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辦法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辦法

(三)出讓海域的使用金。 (三)海域使用權證書; (三)海域使用權證書;

內容全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4號)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2月5日市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保障海域的合理開發、利用,促進海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範圍內的海域使用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本市江河水域與海域的具體界線,由市海洋局會同市水務局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准。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海洋局負責本市海域使用的統一監督管理;中國海監上海市總隊受市海洋局的委託,負責本市海域使用的執法檢查和行政處罰。本市發展改革、規劃、房地資源、港口、環保、水務、漁業、海事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區劃的編製)
市海洋局應當根據國家海洋功能區劃、海域自然屬性以及本市港口交通運輸發展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製本市海洋功能區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后組織實施。
第五條(區劃的實施)
海域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區劃。在本市海洋功能區劃劃定的港口區、航道區範圍內,不得從事與其功能不相符的開發建設活動。用海項目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應當結合本市產業結構調整,逐步予以遷移或者調整。具體辦法,由市海洋局會同市發展改革委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后執行。
第六條(海域使用申請)申請使用海域的,申請人應當向市海洋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名稱、用海項目、起止時間、位置、面積、用途等內容;
(二)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
(三)申請人的資信證明;
(四)企業營業執照或者個人身份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海域使用論證)
下列項目的用海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
(一)填海、圍海項目;
(二)海砂開採項目;
(三)海底電纜管道項目;
(四)100公頃以上的用海項目;
(五)毗鄰海洋自然保護區、港口區、航道區的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項目的用海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應當由具有相應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的單位編製。海域使用論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海域使用論證的有關技術規範,編製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並對論證結論負責。
第八條(海域使用審批)
市海洋局應當在受理海域使用申請后20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對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進行評審。市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徵求意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並書面告知市海洋局。市海洋局應當在評審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報市政府審批。經審批同意的,市海洋局應當向申請人送達海域使用權批准文件;經審批不同意的,市海洋局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
經營性用海活動申請使用海域的,市海洋局應當就該海域使用權的出讓組織招標或者拍賣。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市海洋局應當與中標人、買受人簽訂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包含以下主要內容:
(一)出讓海域的面積和邊界範圍;
(二)出讓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出讓海域的使用金。
招標、拍賣的具體辦法,由市海洋局會同市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后執行。
第十條(海域使用金)
使用海域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的徵收標準,由市財政局會同市海洋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后執行。
第十一條(海域使用權初始登記)
通過申請或者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招標、拍賣取得海域使用權的,申請人、中標人或者買受人應當向市海洋局申請海域使用權初始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海域使用權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
(四)海域使用金繳付憑證,屬於免繳或者減繳海域使用金的,提供免繳或者減繳海域使用金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條(海域使用權轉移登記)
經登記的海域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向市海洋局申請轉移登記:
(一)轉讓;
(二)繼承;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海域使用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海域使用權證書;
(四)證明海域權屬發生轉移的文件。
第十三條(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
因海域使用權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在事實發生後向市海洋局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海域使用權證書;
(四)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的證明。
第十四條(海域使用權註銷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向市海洋局辦理註銷登記,交還海域使用權證:
(一)海域使用權有效期滿不再續期的,應當在使用權期滿后20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二)圍海造地項目已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的,應當自領取土地使用權證后20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海域使用權依法終止后,當事人未申請註銷登記的,市海洋局可以依據有關證明文件,將註銷事項記載於海域使用權登記冊,原海域使用權證書作廢。
第十五條(發證和公告)
符合海域使用權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要求的,市海洋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並書面通知登記申請人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符合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要求的,市海洋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並書面通知登記申請人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經登記的海域使用權,市海洋局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海域使用權登記資料,公眾可以查閱。
第十六條(用途的變更)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海域使用權證書記載的用途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確需變更用途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重新申請海域使用權。
第十七條(環保要求)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洋環境污染,污水和其他廢棄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八條(設施拆除)
海域使用權終止后,原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在海域使用權終止后60日內,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影響其他用海項目的用海設施和構築物。
第十九條(臨時使用海域)
使用特定海域3個月以下的排他性臨時用海,應當在使用前向市海洋局備案,並明確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臨時用海毗鄰軍事用海區、航道區、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的,應當在用海前按照本辦法關於申請海域使用的程序,申領臨時海域使用證。臨時使用海域不得續期。臨時用海期限屆滿,用海單位應當拆除用海設施和構築物。
第二十條(禁止行為)
在使用海域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超越批准的範圍使用海域;
(二)毀損岸灘,影響領海基線確定;
(三)損害海底電纜管道。
第二十一條(監督檢查)
市海洋局應當加強對海域使用的監督檢查,並建立相應的監管檔案。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隱瞞,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有關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舉報和投訴)
市海洋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公眾對違法使用海域的舉報和投訴。受理舉報和投訴后,市海洋局應當及時趕赴現場檢查,並在15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十三條(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海洋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臨時使用海域不按規定進行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臨時用海毗鄰軍事用海區、航道區、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不按規定辦理臨時海域使用證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毀損岸灘影響領海基線確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損害海底電纜管道的,應當賠償損失,並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 54 號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2月5日市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韓 正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保障海域的合理開發、利用,促進海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範圍內的海域使用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本市江河水域與海域的具體界線,由市海洋局會同市水務局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准。
第三條(管理部門)市海洋局負責本市海域使用的統一監督管理;中國海監上海市總隊受市海洋局的委託,負責本市海域使用的執法檢查和行政處罰。本市發展改革、規劃、房地資源、港口、環保、水務、漁業、海事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區劃的編製)市海洋局應當根據國家海洋功能區劃、海域自然屬性以及本市港口交通運輸發展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製本市海洋功能區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后組織實施。
第五條(區劃的實施)海域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區劃。在本市海洋功能區劃劃定的港口區、航道區範圍內,不得從事與其功能不相符的開發建設活動。用海項目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應當結合本市產業結構調整,逐步予以遷移或者調整。具體辦法,由市海洋局會同市發展改革委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后執行。
第六條(海域使用申請)申請使用海域的,申請人應當向市海洋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名稱、用海項目、起止時間、位置、面積、用途等內容;
(二)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
(三)申請人的資信證明;
(四)企業營業執照或者個人身份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海域使用論證)下列項目的用海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
(一)填海、圍海項目;
(二)海砂開採項目;
(三)海底電纜管道項目;
(四)100公頃以上的用海項目;
(五)毗鄰海洋自然保護區、港口區、航道區的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項目的用海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應當由具有相應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的單位編製。海域使用論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海域使用論證的有關技術規範,編製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並對論證結論負責。
第八條(海域使用審批)市海洋局應當在受理海域使用申請后2個工作日內徵求市有關部門的意見,並在10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對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進行評審。市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徵求意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並書面告知市海洋局。市海洋局應當在評審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報市政府審批。經審批同意的,市海洋局應當向申請人送達海域使用權批准文件;經審批不同意的,市海洋局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經營性用海活動申請使用海域的,市海洋局應當就該海域使用權的出讓組織招標或者拍賣。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市海洋局應當與中標人、買受人簽訂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包含以下主要內容:
(一)出讓海域的面積和邊界範圍;
(二)出讓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出讓海域的使用金。
招標、拍賣的具體辦法,由市海洋局會同市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后執行。
第十條(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的徵收標準,由市財政局會同市海洋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后執行。
第十一條(海域使用權初始登記)通過申請或者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招標、拍賣取得海域使用權的,申請人、中標人或者買受人應當向市海洋局申請海域使用權初始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海域使用權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
(四)海域使用金繳付憑證,屬於免繳或者減繳海域使用金的,提供免繳或者減繳海域使用金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條(海域使用權轉移登記)經登記的海域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向市海洋局申請轉移登記:
(一)轉讓;
(二)繼承;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海域使用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海域使用權證書;
(四)證明海域權屬發生轉移的文件。
第十三條(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因海域使用權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在事實發生後向市海洋局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海域使用權證書;
(四)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的證明。
第十四條(海域使用權註銷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向市海洋局辦理註銷登記,交還海域使用權證:
(一)海域使用權有效期滿不再續期的,應當在使用權期滿后20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二)圍海造地項目已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的,應當自領取土地使用權證后20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海域使用權依法終止后,當事人未申請註銷登記的,市海洋局可以依據有關證明文件,將註銷事項記載於海域使用權登記冊,原海域使用權證書作廢。
第十五條(發證和公告)符合海域使用權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要求的,市海洋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並書面通知登記申請人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符合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要求的,市海洋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並書面通知登記申請人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經登記的海域使用權,市海洋局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海域使用權登記資料,公眾可以查閱。
第十六條(用途的變更)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海域使用權證書記載的用途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確需變更用途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重新申請海域使用權。
第十七條(環保要求)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洋環境污染,污水和其他廢棄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八條(設施拆除)海域使用權終止后,原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在海域使用權終止后60日內,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影響其他用海項目的用海設施和構築物。
第十九條(臨時使用海域)使用特定海域3個月以下的排他性臨時用海,應當在使用前向市海洋局備案,並明確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臨時用海毗鄰軍事用海區、航道區、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的,應當在用海前按照本辦法關於申請海域使用的程序,申領臨時海域使用證。臨時使用海域不得續期。臨時用海期限屆滿,用海單位應當拆除用海設施和構築物。
第二十條(禁止行為)在使用海域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超越批准的範圍使用海域;
(二)毀損岸灘,影響領海基線確定;
(三)損害海底電纜管道。
第二十一條(監督檢查)市海洋局應當加強對海域使用的監督檢查,並建立相應的監管檔案。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隱瞞,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有關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舉報和投訴)市海洋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公眾對違法使用海域的舉報和投訴。受理舉報和投訴后,市海洋局應當及時趕赴現場檢查,並在15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十三條(行政處罰)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海洋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臨時使用海域不按規定進行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臨時用海毗鄰軍事用海區、航道區、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不按規定辦理臨時海域使用證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毀損岸灘影響領海基線確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損害海底電纜管道的,應當賠償損失,並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施行日期)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