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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強制執行中執行處罰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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滯納金
行政強制執行中執行處罰的形式
滯納金是指行政機關對不按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相對人,課以新的金錢給付義務的方法。目的是促使其儘快履行義務,屬於行政強制執行中執行罰的一種具體形式。
特徵是:(1)適用於負有金錢給付義務。(2)義務人超過規定期限不履行義務。(3)可以反覆為之,具體表現為按日加收。如按照稅法有關規定,稅務機關對不按規定期限交納稅款的單位和個人,就其拖欠稅款,依法按日加征一定比例的罰金。主要適用於稅收領域,但不限於此。其他管理領域凡存在金錢給付義務的,當相對人不履行義務時,都有採用滯納金的可能,如環保的排污費等。滯納金措施既可以避免因義務人不履行義務使國家利益受損害,同時也能避免因直接施加於相對人使其權益受損,並能促使其儘快履行義務,因而可作為行政管理的有效手段。
滯納金[金融名詞]
例如:
(1)納稅人小劉1月應納稅款為10000元,應在2月15日繳納,但是小劉忘記了,到16日接到稅務局催繳通知后才繳納,那麼小劉在繳納10000元稅款的同時,還需繳納1天的滯納金,即:10000元*1*0.05%=5.0元,滯納金最少5元人民幣。
(2)小馬的銀行信用卡應於2013年3月25日還上月消費金額40000元,但是小馬當時只還了30000元,當月28日收到工資后才能歸還剩餘10000元,這樣小馬就需要繳納10000元對應3天的滯納金,假設滯納金的比例是0.01%/天,那麼歸還剩餘款項時應多繳納的滯納金為:10000*3*0.01%=3(元)。
具有法定性、強制性和懲罰性的特點。
所謂法定性,是指滯納金是由國家法律、法規明文規定的款項,個人和其他團體都無權私自設立;
強制性,是指滯納金的徵收是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
懲罰性,指的是滯納金是對超過規定的期限繳款而採取的懲罰性的措施。根據滯納金的以上特點,滯納金只能發生雙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國家行使公共權力的過程中,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在一些公用事業領域,也經常會有“滯納金”的發生,如《瀋陽市城市燃氣管理規定》中規定,“燃氣用戶無正當理由拒付或拖延繳納燃氣費,按收費通知單規定日期,每超過一日加收應交燃氣費1%的滯納金。”一般認為,包括供氣合同在內的公用事業的服務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簽訂的合同,受民事法律調整,這裡的滯納金實際上是《合同法》中規定的遲延履行的違約金。既然是違約金,那麼對於這筆費用的收取,就應該按照合同中的約定來履行,而不是在國家法律、法規中來規定;如果合同雙方沒有約定違約金的數額及比率,則應按照當時銀行的利率收取。
滯納金在民事領域中的頻頻露面,是因為一些如水、電、燃氣等公用事業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具有行政管理的屬性,對遲延履行義務的一方徵收滯納金是公權力行使的結果。改革開放以後,我國的水、電、燃氣等公用事業經過一系列的改革,不再具有行政管理的職能,主體、地位發生了變化,這些公用事業單位從行政管理者的角色轉變為合同的一方主體。然而只有少數單位順應改革的潮流,制定或修改了相關的規定,在其職能範圍內廢除了“滯納金”制度,明確了“滯納金”的說法。如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建設部對原國家計委、建設部頒布的《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有關條款作的修訂,就取消了其中“接到水費通知單15日內仍不交納水費的,按應交納水費額每日加收0.5‰的滯納金”的規定。在《建設部關於對自來水水費滯納金有關問題的復函(建辦綜函【2005】120號)》中,建設部明確表示“城市供水企業在具體執行中,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城市供水條例》的有關規定,通過與用戶協商,在供水合同中約定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標準;沒有約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利息的標準計量逾期付款違約金。”這是國家機關對公用事業中的“滯納金”的第一次明確否定。除此之外,大多數公用事業單位還是保留了“滯納金”制度,這是當今“滯納金泛濫”的主要原因。
因此,在行政管理領域的中的滯納金制度,是行政強制執行之一執行罰的一種;而在公用事業領域中的“滯納金”則是合同法中規定的違約金。後者的“滯納金”,是計劃經濟時期的產物,隨著我國依法治國進程的加快,“滯納金”這一名詞將在民事領域中逐漸退出歷史舞台,而取而代之的應該是我們常說的“違約金”。
2014年,滯納金為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0.05%計算,最低5元人民幣或1美元。
計算公式為:滯納金=(最低還款額-截止到期還款日已還款額)×0.05%
如稅收徵收管理法規定: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另外《水資源費徵收辦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
因為滯納金這一概念是屬行政法規的範疇,因此,在民商事裁判文書中涉及民事責任的承擔時是不應該使用的。
滯納金是指稅務機關基於納稅人未在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事實,而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一定比例的附帶徵收。各國法律對滯納金的法律性質的認定並不一致,大體包括以下幾種:
1、損害賠償說。該說認為,稅收債務是一種公法上的金錢給付之債。當清償期屆滿時,如果納稅人不能如期履行義務,就會構成遲延履行,進而給債權人帶來損失,需要通過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等方式加以彌補。基於此,滯納金的比例不能太高,雖然其可以高於金融機構貸款的利息率,但是大致不能超出民間借貸的利息率太多。
2、行政處罰說。該說認為,滯納金是稅務機關對於納稅人未及時繳納稅款的一種經濟制裁措施。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滯納金具有懲罰性,滯納金即罰款。
3、行政秩序罰說。依照此說,滯納金是對納稅人過去違反稅法義務行為的制裁。如果按照這種理解,滯納金與罰款實際上沒有任何差別,將滯納金列入稅收附帶債務也沒有合理性可言。
4、損害賠償兼行政執行罰說。該說認為,滯納金主要是一種遲延履行的損害賠償,但同時也兼有行政執行罰的性質。如果滯納金只是一種行政執行罰,那麼在徵收滯納金的同時,還應該加計利息。然而實際上,滯納金與利息從來不會同時課徵。
可以看出,以上學說多是從行政法的角度認定滯納金的法律性質的。
一小區居民電費晚交三天20元欠費竟收30元滯納金。
本報濰坊12月24日訊 昨天諸城市楊春小區的安鋒傑到小區物業公司交電費時,只因晚交了3天,20.4元錢的電費竟被加收了30元的滯納金。
據安鋒傑介紹,他所在的楊春小區共有6棟樓、200餘戶居民。他說這個小區是18日、19日兩天收電費,每兩個月收一次,過了這個日期就開始收滯納金。因為他別處還有房子,所以一般很少回來居住。前幾天又在外面忙生意,所以錯過了交費時間,他回到家時已經被停電。12月23日,他到物業公司交水電費,上兩個月實際用電30度,加上7度的損耗,37度電共交了20。4元錢的電費,但是他被加收了30元的滯納金。交上電費和滯納金后,家裡的電才來了。
記者看到安鋒傑收據上清楚地寫著30元的滯納金,開票日期是12月20日。安鋒傑還拿出一張他2005年10月的滯納金收據,上面顯示的數額也是30元。
安鋒傑說,這個小區被多收高額滯納金的還有好幾戶。他曾到電力部門問過,逾期不交電費,電力部門一般採取停電或加收1‰滯納金的方式處理,按照這個標準計算,20。4元錢的電費滯納金非常少。
隨後,記者來到物業辦公室,一位中年女子稱,每次收電費總有幾個不及時交的,因此公司就找電工給不及時交費的住戶掐電,交齊電費和滯納金后,才能恢復供電,這是公司規定的。另一位女子則介紹,因為住戶不及時交費她們也無法按時交給電力部門,所以就形成了滯納金,這30元的滯納金是根據有關規定收取的。但是,她們當場沒有出示收取滯納金的依據,對於為什麼在12月20日就開具滯納金收據的問題,她們都稱不太清楚,說領導出發不在家無法答覆。記者請她們與領導聯繫,她們都緘口不言。
天津的李小姐2004年以實名辦了一張青春校園卡,2005年下半年(具體時間已經不清)莫名其妙地被一次性扣費200餘元,導致欠費停機。李小姐當即諮詢了1860,客服稱李小姐開通了上網業務包。“我並沒有開通這個業務包,我的手機是黑白屏,上網對我來說毫無意義。”儘管李小姐一再解釋,但天津移動就是認準了她開通了該業務包。
在與客服交涉無果的情況下,李小姐決定不再使用該卡。當時,天津移動也沒有提醒她需要辦理註銷手續。就這樣,她把原來的卡扔了,換成了新的卡。讓她萬萬沒有想到的是,5年後竟然接到天津移動的催費電話,說她之前的手機號碼欠本金200多元,且產生了900多元的滯納金,讓她前往營業廳繳費。如不繳納,她的名字會進入黑名單,會影響個人的信用額度,對按揭等方面也會有影響。
對於天津移動的做法,李小姐表示難以理解:“為什麼5年後才通知要繳納如此高額的滯納金?為什麼當時1860的客服不給我任何提示?而且我本來就是莫名其妙被扣費的受害者,憑什麼要我承擔這些責任?”
接到投訴后,315消費電子投訴網將她反映的情況轉給了天津移動,但至今未接到對方的任何回復。
7月6日,315消費電子投訴網回訪李小姐時得知,天津移動已與她聯繫過,承諾可以給一定的優惠——天津移動承擔70%的費用,其餘的由李小姐承擔。
對於天津移動的處理方案,李小姐還是覺得不太合理——“儘管減少了70%的費用,但我還是覺得挺冤的。我當時就跟移動的客服開玩笑說,為什麼不等到80年後再告訴我欠費,那時候的滯納金豈不是更多。”
據了解,此類“隱形收費”問題在各大電信運營商中都有存在,有些電信運營商在消費者欠費后,只是採取了停機和收取滯納金的方法,並沒有通知消費者及時補交欠費。而有些電信運營商甚至不及時終止服務,致使消費者產生額外費用。
消費者惡意欠費固然有錯,但對於部分不知情的用戶,其停機后不再使用時,電信運營商為何不能及時通知一下客戶,非得等到三年五年後產生了大量的滯納金才通知機主,運營商這樣做是否有坐等收高額滯納金之嫌?
一年半載時滯納金可能不算太多,如果是十年八年呢,抑或是更長的時間,到那時,用戶豈不是要面臨巨額的滯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