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
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
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亦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或《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憲章》。是前蘇聯、美國、英國、法國於1945年8月8日簽訂的《關於控訴和懲處歐洲軸心國主要戰犯的協定》的附件。
憲章共7部分30條,主要內容是:
①法庭由蘇、美、英、法四國各指派一名法官和一名助理人組成;法官或助理人不能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申請迴避,只能由任命他們的政府更換;庭長在4名法官中推選產生並在連續之各個審判中實行輪流充任原則,但如在某一簽字國領土內開庭審判時,則由該國在本法庭的法官擔任庭長;4名法官構成開庭法定人數;法庭實行多數表決制,如雙方票數相等,則庭長有決定權,但有關定罪與科刑之決定必須至少有3名法官投票贊成;必要時得設立其他法庭,其組織、任務及程序應與本法庭一致,並受本憲章支配。
②規定下列行為屬於戰爭犯罪:危害和平罪,即計劃、準備、發動或從事一種侵略戰爭或一種違反國際條約、協定或保證之戰爭,或參加為完成上述任何一種戰爭之共同計劃或陰謀;戰爭罪,即違反戰爭法規或慣例,包括謀殺及為奴役或為其他目的而虐待或放逐佔領地平民、謀殺或虐待戰俘或海上人員、謀殺人質、掠奪公私財產、毀滅城鎮或鄉村或非基於軍事上必要之破壞,但不以此為限;違反人道罪,即在戰前或戰時,對平民施行謀殺、殲滅、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為,或基於政治、種族或宗教的理由,而為執行或有關於本法庭裁判權內之任何犯罪而做出的迫害行為,不論其是否違反犯罪地之國內法規。
③法庭有權審判及懲罰一切為軸心國利益而以個人資格或團體成員資格犯有違反和平罪、戰爭罪和違反人道罪的人員;凡參與策劃或執行犯上述任何一種罪行的共同計劃或陰謀的領導者、組織者、教唆者和共犯者,對任何人為執行此種計劃所做一切行為均應負責;被告所處職位及所奉政府或上級命令,都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法庭得宣布某些團體或組織為犯罪組織。
徠④為偵查案件和支持起訴,蘇、美、英、法四國應各指派檢察官一人,組成偵查與起訴委員會。
⑤法庭依公正審判原則和程序進行審判;被告在法庭上有權親自或藉助律師為自己辯護。
⑥法庭所作有罪或無罪的判決具有最後確定之效力,並有權判處被告死刑或其他刑罰;判決應依照對德管制委員會之命令執行,該委員會得隨時減輕或變更刑度,但不得加重;定罪及科刑后,對德管制委員會如發現足以構成被告一新罪狀的新證據,應據情通知偵查與起訴委員會,以便採取合乎正義的行動。
《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是一部在國際司法中具有奠基性作用的文件,它首次明確規定反和平罪、戰爭罪和反人道罪是國際法中的罪行,犯有此等罪行的人,包括國家領導人,不得享受“國家豁免權”的保護,必須為此承擔個人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