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登記管理辦法

肥料登記管理辦法

《肥料登記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肥料管理,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促進農業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制定的辦法。

2000年6月23日農業部令第32號公布,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修訂,2017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第8號令修訂。

辦法修訂


2000年6月23日農業部令第32號公布,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修訂,2017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第8號令修訂。

辦法全文


江蘇省肥料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肥料管理,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促進農業生產,根據農業部《肥料登記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肥料,是指在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的復混(合)肥、配方肥(含有機無機肥)、復混(合)中微量元素肥(不含葉面肥)、營養基質、精製有機肥、床土調酸劑。
第三條 肥料產品實行登記管理制度,生產者生產不同種類或同一種類不同配方的肥料產品均需取得肥料登記證。
未經登記的肥料產品不得生產、經營和使用,不得進行廣告宣傳。
根據外貿合同約定生產專供出口用的肥料產品免予登記。
第四條 省農林廳負責全省肥料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日常登記審批工作委託江蘇省土壤肥料技術指導站(以下簡稱省土肥站)負責,登記結果報送廳農業局備案。
市、縣(市)級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肥料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記申請
第五條 凡經工商註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肥料生產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記申請。
第六條 肥料生產者申請肥料登記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生產所申請登記肥料品種必備的基礎設施和設備。
(二)具有完整的質量保障及檢測體系,檢測儀器設備須經計量部門檢定合格,檢驗人員應持證上崗。
(三)具有完善的環保設施。
第七條 肥料生產者向省農林廳提出登記申請,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表一式一份,申請表上應申述以下內容:
1.產品概述:名稱、成份及主要理化性狀(產商品名稱的命名應規範,不得有誤導作用);
2.產品分析方法:技術指標、檢驗規則、檢驗方法;
3.生產工藝簡述:原料、方法原理、工藝路線。
(二)附件:
1.企業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及複印件;
2.企業法人代碼副本及複印件;
3.產品標準原件;
4.產品註冊商標原件及複印件;
5.計量認證合格證複印件;
6.環保合格證明複印件;
7.產品使用說明書。
(三)代表性樣品二份。
第八條 凡申請登記的復混肥、配方肥應符合以下技術要求:
(一)在氮磷鉀總養分含量達到產品質量標準的前提下,單一養分實際含量變幅範圍不得超過登記配方的±1.5個百分點。
(二)配方肥中的有機無機肥氮磷鉀總養分含量不得低於15%,有機碳含量不得低於10%。
第九條 省農林廳在接到企業申請后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即予以受理。
第十條 申請登記的肥料產品,須在江蘇省境內進行一年兩個以上不同生態區域或連續二年一個生態區域適用作物規範的田間試驗和/或示範試驗。
僅以氮、磷、鉀三元素製成的普通復混肥可相應減免田間試驗和/或田間示範試驗。
第十一條 肥料田間試驗和田間示範試驗,由省農林廳認定的試驗單位承擔,並出具試驗報告。經認定的試驗單位應接受省農林廳的監督管理。試驗報告由試驗承擔人簽字,試驗單位加蓋公章,並對其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肥料生產者申請登記的精製有機肥、營養基質、床土調酸劑及配方肥中的有機無機肥,必須通過省農林廳認定的藥品、衛生、環保等法定檢驗機構的產品毒理學、殘留、對環境質量影響等毒性毒理試驗。
第十三條 肥料生產者可委託所在地市、縣(市)土壤肥料技術指導站代理肥料登記申請申報工作。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的肥料產品,登記申請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產品。
(二)知識產權有爭議的產品。
(三)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衛生、環保等國家或行業標準要求的產品。
第三章 登記審批
第十五條 省農林廳負責全省肥料的登記審批、登記證發放和公告工作。
第十六條 省農林廳聘請肥料技術和管理專家組成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負責對申請登記肥料產品的農化性狀、肥效和安全性等資料進行綜合評審。
第十七條 肥料登記審批程序:
(一)檢測分析肥料生產者提供的代表性樣品,不合格則退回申請;
(二)安排田間試驗和/或田間示範試驗及毒性毒理試驗;
(三)組成審核小組,對肥料生產者進行現場審核及抽樣檢測;
(四)現場審核、抽樣檢測合格后,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對申請產品進行綜合評審;
(五)對評審合格的肥料產品發放登記證,並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肥料登記證有效期為四年。肥料登記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生產、銷售該產品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六個月前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符合條件的經省農林廳批准續展登記。續展有效期為四年。
登記證有效期滿沒有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的,視為自動撤銷登記。登記證有效期滿后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的,應重新辦理登記。
第十九條 肥料生產者在首次申報肥料登記證通過現場審核的,在登記有效期內再申報同類肥料登記免予現場審核。
第二十條 經登記的肥料產品,在登記有效期內改變商品名稱、企業名稱的,應申請變更登記;改變成分、劑型和使用範圍的應重新申請登記。
第四章 登記管理
第二十一條 已獲准登記的肥料產品包裝應有標籤、說明書和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標籤和使用說明書應當使用中文,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標明產品名稱、生產企業名稱和地址。
(二)標明肥料登記證號、產品標準號、有效成分名稱和含量、凈重、生產日期及質量保證期。
(三)復混肥產品總養分為氮、磷、鉀養分之和,中、微量元素或其它成分只能標明有效態含量,且在使用說明書上標明檢驗方法。有效微量元素含量低於0.1%,有效中量元素含量低於2%不得標示。
(四)標明產品適用作物、適用區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五)產品名稱和推薦適用作物、區域應與登記批准的一致。
第二十二條 取得省級登記證的肥料產品,在登記有效期內證實對作物無效,對人、畜、作物有害,由省農林廳宣布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登記證予以註銷。
第二十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轄區內的肥料生產、經營和使用者的肥料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監督、檢查,必要時按照規定抽取樣品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或個人不得拒絕和隱瞞。對質量不合格的產品,限期三個月內整改。經整改省級抽查仍不合格的肥料產品,對其肥料登記證予以註銷。
第二十四條 肥料登記受理和審批單位及有關人員應為生產者提供的資料和樣品保守技術秘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登記管理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農業部《肥料登記管理辦法》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生產者辦理肥料登記,應按規定交納登記費。
生產者進行田間試驗和田間示範試驗,應按規定提供有代表性的試驗樣品並支付試驗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定義為:
(一)復混肥是指氮、磷、鉀三種養分中,至少有兩種養分標明量的肥料,由化學和/或物理方法加工製成。
(二)複合肥是指僅由化學方法製成的復混肥。
(三)配方肥是指利用測土配方技術,根據不同作物的營養需要、土壤養分含量及供肥特點,以各種單質化肥為原料,有針對性地添加適量中、微量元素或特定有機肥料,採用摻混或造粒工藝加工而成的,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和地域性的專用肥料。
(四)復混(合)中微量元素肥是指鈣、鎂、硫、硅、銅、鋅、鐵、錳、硼、鉬、硒等中微量元素養分中,至少有兩種養分標明量的肥料,由化學和/或物理方法加工製成。
(五)營養基質是指能夠提供植物一定營養,同時又能固定植物根系、保持水分、增加通氣性的基礎物料。
(六)精製有機肥是指經工廠化生產的,不含特定肥料效應微生物的,商品化的有機肥料。
(七)床土調酸劑是指在農作物育苗期,用於調節育苗床土酸度(或pH值)的製劑。
第二十八條 已獲得外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外省肥料產品進入江蘇市場應向江蘇省農林廳申請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農林廳負責解釋。