政複議的,原具體行政行為經辦部門的人員不得擔任合議人員。
對於事實清楚、案情簡單、爭議不大的海關行政複議案件,也可以不適用合議制,但是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參加審理。
第四十七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應當指定1名行政複議人員擔任主審,具體負責對行政複議案件事實的審查,並且對所認定案件事實的真實性和適用法律的準確性承擔主要責任。
合議人員應當根據複議查明的事實,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的規定,提出合議意見,並且對提出的合議意見的正確性負責。
第四十八條 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認為合議人員或者案件審理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的,可以申請合議人員或者案件審理人員迴避,同時應當說明理由。
合議人員或者案件審理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的,應當主動申請迴避。海關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也可以指令合議人員或者案件審理人員迴避。
行政複議人員的迴避由海關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決定。海關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海關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四十九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構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海關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於事實清楚、案情簡單、爭議不大的案件,可以採取書面審查的方式進行審理。
第五十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構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時,可以查閱、複製、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
調查取證時,行政複議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且應當主動向有關人員出示調查證。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行政複議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調查情況、聽取意見應當製作筆錄,由被調查人員和行政複議人員共同簽字確認。
第五十一條 行政複議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鑒定的,申請人、第三人可以自行委託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機構委託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申請人、第三人承擔。鑒定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海關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也可以委託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鑒定應當委託國家認可的鑒定機構進行。
第五十二條 需要現場勘驗的,現場勘驗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五十三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提交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海關工作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海關行政複議機關不得拒絕,並且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有關材料提供必要條件。
有條件的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設立專門的行政複議接待室或者案卷查閱室,配備相應的監控設備。
第五十四條 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有關材料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第三人向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提出閱卷要求;
(二)海關行政複議機構確定查閱時間后提前通知申請人或者第三人;
(三)查閱時,申請人、第三人應當出示身份證件;
(四)查閱時,海關行政複議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在場;
(五)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摘抄查閱材料的內容;
(六)申請人、第三人不得塗改、毀損、拆換、取走、增添查閱的材料。
第五十五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行政複議案件審理的,行政複議中止,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製作《行政複議中止決定書》,並且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複議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複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複議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八)申請人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提出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有權處理的海關、行政機關正在依法處理期間的;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政複議的情形。
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及時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製作《行政複議恢複審理通知書》,並且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行政複議機構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一)申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
(二)申請人、被申請人對事實爭議較大的;
(三)申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適用依據有異議的;
(四)案件重大、複雜或者爭議的標的價值較大的;
(五)海關行政複議機構認為有必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決定舉行聽證的,應當制發《行政複議聽證通知書》,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具體要求等事項事先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參加聽證的,不影響聽證的舉行。
第五十八條 聽證可以在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所在地舉行,也可以在被申請人或者申請人所在地舉行。
第五十九條 行政複議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海關工作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公開舉行的行政複議聽證,因聽證場所等原因需要限制旁聽人員數量的,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作出說明。
對人民群眾廣泛關注、有較大社會影響或者有利於法制宣傳教育的行政複議案件的公開聽證,海關行政複議機構可以有計劃地組織群眾旁聽,也可以邀請有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監察部門、審計部門、新聞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的人員參加旁聽。
第六十條 行政複議聽證人員為不得少於3人的單數,由海關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確定,並且指定其中1人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可以另指定專人為記錄員。
第六十一條 行政複議聽證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由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詢問聽證參加人是否申請聽證人員以及記錄員迴避,申請迴避的,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三)申請人宣讀複議申請並且闡述主要理由。
(四)被申請人針對行政複議申請進行答辯,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進行闡述,並且進行舉證。
(五)第三人可以闡述意見。
(六)申請人、第三人對被申請人的舉證可以進行質證或者舉證反駁,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第三人的反證也可以進行質證和舉證反駁。
(七)要求證人到場作證的,應當事先經海關行政複議機構同意並且提供證人身份等基本情況。
(八)聽證主持人和其他聽證人員進行詢問。
(九)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沒有異議的證據和證明的事實,由主持人當場予以認定;有異議的並且與案件處理結果有關的事實和證據,由主持人當場或者事後經合議予以認定。
(十)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可以對案件事實、證據、適用法律等進行辯論。
(十一)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進行最後陳述。
(十二)由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對聽證筆錄內容進行確認,並且當場簽名或者蓋章;對聽證筆錄內容有異議的,可以當場更正並且簽名或者蓋章。
行政複議聽證筆錄和聽證認定的事實應當作為海關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依據。
第六十二條 行政複議參加人無法在舉行聽證時當場提交有關證據的,由主持人根據具體情況限定時間事後提交並且另行進行調查、質證或者再次進行聽證;行政複議參加人提出的證據無法當場質證的,由主持人當場宣布事後進行調查、質證或者再次進行聽證。
行政複議參加人在聽證后的舉證未經質證或者未經海關行政複議機構重新調查認可的,不得作為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證據。
第六十三條 申請人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提出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依法確認該規定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相抵觸;
(二)依法確認該規定能否作為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三)書面告知申請人對該規定的審查結果。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抽象行政行為審查告知書》,並且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
第六十四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對申請人申請審查的有關規定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下列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上級海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一)轉送有權處理的上級海關的,應當報告行政複議有關情況、執行該規定的有關情況、對該規定適用的意見;
(二)轉送有權處理的其他行政機關的,在轉送函中應當說明行政複議的有關情況、請求確認該規定是否合法。
第六十五條 有權處理的上級海關應當在60日內依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依法確認該規定是否合法、有效;
(二)依法確認該規定能否作為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三)製作《抽象行政行為審查告知書》,並且送達海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六十六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需對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的,依照本辦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提出案件處理意見,經海關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審查批准后,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六十八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海關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
(一)行政複議案件案情重大、複雜、疑難的;
(二)決定舉行行政複議聽證的;
(三)經申請人同意的;
(四)有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的;
(五)申請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實或者證據需進一步調查的。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延長複議期限,應當製作《延長行政複議審查期限通知書》,並且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六十九條 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維持。
第七十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第七十一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第七十二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決定撤銷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被申請人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未規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被申請人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三條 被申請人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七十四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決定變更:
(一)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但是明顯不當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是經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審理查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
第七十五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範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複議決定。
第七十六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依據本辦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除以下情形外,被申請人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具體行政行為:
(一)不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具體行政行為將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原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依據錯誤,適用正確的法律依據需要依法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被申請人查明新的事實,根據新的事實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的強制性規定,需要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具體行政行為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規定應當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具體行政行為的。
第七十七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第三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第七十八條 《行政複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後,海關行政複議機關發現《行政複議決定書》有需要補充、更正的內容,但是不影響行政複議決定的實質內容的,應當制發《行政複議決定補正通知書》,並且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複議申請:
(一)申請人認為海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複議,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受理后發現被申請人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被申請人在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該行政複議申請之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后,發現該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的上一級海關認為該行政複議機關駁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責令其恢複審理。
第八十條 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自願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海關行政複議機構同意,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複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八十一條 行政複議期間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但是申請人未依法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不影響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第八十二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終止: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海關行政複議機構准予撤回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和解,並且經海關行政複議機構准許的;
(五)申請人對海關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后,因申請人同一違法行為涉嫌犯罪,該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變更為刑事拘留的,或者申請人對海關扣留財產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后,因申請人同一違法行為涉嫌犯罪,該扣留財產的行政強制措施變更為刑事扣押的;
(六)依照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中止行政複議,滿60日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
(七)申請人以傳真、電子郵件形式遞交行政複議申請書後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有關材料的原件的。
行政複議終止,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終止決定書》,並且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八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海關行使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在海關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之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可以在自願、合法基礎上達成和解。
第八十四條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達成和解的,應當向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協議應當載明行政複議請求、事實、理由和達成和解的結果,並且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八十五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提交的和解協議進行審查,和解確屬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和解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準許和解,並且終止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准許和解並且終止行政複議的,應當在《行政複議終止決定書》中載明和解的內容。
第八十六條 經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准許和解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履行和解協議。
第八十七條 經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准許和解並且終止行政複議的,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複議的,不予受理。但是,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和解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的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海關行使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
(二)行政賠償、查驗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第八十九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主持調解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調解應當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進行;
(二)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充分尊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願;
(三)組織調解應當遵循公正、合理原則;
(四)調解結果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的規定,不得違背法律精神和原則;
(五)調解結果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九十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主持調解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徵求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是否同意進行調解的意願;
(二)經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意后開始調解;
(三)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見;
(四)提出調解方案;
(五)達成調解協議。
調解期間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明確提出不進行調解的,應當終止調解。終止調解后,申請人、被申請人再次請求海關行政複議機關主持調解的,應當準許。
第九十一條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行政複議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答覆的事實、理由、證據和依據;
(五)行政複議認定的事實和相應的證據;
(六)進行調解的基本情況;
(七)調解結果;
(八)申請人、被申請人履行調解書的義務;
(九)日期。
《行政複議調解書》應當加蓋海關行政複議機關的印章。《行政複議調解書》經申請人、被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二條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提交書面和解協議,並且要求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按照和解協議內容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進行審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符合本辦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根據和解協議的內容按照本辦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
第九十三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行政複議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九十四條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書、行政複議調解書的,可以申請海關行政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履行。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發現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書、行政複議調解書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並且製作《責令限期履行行政複議決定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九十五條 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海關行政複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行政複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行政複議決定,由海關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海關行政複議機關也可以指定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依法強制執行,被指定的海關應當及時將執行情況上報海關行政複議機關。
第九十六條 申請人不履行行政複議調解書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十七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複議工作的領導。
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按照職責許可權對行政複議工作進行督促、指導。
第九十八條 上級海關應當加強對下級海關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監督,通過定期檢查、抽查等方式,對下級海關的行政複議工作進行檢查,並且及時反饋檢查結果。
海關發現本海關或者下級海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有錯誤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九十九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在行政複議期間發現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後工作的,可以製作《行政複議意見書》,對被申請人糾正執法行為、改進執法工作提出具體意見。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後工作的情況報告海關行政複議機構。
第一百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構在行政複議期間發現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議。
海關行政複議機構在行政複議期間發現海關執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問題,可以製作《行政複議建議書》,向本海關有關業務部門提出改進執法的建議;對於可能對本海關行政決策產生重大影響的問題,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將《行政複議建議書》報送本級海關行政首長;屬於上一級海關處理許可權的問題,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向上一級海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執法的建議。
第一百零一條 各級海關行政複議機關辦理的行政複議案件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和解協議后海關行政複議機關終止行政複議,或者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海關行政複議機關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的,應當向海關總署行政複議機構報告,並且將有關法律文書報該部門備案。
第一百零二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構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的過程中,應當及時將制發的有關法律文書在海關行政複議信息系統中備案。
第一百零三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每半年向本海關和上一級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提交行政複議工作狀況分析報告。
第一百零四條 海關總署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每半年組織一次對行政複議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行政複議人員的專業素質。
其他海關行政複議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定期組織對本海關行政複議人員的培訓。
第一百零五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對於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中依法保障國家利益、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海關依法行政和社會和諧、成績顯著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依照《海關係統獎勵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定期總結行政複議工作,對在行政複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海關係統獎勵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一百零六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海關行政複議機構、行政複議人員有行政複議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依照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七條 被申請人有行政複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依照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八條 上級海關發現下級海關及有關工作人員有違反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製作《處理違法行為建議書》,向有關海關提出建議,該海關應當依照行政複議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並且將處理結果報告上級海關。
海關行政複議機構發現有關海關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製作《處理違法行為建議書》,向人事、監察部門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也可以將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直接轉送人事、監察部門處理;接受轉送的人事、監察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且將處理結果通報轉送的海關行政複議機構。
第一百零九條 海關行政複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議法律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辦法關於行政複議期間有關“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一百一十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海關行政複議活動所需經費、辦公用房以及交通、通訊、監控等設備由各級海關予以保障。
第一百一十一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海關申請行政複議,適用本辦法。
第一百一十二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可以使用行政複議專用章。在海關行政複議活動中,行政複議專用章和行政複議機關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三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辦理行政複議案件、海關作為被申請人參加行政複議活動,該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對有關案件材料進行整理,按照規定立卷歸檔。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0日海關總署令第78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行政複議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